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奇瑞qq3新能源)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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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5号2幢9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梵云、童昀,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军,*,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与被告钱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搜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尾款85000元及尾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3396元(以车辆尾款8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标准计息,从应还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1192元及逾期滞纳金2104.10元(以月租金27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标准计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
日,原告与被告采用“e签宝”签订电子合同《【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车辆VIN号码为LVSHCADBXJR082704,车型为福特福克斯2018款两厢1.6L双离合舒适型智行版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2个月,提车首付租金为10600元,融资租赁期内月付租金为2698元。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通过“e签宝”签订《融资租赁续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上述福特牌案涉车辆,该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仍为12个月,月付租金为2798元,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长期拖欠4期月付租金款项,且在续租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车辆。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出租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承租人钱志军(手机号码,188********)签订《【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租赁车辆:福特福克斯2018款两厢1.6双离合舒适型智行版小轿车一辆。厂商指导价:126800。车架号:LVSHCADBXJR082704。车牌号:×××。租赁期限:12个月,自出租人于提车服务门店完成提车核销之次日起算。租赁方案:首付租金10600元。月付租金2698元。首付租金由承租人在天猫平台下单时通过支付宝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工具在线完成支付,出租人委托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第一个月的月租金支付日
同租赁期限起算日,每月该日为当月月租金支付日,当月没有对应日期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月租金支付日。标的车辆的交付与验收:出租人或服务门店向承租人发起提车通知,并通过天猫系统以短信等形式向承租人发送标的车辆的提车电子凭证(以下简称:核销码);标的车辆仅限承租人本人自行提取……承租人一经签署相关交接文件并完成提车核销,则视为出租人已经合格交付了标的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标的车辆的处理: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至少15日前确认是否购买标的车辆及尾款的付款方式。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选择以下列任一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并完成约定的手续后,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1.承租人以921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标的车辆尾款;2.承租人向出租人指定贷款机构申请三年36期贷款方式支付车辆尾款。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月付租金则视同承租人逾期,承租人应自应付月付租金之日起,每天应以逾期月付租金总额的0.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14日,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钱志军签订《融资租赁续租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原融资租赁协议,双方就2018款福克斯两厢1.6L自动舒适型智行版小轿车续租事宜达成协议。租赁期限12个月,自双方原协议约定租赁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止。钱志军以支付宝等方式偿还月付租金,每月2798元。第一个月的月租金支付日同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起算日,每月该日为当月月租金支付日,当月没有对应日期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月租金支付日。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至少15日前确认是否购买标的
车辆及尾款的付款方式。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选择以下列任一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并完成约定的手续后,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1.承租人以85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标的车辆尾款;2.承租人向出租人指定贷款机构申请三年36期贷款方式支付车辆尾款。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月付租金则视同承租人逾期,承租人应自应付月付租金之日起,每天应以逾期月付租金总额的0.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督促程序中,若承租人提出异议进而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最终判决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令申请费和诉讼费),均由承租人承担。
协议履行情况: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付款97350元,该车于同年7月5日登记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LVSHCADBXJR082704。被告钱志军于2018年7月14日通过其个人手机通过接收并回填短信验证码完成提车。钱志军已付清了首付租金、《【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并支付了《融资租赁续租协议》项下前8期租金,后,被告钱志军未再支付租金,共欠付大搜车公司第9-12期租金共计11192元。大搜车公司至今未收回租赁物。
另查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大搜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
告钱志军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钱志军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协议约定。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大搜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大搜车公司作为总公司基于独立法人的性质有权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大搜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大搜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钱志军支付逾期未付月付租金111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搜车公司主张按0.04%/日计算未付租金的逾期滞纳金,虽然大搜车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作了降低,但本院考虑到大搜车公司在前期融资款(租金)中已包含合理的利润等,故本院对大搜车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调整为从逾期支付起按0.03%/日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1564.64元。另,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未返还车辆的,应支付车辆尾款,故本院对于大搜车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钱志军支付车辆尾款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搜车公司主张的按日利率0.04%标准计算尾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大搜车公司在前期融资成本中已计算了合理利润,双方对尾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也未作约定,本院对大搜车公司主张的尾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应还车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被告钱志军在全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后,大搜车公司应配合将涉案标的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钱
志军名下。对于大搜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钱志军逾期付款时需承担该项费用,大搜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搜车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尾款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及尾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涉案协议的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尾款85000元及尾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未付尾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1192元及滞纳金1564.64元(暂计至2021年8月9日,此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3%的标准另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钱志军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书员记 杨员 叶政云琦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放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开展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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