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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srv本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代亚军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3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洪月王志强盛莉婷
【审理法官】王洪月王志强盛莉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代亚军;王洪革;郝荔瑛;纪慧斌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代亚军王洪革郝荔瑛纪慧斌
【当事人-个人】代亚军王洪革郝荔瑛纪慧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玉霞
【代理律所】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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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被告】代亚军;王洪革;郝荔瑛;纪慧斌
【本院观点】关于施救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交施救协
议证实施救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代亚军、王洪革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产生的施救费
用,上诉人主张的施救协议并非认定施救费的必然依据。故一审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
用,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河北创信机动
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
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
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主张鉴定金额过高,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问题。租车费系涉案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
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
家庄方向195KM处,郝荔瑛驾驶冀A×××××江铃货车碰撞代亚军驾驶的冀A
×××××现代轿车,导致代亚军驾驶的冀A×××××现代轿车失控后撞右侧护栏,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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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A×××××现代轿车驾驶人代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护栏受损。河北省公安厅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郝荔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亚军无责任。
冀A×××××江铃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代亚军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
616元。王洪革的冀A×××××现代轿车施救费为2500元;受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
2020年7月14日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评协字第HBCX(2020)第1173
号关于冀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
车损为人民币65079元,鉴定费为3900元(王洪革交纳)。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
议,法院依法组织鉴定,受法院委托,2020年12月7日,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
具HBWYT202012025号公估报告,冀A×××××小型轿车车损为57687元。鉴定评估
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洪革与定州市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王
洪革租赁该公司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日租金300元,租金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
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
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
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郝荔瑛承担
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代亚军无责任,对于代亚军、王洪革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代亚军的损失为医疗费616元。王洪革的损失为:1、施救费2500元;2、车辆损失费,
应采纳法院委托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费为57687元;3、替代
性交通工具租车产生的费用,租车费9000元。共计69187元。对于上述损失,在平安保险公
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王洪革交纳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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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费3900元由王洪革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亚军医疗费616元(汇入
定州市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70账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革各项费用共计69187元(汇入定州市
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70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
司负担772元,原告王洪革负担142元(案件受理费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
户,账号50×××0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
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68571元;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未提交施救协议
证实施救里程及使用拖车、吊车情况。远远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出台的河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
准。请二审法院予以酌减。二、针对涉案车辆损失,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
可。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已超出车辆现有价值,同类同款车辆目前市场价值最高5.88万
元,而鉴定车辆损失为5.7687万元明显不合理,车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涉案车辆若实际已
经修复,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提供修车发
票、维修清单、银行对公转账凭证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并且,上诉人要求复勘涉案车辆,
核实维修、更换配件情况,以保证本案不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租车费9000元不属
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金额过高,且上诉人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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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证实实际履行协议。另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
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
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途胜官网下载车辆价值截图,
证明:途胜20132.0L手动两驱时尚型车辆市场参考价值是5.88万元,而定损金额为5.7687
万元,该车已经不具有维修价值,达到了报废程度。被上诉人代亚军、王洪革质证称,上诉
人下载的只是参考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车辆定损的时候我方要求定报废,保险公司不给
定报废,然后才去4S店维修的,我方有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
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代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3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
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10号。
负责人: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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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荔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慧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亚军、王洪革、郝荔瑛、纪慧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
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
685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施救费金额明显过
高,未提交施救协议证实施救里程及使用拖车、吊车情况。远远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出台
的河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请二审法院予以酌减。二、针对涉案车辆损失,对鉴定报
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已超出车辆现有价值,同类
同款车辆目前市场价值最高5.88万元,而鉴定车辆损失为5.7687万元明显不合理,车
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涉案车辆若实际已经修复,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清单、银行对公转账凭证证实其
实际花费情况。并且,上诉人要求复勘涉案车辆,核实维修、更换配件情况,以保证本
案不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租车费9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支
出,金额过高,且上诉人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实际履行协议。另
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
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亚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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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车损金额过高,即使金额有出入也差不了多少,被上
诉人郝荔瑛、纪慧斌都不出面解决此事,我希望能尽快结案。
被上诉人王洪革辩称,同代亚军的意见。
被上诉人郝荔瑛、纪慧斌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代亚军、王洪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郝荔瑛、纪慧斌、平
安保险公司赔偿代亚军医疗费616元;2.依法判令郝荔瑛、纪慧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王洪革施救费、车损费、评估费、租车费等损失共计804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郝荔
瑛、纪慧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
公路石家庄方向195KM处,郝荔瑛驾驶冀A×××××江铃货车碰撞代亚军驾驶的冀A
×××××现代轿车,导致代亚军驾驶的冀A×××××现代轿车失控后撞右侧护栏,
造成冀A×××××现代轿车驾驶人代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护栏受损。河北
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郝荔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
亚军无责任。冀A×××××江铃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代亚军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
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16元。王洪革的冀A×××××现代轿车施救费为2500元;受高
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2020年7月14日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评协字
第HBCX(2020)第1173号关于冀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失价值评
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为人民币65079元,鉴定费为3900元(王洪革交纳)。
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依法组织鉴定,受法院委托,2020年12月7
日,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WYT202012025号公估报告,冀A
×××××小型轿车车损为57687元。鉴定评估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洪革与定州
市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王洪革租赁该公司汽车一辆,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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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日租金300元,租金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
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
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郝荔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代亚军无责任,对于代亚军、王洪革的
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
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代亚军的损失为医疗费616元。王洪革的损失
为:1、施救费2500元;2、车辆损失费,应采纳法院委托的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
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费为57687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产生的费用,租车费9000
元。共计69187元。对于上述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
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王洪革交纳的鉴定费3900元由王洪革负担,平安
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亚军医疗费616元(汇入定州市
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70账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革各项费用共计69187元(汇入定州
市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70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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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772元,原告王洪革负担142元(案件受理费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
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户,账号50×××09)。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途胜官网下载车辆价值截图,证明:途胜20132.0L手动
两驱时尚型车辆市场参考价值是5.88万元,而定损金额为5.7687万元,该车已经不具
有维修价值,达到了报废程度。被上诉人代亚军、王洪革质证称,上诉人下载的只是参
考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车辆定损的时候我方要求定报废,保险公司不给定报废,然
后才去4S店维修的,我方有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交
施救协议证实施救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代亚军、王洪革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产
生的施救费用,上诉人主张的施救协议并非认定施救费的必然依据。故一审根据施救费
发票认定施救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定州大
队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
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
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上
诉人主张鉴定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问题。租车费
系涉案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
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9 / 10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洪月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盛莉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尧
书 记 员 张炎圻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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