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北京奔驰和奔驰的区别)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个人】朱斌胡海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昇

【代理律所】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斌

【被告】胡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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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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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斌和胡海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日均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朱斌本人陈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朱斌、15万元按照朱斌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金生),双方约定朱斌每月给付5000余元的利息。该陈述与胡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吻合,与胡海实际支付数额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双方有超过月利率2%的约定,并无不当。朱斌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系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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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朱斌负担。 本判决为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塔桥派出所)编号:03280000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报警胡海称:其于2019年3月28日20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麦当劳门口借给朱斌20万(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5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至朱斌账户,其中10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至案外人王金生账户,其余5万元由胡海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至王金生账户),后朱斌让其在丰田越野车上等自己,随后朱斌消失,朱斌前妻朱倩莹来到现场要求将车子开走,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电话联系车主朱斌,朱斌到所后确认向报警人胡海借款20万元,并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报警人胡海同意,后双方离开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海虽然未能提交朱斌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通过其以及朱斌在公安机关关于借款过程、款项交付方式等陈述,结合胡海实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朱斌5万元、支付案外人王金生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海系应朱斌要求向王金生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应算作朱斌向胡海的借款,朱斌向胡海借款的总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朱斌关于其仅向胡海借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胡海要求朱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海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88%,朱斌在公安机关陈述胡海出借20万元给其,其每月还胡海5700元的利息。双方对利率标准的陈述基本吻合。现胡海要求朱斌自接收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朱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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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70元,由朱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斌向胡海偿还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斌从案外人王金生处多次借款,经王金生介绍认识胡海,王金生与胡海均为职业放贷人,朱斌向胡海借款也是为了偿还对王金生的欠款。2.朱斌仅收到胡海汇款5万元,胡海向王金生汇款15万元与朱斌无关,不应计入朱斌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3.朱斌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的陈述并非真实,系受到王金生、胡海的胁迫所作出的错误陈述,不应被当做证据。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0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斌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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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斌向胡海偿还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斌从案外人王金生处多次借款,经王金生介绍认识胡海,王金生与胡海均为职业放贷人,朱斌向胡海借款也是为了偿还对王金生的欠款。2.朱斌仅收到胡海汇款5万元,胡海向王金生汇款15万元与朱斌无关,不应计入朱斌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3.朱斌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的陈述并非真实,系受到王金生、胡海的胁迫所作出的错误陈述,不应被当做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海辩称,朱斌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的陈述已经能证明胡海出借款是2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胡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2.朱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塔桥派出所)编号:03280000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处警经过及结果:报警胡海称:其于2019年3月28日20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麦当劳门口借给朱斌20万(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5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至朱斌账户,其中10万元由胡海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至案外人王金生账户,其余5万元由胡海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至王金生账户),后朱斌让其在丰田越野车上等自己,随后朱斌消失,朱斌前妻朱倩莹来到现场要求将车子开走,双方发生纠纷,后民警电话联系车主朱斌,朱斌到所后确认向报警人胡海借款20万元,并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报警人胡海同意,后双方离开派出所……”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0时24分至0时46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对朱斌进行询问时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今天晚上发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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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一下?答:我认识一名男子,他知道我车子抵押出去借钱,就告诉我,他可以借我20万让我把车子赎回来,但我每个月要付给他5000元利息,我觉得他这边利息低就同意了。2019年3月28日晚上9点中左右我跟对方约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旁边的麦当劳见面,然后我先前抵押的那家担保公司将我抵押在那边的丰田普拉多开了过来,然后他先是转给了我五万元让我还钱,我告诉他我这边限额,就让他直接把剩下的十五万转给那家担保公司,因为我这边限额四万元,还有一万元还没给对方,于是我就让他在丰田车上等我,我去取钱。可能是时间有点晚了,所以他就报警,我到派出所来也是说明情况的。……问:今天报警的男子你是否认识?答:认识,是朋友介绍的,说他这边利息低,我还需要钱,所以我就联系他借了20万。问:你们是怎样约定的?答:他借给我20万,我将我的丰田越野车从以前的担保公司赎回来再抵押给他,每个月还他5700元的利息。……问:你抵押的车子是谁在使用?答:以前有时候我使用,有时候我前妻和前岳父使用,七天前我把车子抵押给担保公司的,就是他们使用。今天车子赎回来我又抵押给了报警的男子。问:你现在将这辆车子抵押给了你前岳父朱高扬,现在又抵押给了报警的男子,现在两个人都要这辆车,你打算怎么处置这辆车?答:这辆车子我绝对不会给我前岳父朱高扬的,我欠他的钱我会还清,而且我跟我前妻离婚也有很多账没算清。问:你前妻的情况?答:我前妻叫朱倩莹,1991年出生。就是今天晚上坐在派出所大厅的女子……”2019年3月29日0时24分至0时46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白塔桥派出所对胡海进行询问时形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情况说一下?答:2019年03月28日20时左右,通过朋友介绍晓得朱斌牌号为苏A×××××的丰田霸道车子之前抵押给王金生那里借了二十万,可能他觉得利息高了,有点吃不消。朱斌跟我商量看,能不能让我把他的丰田车子从王金生那里解压,把车子提出来,重新抵押在我这边。利息按照月利率2.88%给我利息。王金生把车子开过来后,我就给朱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了五万,他告诉我说银行卡限额一下子转不出那么多钱给王金生,让我把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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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十五万转给王金生。钱转好后朱斌就说要出去一下,然我们在车上等一下,接着我等了快四十五分钟左右,朱斌没有等到,朱斌的前妻过来了。她跟我讲这辆车子是她的,要把车子开走,我看见这个情况我就感觉不对了,于是我就报警了,后来我们一起来到了派出所。……问:朱斌将苏A×××××号车子抵押给你有无合同?答:没有,只有口头协议。问:你是如何帮助朱斌从王金生哪里将车子解压的?答:朱斌叫王金生把车子开过来,王金生说看不到钱说什么也没用,给钱就把车子拿出来。我当时出于使钱能够实时到账,我就准备五万一笔,分四次转账。后来转了一次,朱斌就说他的银行卡限额,一天只能转出四万。我就把剩下的十五万转给了王金生。王金生收到钱了以后就离开了……”

2019年4月,胡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胡海称:朱斌借款后没有向其出具借条,因为朱斌当时的意思是帮忙把车拿回来,钱到卡上再出具借条,其认为车在现场就同意了,哪知后来朱斌跑了,所有就没有出具借条。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审理时称“出具了借条,金额应该是5万元。”后又称“经过刚刚代理人向当事人电话核实,当事人陈述确实是没有向胡海出具借条。”朱斌在参加第二次审理时称“我给胡海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5万元,一张15万元,当时是车上,有一个光头和胡海一起逼着我写的。”朱斌还陈述其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作出那样的陈述,是因为当时其前妻在派出所闹,对方也有人在场,而且王金生和一个光头对其说“你到公安机关去就按照这样讲,出来之后就还5万元钱就行了”,并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提到利息的事情,没有提到利息为5000元、5700元等。胡海对上述朱斌陈述的事宜均予以否认,其称不认识王金生,其系通过朋友詹孝兵认识朱斌。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海虽然未能提交朱斌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通过其以及朱斌在公安机关关于借款过程、款项交付方式等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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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结合胡海实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朱斌5万元、支付案外人王金生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海系应朱斌要求向王金生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应算作朱斌向胡海的借款,朱斌向胡海借款的总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朱斌关于其仅向胡海借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胡海要求朱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海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88%,朱斌在公安机关陈述胡海出借20万元给其,其每月还胡海5700元的利息。双方对利率标准的陈述基本吻合。现胡海要求朱斌自接收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朱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70元,由朱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朱斌与胡海就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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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斌和胡海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日均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朱斌本人陈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朱斌、15万元按照朱斌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金生),双方约定朱斌每月给付5000余元的利息。该陈述与胡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吻合,与胡海实际支付数额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双方有超过月利率2%的约定,并无不当。朱斌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系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朱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喆

书记员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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