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7日发(作者:零首付电动汽车10万以内)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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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经理。
被告:杨帅,*,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长春市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与被告杨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399.00元(其中:拖欠租金7000元/月(已付1500元)加上300元/天*13=9400.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9400.00元*30%=28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4414.00元,车辆快速折旧费34414.00*40%=13765.00元,共计603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399.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实际偿还完毕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615.00元(其中:私自维修车辆9268.00元*3=27804.00元,拖欠租金100元*9=900.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1170.00元*30%=351.00元,车辆快速折旧费9268.00*60%=5560.00元,共计346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4615.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实际偿还完毕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租金130元*9=117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走一辆丰田霸道牌越野车,租金300元每天,月租金7000元每月,于2022年3月2日17时40分到期还车;2022年2月19日23时21分,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走一辆福特福睿斯牌轿车和一辆大众速腾牌轿车,租金分别为100元每天和130元每天,于2022年3月2日17时40分到期还车,客户拒绝还车,一直拖欠租金。原告按照《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拿备用钥匙去收回车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最后于2022年3月2日22时00分归还车辆,拖欠霸道租金36天,拖欠福睿斯租金9天,拖欠速腾租金9天,共计11270元,根据合同第六点第一条明确规定,拖欠租金按照30%缴纳违约金,共计3381元,霸道车回来发现保险杠,叶子板多处受损,维修费用34414元,具体金额可以依据修配厂票据,鉴定报告,根据合同内容,修车期间产生停运由被告承担,原告发现福睿斯前双侧叶子板与门子存在色差,原告根据车定位把车辆更换旧件全部找到,维修费用9268元,被告也承认在使用期间造成损伤私自修理,根据合同第二点第四条,私自维修根据维修金额三倍赔偿,9268元*3=27804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点,车辆发生损坏,承租方必须一次性交付车辆快速折旧费,十五个月以内的车辆按新车计算,承租方必须按保险公司理赔款或4S店维修的60%的赔偿给出租方,十五个月以上的车辆按旧车计算,承租方必须按保险公司理赔款或4S店维修的40%的赔偿给出租方,福睿斯的快速折旧费为9268元*60%=5560元;霸道的快速折旧费为33414元*40%=13365元。因为被告一再拖欠费用,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车辆快速折旧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私自维修车辆三倍赔偿的主张以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晟豪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晟豪公司作为出租方,杨帅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杨帅从晟豪公司租用×××丰田霸道车辆,预租日期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3月2日,日租金300.00元,月租金7000.00元。双方又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杨帅租用×××福特福睿斯车辆,预租日期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3月2日,日租金100.00元,月租金2500.00元。
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两辆车开走,并同时于2022年3月2日归还。被告共计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8500.00元租金。因被告租赁×××车辆期间造成该车多处受损,2022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原告长春奥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3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兰德酷路泽牌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金额为34414.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76元。同时原告实际维修该车辆花费32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春市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单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2月19日将租赁标的物向被告交付,被告有向原告按期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归还车辆,经计算,×××车辆租期2个月6天,租金为15800.00元(7000×2个月+300.00元/天×6天),×××车辆租期11天,租金为1100.00元,原告按900.00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8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00.00元(15800.00+900.00-8500.00)。被告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租赁车辆多处损坏,原告为证明车损金额花费鉴定费1376元,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车损金额以实际修车花费金额32940.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两辆车的逾期租金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只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保护以42516.00元(8200.00+32940.00+1376.00)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杨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长春市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车损维修损失、鉴定费合计42516.00元及利息(以425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长春市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0元,由原告长春市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93.00元,被告杨帅承担4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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