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2010款二手凯美瑞现在值多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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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城市广场2号楼企业总部大厦26层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波,*,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高滩镇牌楼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5***********6被告:张波,*,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原告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张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287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开庭次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原告有权就融资租赁车辆(品牌:福克斯,车牌号:陕GUF0**陕G×××**,车架号:LVSFCAAE0GF482335车架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富
公司与张波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海富公司向张波购车并租给张波使用。合同签订后,海富公司扣除首期租金后按约将购车款支付至张波指定账户,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张波使用。张波未按约支付租金,海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张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海富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张波(承租人/出卖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福克斯牌汽车(车架号为LVSFCAAE0GF482335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GA05347发动机号为×××××××),并回租给张波占有使用,张波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车辆转让价款总额为33800元,融资总额为338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租金总额为45324.83元,首期租金为3800元,首期租金于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不予退还;每期租金1730.2元,每月一期,共24期。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车辆转让价款金额-首期租金金额;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为30000元,出租人将“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划入承租人指定账户,视为出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义务履行完毕,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为了便于承租人管理及使用车
辆,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他人)名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他人)名下,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承租人确认,签署的抵押合同仅为实现抵押权登记之需要,该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改变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不影响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税费、装潢费、GPS安装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出租人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款项付清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车辆抵押解除手续或者过户手续。若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者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或控制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立即结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否则,出租人有权自租金加速到期日起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天同时不低于10元/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
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的次日。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联系地址为各自有效送达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联系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寄出三日后视为有效送达。如承租人及配偶、保证人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出租人;否则视承租人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联系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同日,海富公司(抵押权人、出租人)与张波(抵押人、承租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福克斯牌汽车,车架号为LVSFCAAE0GF482335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GA05347发动机号为×××××××,车牌号陕GUF0**陕G×××**;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利息、出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处置费、执行费、过户费、差旅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根据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该抵押物于2020年12月16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12月16日,海富公司将车辆转让款3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张波账户。海富公司主张,张波收到车辆转让款后仅支付租金5期,已支付租金8651元,尚欠租金32873.83元。
本院认为,海富公司与张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并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海富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张波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海富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要求张波付清全部剩余租金,故海富公司请求张波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2873.8元(1730.2元×19个月)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富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海富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在诉讼前向张波主张收回全部剩余租金,但本院已向张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海富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剩余租金的通知已到达张波,故海富公司主张自本案庭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富公司主张就租赁物车牌号为陕GUF0**陕G×××**的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海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按照该项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32873.8元,并支付以租金328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张波名下车牌号为陕GUF0**陕G×××**的福克斯牌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三、驳回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6元,减半收取计310.93元,由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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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 记 员何 佳 杰
实习余米加
唐 源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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