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8日发(作者:起亚k3质量怎么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宜东,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泉,*,生于1994年3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冰鑫,*,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生于1992年1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2********。 上诉人张飞与被上诉人徐海泉、胡冰鑫、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薛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薛飞上诉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飞起诉。张飞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 张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将本案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张飞与其他被上诉人形成的是车辆转押协议,并非车辆买卖协议,案涉款项为转押款。2016年11月23日,三被上诉人以徐海泉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案涉车辆转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审查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手续(行驶证、临时行驶车牌号、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条、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完475000元转押款。当时转押手续显示60万元借款未还,转押款475000元无可厚非。2017年3月16日案涉车辆被某某机关扣押,上诉人才得知案涉车辆系三被上诉人购得的赃物。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在后判决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1.本案系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主观臆断、偏激裁判。一审法院明显主观认为: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同案判决是错误的,这是一审审判逻辑的死循环。何某某车辆被盗系列案经某某机关立案、业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第一中院二审发回重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该案于2019年10月9日已经二审终审,与上诉人无涉,这点毫无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上诉人某某机关扣车时已全部提交,某某机关认为与上诉人无涉才为上诉人出具了渝公渝北(刑)立字(2017)6号关于对“20161113何某某玛莎拉蒂轿车被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及《重庆市某某局渝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将车辆扣回,并告知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官司要车款。 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
诉讼。上诉人起诉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 4.本案也不属于民诉法第124条所列七项排除事由。一审法院两次裁定均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予以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完全是为裁定驳回之结果生搬硬套、寻找所谓的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5日,胡冰鑫、薛飞在明知蒲京出卖的车牌号为渝FXXX**玛莎拉蒂轿车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胡冰鑫为出卖该车,安排徐海泉在伪造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据等手续上冒充车主何某某签字捺印,薛飞通过微信找到原告张飞,2016年11月23日,被告徐海泉、胡冰鑫、薛飞以47.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张飞。案涉的玛莎拉蒂车在刑事案件中经鉴定价值87.5万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蒲京等6人盗窃所得车辆。2016年11月,蒲京为出售盗窃的该车,与被告胡冰鑫联系后达成交易,胡冰鑫邀约被告薛飞共同购买该轿车。 又查明,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上述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看,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的车辆已从张飞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胡冰鑫、薛飞、徐海泉犯罪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案涉的玛莎拉蒂车在刑事案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87.5万元,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交易价格为47.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被告在案涉车辆交易中,原告明知被告所售车辆无车辆产权证书,亦没有在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何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没有甲方(质押人)的姓名和签字,原告在质押该车辆时,对该案被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质押程序不规范,张飞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车辆的来源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车辆,本案车辆的来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车辆的来源。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辆交易中车辆无车辆产权证书,也未在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以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质押程序不规范,但认为上诉人张飞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 涉案的车辆系被上诉人胡冰鑫、薛飞在明知卖出的车辆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犯罪分子蒲京处以38万元购得,后胡冰鑫为出卖该车,安排被上诉人徐海泉在伪造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据等手续上冒充车主何某签字捺印,并以此由徐海泉与上诉人张飞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张飞给徐海泉账户支付了转押款47.5万元。刑事案件对胡冰鑫支付给蒲京38万元未作处理,但张飞并非蒲京盗窃案件的受害人,其不能在该案中获得救济,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是允许转质。至于案涉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物权纠纷中将转质权纠纷规定为三级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内容来看,系对转质押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且约定了原车主取回时双方的义务,本案符合转质权纠纷的特征。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张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之一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瑞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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