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2012年沃尔沃xc60二手车价格)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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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雨群,*,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韩雨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被告韩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421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元,共计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陕AXXX**哈佛H7车和陕AXXX**别克商务轿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了车辆,2022年4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就陕AXXX**哈佛H7车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39000元整。被告租用陕AXXX**别克商务车,租车费3150元至今分文未付,车辆钥匙未返还原告。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多起违章,违章罚款1000元亦未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拖欠费用,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韩雨群辩称,原告三丰公司在从事对外租赁业务时没有对租赁费标准明码标价,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投诉。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是制式空白合同,合同中记载的每天350元系原告自行

拟定。租车时临近春节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天350元,春节过后租赁费应按每天240元计算,其使用期间车辆限号56天,疫情封城30天,该86天不应计算租赁费。两张欠条系其在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出具,实际其已超付租赁费,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陕AXXX**哈弗H7车,租金每天350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22年4月21日,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租用车辆期间,2021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将车辆事故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安。2022年3月22日,被告就哈弗车剩余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结算2022年3月份22日,欠30000元,4月份开始每月9000元计算。2022年4月21日,原告收回哈弗车,被告就哈弗H7车剩余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三丰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39000元整。关于租赁费支付情况查明: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112400元,其中2021年3月29日支付的3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2021年10月21日的2000元是购买保险的费用,其余均是支付哈弗车的租赁费。另查,2022年4月21日被告出具39000元的欠条时,未将2022年4月21日支付的2500元予以冲减。

2022年4月21日,原、告双方再次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陕AXXX**别克商务车,租金每天3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租金愿按每月9000元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22年4月30日,被告返还车辆。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亦未返还别克车钥匙,原告主张其另行配钥匙损失95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

另查,被告租赁使用车辆期间有三次违章,扣五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庭审中被告认可违章和扣分属实,愿承担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哈弗车和别克车,被告支付哈弗车部分租赁费,别克车租赁费2700元分文未付。2022年4月21日,被告就拖欠哈弗车租赁费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租车费39000元,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亦无任何歧义,被告应对其签名确认内容负责,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哈弗车租赁费39000元。欠条出具时未将202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双方均认可该2500元支付的是哈弗车的费用,故被告欠付哈弗车租赁费总额中应扣减2500元,扣减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哈弗车租赁费36500及别克车租赁费2700元,合计39200元。被告认可租用车辆期间有违章行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应以被告自认的600元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配钥匙费用96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未约定

租赁费标准,首先,作为承租人在租赁车辆时首要问题就是确定租金标准,这是缔约的基本常识,也是承租人维护其权利应尽的必要义务,被告称未约定租金标准,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其次,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多笔租赁费用,返还车辆时,双方经结算被告又就欠付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租金达成了合议且已按约定实际履行,被告辩称签订空白合同及租赁费应按每天240元计算,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限号和疫情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对此合同并无约定,被告要求上述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韩雨群支付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弗车租赁费36500元、别克车租赁费2700元,合计39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韩雨群支付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违章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

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西安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韩雨群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亚芬

书 记 员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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