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上汽大众波罗报价)

徐中利、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张前进王石柱

【审理法官】朱海张前进王石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中利;李宁

【当事人】徐中利李宁

【当事人-个人】徐中利李宁

【代理律师/律所】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洪峰

【代理律所】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中利

【被告】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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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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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中利的微信转账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并予以扣除。本案中,从徐中利的辩称来看,其在2020年11月16日庭审中称已将债务全部还清,与李宁之间已没有债务纠纷。之后以及在上诉请求中,又辩称所欠债务仅剩余3870元。其辩称多变而相互矛盾;一审中对标记有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坚持辩称系偿还借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可信程度低。从徐中利出具的条据内容来看,记载“总共欠李宁人民币五万元,定于2020年7月3号还欠款”的借据,形成在案涉两份借据的最后,正常情形下偿还欠款应在其拟定偿还日期之后,而其微信转账记载日期早于其拟定偿还日期,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从在卷证据来看,李宁持有徐中利出具的借据原件,同时李宁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与徐忠利2020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同时“我等几个月了,从8月1日等到9月多,今天都十几号啦”与徐忠利出具借据中“定于2020年7月3号还欠款”的时间一致,能够印证徐忠利欠款未还而引发李宁追讨欠款的事实。综上,徐忠利辩称理由前后矛盾,亦无提供新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仍诉请扣除欠款,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中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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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徐中利负担。 本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与徐中利系朋友关系,且均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双方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二手车介绍、代收款、支付介绍费和手续费等资金往来。徐中利因向李宁借款,曾于2019年1月1日给李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徐中利2019年1月1号******************”;后徐中利又给李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宁人民币壹万元整加上2019年1月1号欠李宁的肆万元整总共欠李宁伍万元人民币定于2020年7月30号还欠款借款人:徐中利******************”;二人在从事二手车买卖时,因相互之间存在竞争产生矛盾,徐中利拒不归还李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李宁要求徐中利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徐中利先是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李宁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2130元,在李宁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同时还存在二手车介绍、代收款、支付介绍费和手续费等资金往来,徐中利提供的微信转账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二人之间的二手车交易资金往来,徐中利仍对部分转款说明的注明系二手车交易费用的款项不予认可,明显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徐中利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徐中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徐中利负担。

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中利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346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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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徐中利支付借款487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513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将徐中利向李宁的微信转账记录认定为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本人认真整理发现向李宁微信转账中确有两笔不是还款即福克斯余款10000元奔驰车余款7000元。但剩余的45130元均为还款。2.退一步讲,即便将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认定为二手车的交易资金往来而未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38430元明显系还款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徐中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中利、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中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中利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徐中利支付借款487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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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将徐中利向李宁的微信转账记录认定为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本人认真整理发现向李宁微信转账中确有两笔不是还款,即福克斯余款10000元,奔驰车余款7000元。但剩余的45130元均为还款。2.退一步讲,即便将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认定为二手车的交易资金往来,而未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38430元明显系还款,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宁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还证实徐中利借李宁5万元未还的事实,徐中利做了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中利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中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与徐中利系朋友关系,且均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双方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二手车介绍、代收款、支付介绍费和手续费等资金往来。徐中利因向李宁借款,曾于2019年1月1日给李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徐中利2019年1月1号******************”;后徐中利又给李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宁人民币壹万元整加上2019年1月1号欠李宁的肆万元整总共欠李宁伍万元人民币定于2020年7月30号还欠款借款人:徐中利******************”;二人在从事二手车买卖时,因相互之间存在竞争产生矛盾,徐中利拒不归还李宁借款。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中利在第一次庭审时,先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又凭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称已归还李宁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130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并否认二人之间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庭后,李宁补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二人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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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等证据,证实二人之间的除本案民间借贷的经济往业外,还存在二手车介绍、代收款、支付介绍费和手续费等资金往来,并同时证实徐中利在第一次庭审时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时徐中利在转账说明栏注明有款项用途,系二手车交易的资金往来,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第二次庭审时,徐中利仍坚称部分转账说明栏备注有款项用途的也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对转账说明栏注明的内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李宁曾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第一次民间借贷诉讼,因李宁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徐中利坚持认为李宁的行为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裁定按李宁撤诉处理,后李宁又于2020年10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李宁要求徐中利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徐中利先是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李宁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2130元,在李宁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同时还存在二手车介绍、代收款、支付介绍费和手续费等资金往来,徐中利提供的微信转账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二人之间的二手车交易资金往来,徐中利仍对部分转款说明的注明系二手车交易费用的款项不予认可,明显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徐中利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徐中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徐中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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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中利的微信转账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并予以扣除。本案中,从徐中利的辩称来看,其在2020年11月16日庭审中称已将债务全部还清,与李宁之间已没有债务纠纷。之后以及在上诉请求中,又辩称所欠债务仅剩余3870元。其辩称多变而相互矛盾;一审中对标记有备注用途的微信转账,坚持辩称系偿还借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可信程度低。从徐中利出具的条据内容来看,记载“总共欠李宁人民币五万元,定于2020年7月3号还欠款”的借据,形成在案涉两份借据的最后,正常情形下偿还欠款应在其拟定偿还日期之后,而其微信转账记载日期早于其拟定偿还日期,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从在卷证据来看,李宁持有徐中利出具的借据原件,同时李宁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与徐忠利2020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同时“我等几个月了,从8月1日等到9月多,今天都十几号啦”与徐忠利出具借据中“定于2020年7月3号还欠款”的时间一致,能够印证徐忠利欠款未还而引发李宁追讨欠款的事实。综上,徐忠利辩称理由前后矛盾,亦无提供新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仍诉请扣除欠款,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中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徐中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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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朱海审判员张前进审判员王石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董翠果书记员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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