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奥迪奥迪a8价格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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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倩文,*,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

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源路

2800号。

法定代表人:戚继俊。

原告陆倩文与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陆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合同编号0002287);2.判令被告返

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22元;4.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7日

止,以185,022元为基数,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361元;自2022年3

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5,022元为基数,标准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在被告

公司门店(本市XX路XX号)订立《汽车代购合同》,约定原告

通过被告购买标致508L汽车一辆,包括车价、购置税、保险、服

务等费用,共计18万元;交提车时间为交款后一个半月。合同订

立当天,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2021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

被告支付了175,000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2021年12月29日,被告表示无法按约交车给原告。之后,经多

次协商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

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全额退给原告已付购车款并

且赔偿5,022元,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示了相应的退款申请单,

表示在2022年2月15日前退款,但届时被告未退款。2022年2

月22日原告再致函给被告,要求退款,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

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告(乙

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编号0002287)一

份,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标致508L汽车一辆,包括车价、购

置税、保险、服务等费用,共计18万元;交提车时间为全款到账

后一个半月。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车辆,

交付期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及时退还

乙方所付定金。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

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定金5,000元。2021年11月14日,原

告丈夫张文华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175,000元。至合同约定

的提车期限,被告无法按约交付车辆。后,原、被告协商退款事

宜。

原告与被告陈姓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2022年

1月24日,该业务员向原告出示了退款申请单,载明:客户姓名

张文华(原告丈夫)、合同编号0002287、退款金额180,000元+

5,022元,并填写了张文华的退款账户等,同时备注了退款15个

工作日。该业务员表示退款已经在办理了。后被告未退款。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戚继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

2022年2月15日,原告将退款申请单发给戚继俊向其催款,戚继

俊表示:“小家伙弄错了,我在和大老板沟通打招呼”“这个我

知道的,但是大老板没有计划把你的这个退款打过来,我们也确

实没有办法。财务这里重新审核退款单之后日期不对他也没有提

交,所以这个误会就很尴尬”“退款是1月24日提交的,我也确

实在努力的沟通中,但是今天肯定来不及的”。2022年2月15

日,戚继俊表示:“这是之前财务算好的提交上去的兄弟,再去

改又要和大老板吵一顿了,我看看能提前就帮你提前,大家都是

上海人,我也不见得帮我们大老板这个外地的你说对吧”。后被

告仍未退款。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关于解除合

同的函》,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

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退款。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解除

函。2022年3月7日,被告向某账户退款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代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单、退款申请书、通知函及快递单、张文华与

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系当事人间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但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车辆,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

交付期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

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

告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关于解除合同的

函》故涉案《汽车代购合同》应于该日期解除。合同解除后,被

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因被告已于2022年3月7日退

还8万元,被告尚某退还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5,022

元,原告依据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出具的退款申

请单主张该款项,然该申请单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

签字,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戚继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

容,戚继俊并未认可该款项,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

曾经确认过该赔偿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

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该

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标准为:以18万元为基

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7日

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车

款之日止,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倩文与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

10月30日就购买标致508L汽车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合同

编号0002287)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退还原告陆倩文购车款10万元;

三、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陆倩文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

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

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车款之日止,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原告陆倩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62元,由被告上海尚丰汽车销

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端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洪惜夏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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