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发(作者:广汽本田理念s1图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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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刚,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江,*,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副经理,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

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巴

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勃锦

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江、张龙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10月7

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46,41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时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损失883,1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

由:2020年10月5日及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

《原材料采购合同》,用于农业机械的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

按照约定给付了货款。同时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都是在签订合

同后5日内交货,但是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

货,直至2020年11月14日才交付第二批货物,至今还有

46,410.8元的货品没有交货。导致原告大批订单无法交货,给原

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承担了高额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

商,但是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

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0月5日原告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收货入库财务

单、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

无缝管,合同的预价款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

支付款项1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5天,签订合同

之日起在5天内,将原告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货站不能拖

延,否则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合理的违约

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合同在2020年10月

23日才交货,延迟交货13天,被告严重违约,由于被告延迟交

货,造成原告无法按时生产,无法给订货客户交付机器,给原告

造成巨额损失。

2.2020年10月17日原告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采购件收货

入库财务单一份、付款凭证2份、司机孙福波、孙纪顺证明一

份、孙福波和孙纪顺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运输车辆行驶证一份、

勃利县天源电子秤称重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

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刀轴管、土棍管等,合同的预付

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货款;在2020年

10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83,743.00元;根据

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5天,签订合同之日起在5天内,将原

告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货站不能拖延,否则从最迟交货日的

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合理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

的其他损失;该合同在2020年11月14日才交货,延迟交货22

天,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延迟交货,造成原告无法按时生

产,无法给订货客户交付机器,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3.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3,743.00元,被

告供货价格为237,332.20元。证明被告有46,410.80元货物未交

货,应把该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

4.订货单14份、收条14份、业务回单9份。证明因被告未

按时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无法按照约定交

货货物,最终导致原告违约,为此原告向客户支付了违约金共计

814,740.00元,其中转账支付546,660.00元,现金268,080.00

元,此上都是被告未按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二

条,被告应承担此损失。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巴

特管业有限公司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20年10

月5日签订,并转账支付10万元;第二份合同于2020年10月17

日签订,当日交付10万元。在2020年10月24日第一批货物到

场后,转账支付83,743.00元,合计支付283,743.00元。同时根

据两份合同的约定,都是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交货,但是在签订

合同后,2020年11月14日才交付第二批货物,至今还有

46,410.8元的货品没有交货。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

银行将不再公布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

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

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

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

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原材料采购合

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410.8元及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利息、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以现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

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10月7日签订的

《原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410.8

元,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

息止;

三、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

85,122.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75元,由被告山东新巴特管业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义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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