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马自达3二手车值得买吗)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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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付良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依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奇,*,1988年11月25日出生,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农商行)与被告袁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被告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湘农商行诉称:2020年11月19日,被告袁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农商行)借贷款3759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5.25%计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被告袁奇与原告临湘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为湘FH××**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为:×××51、车辆识别代号为:×××205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湘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袁奇发放了375900元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金267386.86元未偿还。后经临湘农商行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奇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袁奇向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7386.86元,并按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奇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为湘FH××**奥迪小型越野车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折价后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奇辩称:借款属实,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5.25%,但我实际是按照年利率9.9%偿还的利息,因为我贷款时,找了一个名为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带我去原告处贷的款,我与某某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事实上我也是按照年利率9.9%偿还的利息。且虽然我申请的贷款金额是375900元,但我实际只拿到了300000元的贷款,另外75900元的贷款转给了某某公司。原告将上述贷款转入的是我在原告处开的一个账户,然后原告马上将我账户内的钱又转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转给我3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直接将贷款转入了某某公司账户下。
查明的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4016-2020-0000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9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行内),委托支付对方账号为×××42,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将贷款375900元汇入了账号为×××42账户下,账户名称为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和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临湘农商行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到期利息。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7386.86元,利息还至了2022年1月20日。
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4016-2020-0000xxxx,约定将其所有的一辆奥迪Q7xxxxZZ4M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2051)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26500元整,并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或者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已于2022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上只收到了300000元贷款,另外75900元转给了案外人某某公司,因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将375900元贷款转入了案外人某某公司账户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直接将贷款汇入案外人某某公司的账户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放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将贷款直接汇入了案外人某某公司的账户下,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59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38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25%,利息已偿还至2022年1月20日,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9.9%,平常也是按照年利率9.9%偿还的,因被告与案外人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738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奥迪Q7xxxxZZ4M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2051)抵押给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袁奇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号为湘FH××**奥迪小型越野车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折价后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5月8日起解除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奇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4016-2020-0000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386.8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738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奇所有的奥迪Q7WAUZZZ4M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2051)在上述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袁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显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美
书 记 员 余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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