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宾利克莱斯勒300c报价)

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洁;李鸣

【当事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洁李鸣

【当事人-个人】冯洁李鸣

【当事人-公司】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徐文娟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徐文娟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四林徐文娟万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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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冯洁;李鸣

【权责关键词】过错回避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天际公司所负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冯洁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垫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4、天际公司自称的车辆损失是否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考虑到冯洁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鸣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冯洁负担60%的事故责任,由天际公司负担40%的事故责任,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诉讼中针对冯洁自己委托的伤残鉴定,李鸣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冯洁左腕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天际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冯洁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一审判决已确认李鸣垫付12300元,在李鸣和天际公司同意自行协商处理该垫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在最后的判决款项中扣除该垫付款,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天际公司应向冯洁赔付的款项为101591.67元。 针对争议焦点4、天际公司自称的车辆损失,虽其在一审诉讼中举了证,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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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没有扣除垫付款12300元应属

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洁赔付101591.67元。\"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冯洁负担100元。

【更新时间】2022-08-23 23:0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冯洁驾驶赣A×××××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方琴在高新大道由南向北红灯直行通过火炬三路口时,遇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洁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9427.67元,其中李鸣垫付了12300元。冯洁出院医嘱包括: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 冯洁在2019年11月21日到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鉴定,结论为:冯洁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及关节疗愈费用)。该次鉴定花费冯洁3200元。诉讼中,李鸣申请对冯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冯洁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冯洁驾驶赣A×××××和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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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8月19日,冯洁驾驶赣A×××××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方琴在高新大道由南向北红灯直行通过火炬三路口时,遇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车辆登记车主为天际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天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冯洁负担60%的事故责任,因李鸣为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冯洁损害,依法应认定由天际公司负担40%的侵权责任。刘方琴明确表示放弃向李鸣、天际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确认。 经核,冯洁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9427.67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20元/天×7=140元。5.护理费115元/天×7天=805元。6.交通费70元。7.残疾赔偿金73092元+9085.6元=82177.6元。8.车辆损失费酌定500元。9.误工费,诉讼中冯洁提供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7天×1680元/月÷30天=5432元。以上各项共计136252.27元。冯洁应当自行承担(29427.67元+17000元+700元+140元-10000元)×60%=22360.6元,天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负担136252.27元-22360.6元=113891.67元,因李鸣已垫付12300元,且诉讼中同意垫付款由李鸣和天际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则冯洁还可获赔113891.67元-12300元=101591.6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际公司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诉讼中针对冯洁自己委托的伤残鉴定,李鸣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冯洁左腕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天际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冯洁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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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30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A。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鸣。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洁、原审被告李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采用询问、阅卷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际公司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明显不公,在交警业已认定冯洁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要求天际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对天际公司极为不公。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二、冯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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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早已恢复正常,并不构成伤残十级。原审对其受伤的手腕重新作司法鉴定时,冯洁明显夸大伤情,有造假嫌疑,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准确的伤残等级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三、原审查明李鸣已经垫付12300元,并认定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原审判决却仍要求天际公司承担113891.67元,并没有扣除该垫付款,明显错误。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天际公司的汽车受损并因维修而造成经济损失共20300元。原审没有对该经济损失一并处理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洁辩称,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于法有据,没有不公,虽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冯洁承担主要责任,但冯洁驾驶的车辆是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未失公平;2、冯洁第二次重新鉴定过程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符合其实际伤情,不存在天际公司所称的造假情况,江西民信合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专业性和程序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鉴定当天,天际公司也安排人员在现场见证整个鉴定过程,若存在夸大伤情,为何当场不提出来,且在庭审时天际公司也未对重新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冯洁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应该是法医凭借其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而非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和资质的天际公司所作评判,所以我方认为天际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重新鉴定存在造假嫌疑是为了回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天际公司的汽车受损并维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我方的人身损失赔偿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在一审时我方也同意依据60%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并案处理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就该部分损失,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李鸣未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 冯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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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总计114766.67元(附各项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冯洁驾驶赣A×××××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方琴在高新大道由南向北红灯直行通过火炬三路口时,遇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洁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9427.67元,其中李鸣垫付了12300元。冯洁出院医嘱包括: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

冯洁在2019年11月21日到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鉴定,结论为:冯洁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及关节疗愈费用)。该次鉴定花费冯洁3200元。诉讼中,李鸣申请对冯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冯洁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冯洁户籍地属于城镇,事故发生时其子年满九周岁。李鸣驾驶的赣D×××××车登记车主为天际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天际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说明李鸣是天际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司机,2019年8月19日帮公司送客户去火车站发生交通事故。

还查明,刘方琴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陈述事故发生后她到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并无大碍,且相关检查费用已经由冯洁全额支付,故同意放弃向李鸣和天际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冯洁驾驶赣A×××××和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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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8月19日,冯洁驾驶赣A×××××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方琴在高新大道由南向北红灯直行通过火炬三路口时,遇李鸣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绿灯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洁、刘方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车辆登记车主为天际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天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冯洁负担60%的事故责任,因李鸣为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冯洁损害,依法应认定由天际公司负担40%的侵权责任。刘方琴明确表示放弃向李鸣、天际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确认。

经核,冯洁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29427.67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20元/天×7=140元。5.护理费115元/天×7天=805元。6.交通费70元。7.残疾赔偿金73092元+9085.6元=82177.6元。8.车辆损失费酌定500元。9.误工费,诉讼中冯洁提供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7天×1680元/月÷30天=5432元。以上各项共计136252.27元。冯洁应当自行承担(29427.67元+17000元+700元+140元-10000元)×60%=22360.6元,天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负担136252.27元-22360.6元=113891.67元,因李鸣已垫付12300元,且诉讼中同意垫付款由李鸣和天际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则冯洁还可获赔113891.67元-12300元=10159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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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赔付113891.67元。

二、驳回原告冯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498元,由原告冯洁负担2698元,由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天际公司所负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冯洁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垫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4、天际公司自称的车辆损失是否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鸣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考虑到冯洁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鸣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冯洁负担60%的事故责任,由天际公司负担40%的事故责任,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诉讼中,针对冯洁自己委托的伤残鉴定,李鸣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冯洁左腕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天际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冯洁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一审判决已确认李鸣垫付12300元,在李鸣和天际公司同意自行协商处理该垫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在最后的判决款项中扣除该垫付款,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天际公司应向冯洁赔付的款项为101591.67元。

针对争议焦点4、天际公司自称的车辆损失,虽其在一审诉讼中举了证,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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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没有扣除垫付款12300元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洁赔付101591.67元。\"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冯洁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磊

书 记 员 万晨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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