2024年1月17日发(作者:东风标致207二手车价格)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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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
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驰,*,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驰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06034.49元;2、判令被告张驰支付拖欠利息9797.71元、本金罚息950.72元、利息复利593.46元(截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06034.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9797.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117376.38元(截至2021年12月04日止,对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
年利率24%的部分不再主张);3、判令被告张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张驰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ATXXXX,车架号为LSXXXX51的大众汽车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驰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驰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1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消费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4、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5、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付款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张驰填写《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贷款116000元,年利率18.5%,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途为自用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46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
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大众2018款凌渡280TSIDSG舒适版。合同中还约定了甲乙双方有效送达地址,并明确该地址适用于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地址发生变化,被告应当及时予以通知。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
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6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21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034.49元、利息9797.71元、本金罚息950.72元、利息复利593.46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律师费按件计费,一审、二审、再审独立计件,三类地区费率为2000元/件。2022年3月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向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
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34.49元、利息9797.71元、本金罚息950.72元、利息复利593.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基础是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对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有其举证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大众牌小型轿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ATXXXX,车架号为LSXXXX5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
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6034.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4日,利息9797.71元、本金罚息950.72元、利息复利593.46元;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5%计算);如被告张驰在2021年12月4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若被告张驰如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就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ATXXXX,车架号为LSXXXX5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驰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张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现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鹏里
书 记 员 满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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