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发(作者:不计免赔险是什么意思)

中达汽车有限公司等与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戴怡婷王东勇

【审理法官】潘伟戴怡婷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汽车有限公司(SUMMITMOTORSLIMITED);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汽车有限公司(SUMMITMOTORSLIMITED)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汽车有限公司(SUMMITMOTORSLIMITED)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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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钊寇锋

【代理律所】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汽车有限公司(SUMMITMOTORSLIMITED)

【被告】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四川增值税发票7张;2.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精品销售单7张;3.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3张;4.发票与销售单、结算单的对应关系列表;5.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沃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6.经公证的广东增值税发票4张;7.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张。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诉讼阶段提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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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能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中达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7、10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主体资质材料,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8、1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3、6、9、12为诉争商标被许可方企业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以及照片等证据,该证据仅涉及诉争商标的被许可方从案外人处购买产品,未涉及上述商品的实际销售或宣传情况,不能体现上述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样品、展示车辆等照片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中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7为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4的销售单、结算单以及与发票对应关系的列表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合同补充协议,亦未体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由上可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达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2:1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4702070号本“SUMMITPeakPerformance及图”商标,商标权人为中达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申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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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车篷、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刹车、车门、车窗、汽车车身、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2015年1月5日,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2015年8月25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达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中达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档案;2.中达公司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3.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实经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的公证书;4.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5.中达公司与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6.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容城县五星塑料包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公证书、印刷的商标图样、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汇款凭证的公证书以及对容城县五星塑料包装厂出具的发票的公证书、汽车脚垫纸样品;7.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批准证书;8.中达公司与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公证书;9.2013年1月31日,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沃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货物清单、出货单、汇款凭证、发票的公证书以及车上用品照片;10.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批准证书;11.中达公司与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12.2014年5月26日,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好旺角广告设计工作室签订的合同、汇款单、发票的公证书以及展会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展示车辆的照片、高新区好旺角广告设计工作室为展览活动制作的车贴等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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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

为: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2016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中达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授权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使用诉争商标。中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且体现诉争商标,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与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关联性较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中达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主体资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方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均系诉争商标权利人及被许可方从案外人处购买相关产品的证据,而非将上述商品进行实际销售或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注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的合同、车贴照片等证据,由于车贴照片未能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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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达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达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事实清楚。 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应予以维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采购并实际销售了含有诉争商标的“抱枕、抱枕四件套”等商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车贴”商品上真实使用了诉争商标。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采购了大量标注有诉争商标的“方向盘套、汽车坐垫、座椅套”等商品并进行了实际销售,进行了商标的真实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十余年,从维护稳定的商业习惯角度出发,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达汽车有限公司等与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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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达汽车有限公司(SUMMITMOTOR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佐藤辉明(SatoTeruaki),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CAU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娜·L·贝里(),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简称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4702070号“SUMMITPeakPerformance及图”商标,商标权人为中达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车篷、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刹车、车门、车窗、汽车车身、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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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装饰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2015年1月5日,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2015年8月25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达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中达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档案;2.中达公司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3.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实经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的公证书;4.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5.中达公司与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6.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容城县五星塑料包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公证书、印刷的商标图样、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汇款凭证的公证书以及对容城县五星塑料包装厂出具的发票的公证书、汽车脚垫纸样品;7.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批准证书;8.中达公司与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公证书;9.2013年1月31日,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沃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货物清单、出货单、汇款凭证、发票的公证书以及车上用品照片;10.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批准证书;11.中达公司与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12.2014年5月26日,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好旺角广告设计工作室签订的合同、汇款单、发票的公证书以及展会上使用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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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展示车辆的照片、高新区好旺角广告设计工作室为展览活动制作的车贴等样本。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2016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中达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授权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使用诉争商标。中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且体现诉争商标,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与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关联性较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方向盘套、一次性座椅套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中达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主体资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方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均系诉争商标权利人及被许可方从案外人处购买相关产品的证据,而非将上述商品进行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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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或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注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的合同、车贴照片等证据,由于车贴照片未能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达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达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事实清楚。

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应予以维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采购并实际销售了含有诉争商标的“抱枕、抱枕四件套”等商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车贴”商品上真实使用了诉争商标。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采购了大量标注有诉争商标的“方向盘套、汽车坐垫、座椅套”等商品并进行了实际销售,进行了商标的真实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十余年,从维护稳定的商业习惯角度出发,应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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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四川增值税发票7张;2.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精品销售单7张;3.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3张;4.发票与销售单、结算单的对应关系列表;5.经公证的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沃茵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6.经公证的广东增值税发票4张;7.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张。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能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中达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7、10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主体资质材料,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8、1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证据3、6、9、12为诉争商标被许可方企业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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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以及照片等证据,该证据仅涉及诉争商标的被许可方从案外人处购买产品,未涉及上述商品的实际销售或宣传情况,不能体现上述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样品、展示车辆等照片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中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7为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4的销售单、结算单以及与发票对应关系的列表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合同补充协议,亦未体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由上可见,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达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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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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