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8日发(作者:吉利英伦tx4价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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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吉,*,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哲,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点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597号地下1层04。

法定代表人:陈雨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吉与被告知点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哲律师、被告知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的《购车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三倍购车款1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前往被告营业厅购买一辆车牌为沪

CXXX**的玛莎拉蒂牌二手小汽车。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车辆4S店维修保养记录,确认里程表是实表,车子里程表显示的里程为57,359公里。原告基于这些信息与被告达成了二手车的买卖合同。两个星期以后,原告偶然间发现该车与被告承诺的车况不符,车辆进行过较大面积的钣金维修,于是原告希望退车,同时原告也联系了其他另外两家二手车公司对该车进行估价,两家公司在调查该车后,告知该车在2019年7月份的行驶里程已经超过67,000公里,里程表上显示的里程不准确,该车是调表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4S维保记录信息都是错误的。据此,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车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

原告郑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聊天截图、保养记录、购车协议、付款记录、收据、电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知点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存在严重事故和调表情况,双方购车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不应该被撤销。原告购车时委托中介顾问李某使用检测仪对车辆的油漆、面、钣金进行了检测,原告本人也对车辆证件、手续、功能配置、发动机、变速箱、整车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并且试驾,确认车况无误后付款提车。原告诉称的钣金实际是补漆的一道工序,并不表示车辆有重大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调表,依据不足,没有专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其依据的第三方软件提供的车辆维保记录,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调表情况。原告购车后在约定的三天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车辆也完成了过户手续。被告购入车辆时对里程数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查看了维保记录,明确里程数以实表数,被告在出卖车辆时,已经将之前的车辆信息如实披露给原告,明确约定以表显里程为准,并督促原告方某鉴定,不存在任何试图隐瞒、欺

骗原告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知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微信截图、银行支付凭证、购车协议、软件查询结果、视频资料等证据。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原告郑吉经案外人李某介绍,与被告知点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列被告员工喻雪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明确车辆型号为玛莎拉蒂,车牌号为沪CXXX**,转让费55万元,并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车辆时需提供车辆证件,甲方必须保证文件、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甲方不担保路码表上所指示的公里数是否与实际相符,以当前表显为准;2、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配置、发动机状态、变速箱、整车及底盘进行认真检查、确认,该车现有状况良好,经乙方验证后无异议,达成协议。购车协议第10条双方手写补充条款:甲方已充分告知乙方该车车况,包括但不限于4S点维保记录公里数及手续情况,乙方已完全知晓;乙方已知晓车况,全款付清,乙方提车后三日内可自行去该品牌4S店或其它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如发现上述问题,则取消该合同,互相退款退车;如超出三日,则表乙方已对该车无任何质疑并完全认可该车车况。

签约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员工郭某转账付款541,500元,被告开具相应收据。此前原告都是与案外人李某咨询购车事宜,车源由李某向原告介绍。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李某反映车辆边梁等多处做过大钣金,全车油漆等。嗣后原告咨询其它车辆经销商,被告知车辆公里数被调过表。12月3日,原告通过第

三方“悟空查车”公众号查询讼争车辆维保记录,显示2019年7月31日该车里程数为67,458公里。原告认为车辆表显里程数与被告提供的4S店维保记录有较大出入,遂与被告交涉,但无果,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因合同相对人欺诈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对相对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导致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并付款交车,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撤销合同、退还车辆并作惩罚性赔偿,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二手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原告主张车辆实际里程数与表显里程数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仅是第三方公众号或经销商的数据或意见,该证据对于车辆实际里程数不具有权威的证明效力,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篡改车辆行驶里程表数据的行为,或者被告明知实际里程数与表显里程数不一致但未如实告知原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讼争车辆里程数问题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讼争车辆存在较大面积钣金,认为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认定。即便车辆存在钣金、喷漆,基于二手车本身的特性,只要不影响车辆本身安全性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该类维修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如果被告未披露清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吉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郑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瑾

书 记 员 严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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