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发(作者:es6)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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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龙湖软

件园A座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公司职工。

被告:许付友,*,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东明县。

被告:许合昌,*,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东明县。

被告:付海玲,*,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东明县。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付友、许合昌、付

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临沂高

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

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款8600元及利息;2、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27被告以分期

付款的形式在沂南工商银行贷款94500元,用于购买红旗H5汽车

一辆(车牌号:鲁R3××**),并在临沂市车管所注册登记并办

理抵押,并于2019年01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

保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94500

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01月24日至2022年01月

24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

第3款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时,高

盛汽车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在3日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视

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代偿后要求被

告立即清偿垫款本息、滞纳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

款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主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

间因被告多次未归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

于2019年03月24日垫款8600元,截止2022年02月被告仍欠

原告代偿款8600元,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已

构成违约,《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

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

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凤阳

书 记 员 徐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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