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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二手途安汽车报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付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
定市蠡县。
被告:李安缔,*,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大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
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付号与被告李安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付号,被告李安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北
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交通费301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车辆修理费21500
元,以上费用共计54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1日18时27分,在北京市
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胜门桥德胜门环岛东南角,李安缔驾驶车
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敦红杰)东向东行驶,付号驾
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安缔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现原被告就原告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
见。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李安缔辩称,2021年12月11日下午7点左右,本人与被告
付号在德胜门桥附近发送车祸,本人掉头时被直行的付号撞车。
事后交警到达,对此车祸进行处理,本人被认定为全责。本人在
和付号商量后,按照付号的要求11日当晚叫拖车司机将他的车拖
往付号指定的来广营西路18号的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在次
日12号我再次主动电话联系付号,允许他协同4S店的工作人员
第一时间对牌照为京×**的汽车进行车检定价和维修。当时4S店
负责的员工和我确认需不需要我本人到场,并通过对汽车外观的
观察预估维修价格在1万左右。由于本人对付号的信任,要求他
们直接定价尽快维修的同时对付号承诺一两天会把维修费用赔付
给付号。12月13日我再次联系付号询问汽车维修情况,并准备将
汽车修理费付给付号。但付号并不能给我明确的维修报价,我第
一反应认为可能是4S店的问题,并再次对付号表示,虽然是我个
人赔付,但汽车维修必须按规定先定价再维修。付号在13号对我
说他会在14号给4S店打电话询问。14号上午,本人直接去广营
西路18号的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进行核实。但当天接车的工
作人员直接表示付号在12号和我电话联系后就私自把车拖走,并
未在此店进行定价和维修。(此处我和工作人员的对话进行了1
分多钟的录音)出于困惑我即刻联系付号,通话中我再次询问付
号是否把车放在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进行维修,付号表示是
这样的。然后我直接问他4S店工作人员已经告诉我车被拖走,并
问付号车现在的所在位置。付号对我进行了所谓的解释,并称没
有找我要误工费,只是正常的维修费用。在我再三的要求下,发
给现在的所在位置-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号当
日下午,我再次前往付号重新提供的维修店地址。到店后,我并
未发现汽车在维修处,在工作人员带领下我在维修店的停车场发
现已进行拆件但并未开始维修的汽车。我当时很气愤,询问工作
人员谁要求的拆件和汽车维修价格。令我疑惑的是工作人员表示
付号称因车被损坏无法跑车已经回老家(此车为付号租赁,在车
祸当日付号车里后座有两个人,在车祸发生后迅速撤离现场),
付号可能联系了在此店工作的朋友把车放在此处维修,但在询问
价格的时候,我被工作人员告知车的零件已经在路上,价格未定
大概在2万左右,并且准备边修边定价。我对此表示很大的怀
疑,因为离事发已经过了2-3天,车被付号在对我隐瞒的情况下
拖离第一修理现场并被拆件。询问完工作人员,我对修理单和汽
车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和工作人员的谈话进行了6分多钟的录
音(由于不方便正面录音,录音存在杂音)。当天我对此事进行
了报警并依次联系了律师和汽车修理店经理,最终得到结论-等待
付号报警或起诉处理。14号当天,我把自己的想法告知付号,付
号直接说他的保险公司联系我然后便没有再回复我(我们是个人
赔付,不涉及保险公司,所以我认为付号说的是租赁公司)。直
到12月20号付号打电话联系我车修好了,维修费2万多。我当
即表示必须通过法院解决,我对他的行为有很大怀疑。付号直接
就不再与我继续沟通没了联系。直到2022年1月10号左右我收
到法院的快递时(寄往湖北荆门并未直接寄给本人居住地址)我
再次联系付号要求纠正地址,然而付号并未回复我。以上信息属
赔偿,11号当晚是我提供的拖车费用(可提供微信转账记录),
12号付号私自把车拖走并对我隐瞒的情况下,自费的车费。并且
在车祸后第三天付号告知我已经回老家,车费报销单上的日期15
号16号我并不认为是付号在为了汽车维修的事乘坐出租车。我认
为这并不是我的责任。其次,原告付号提出的车损3万赔偿,我
认为付号租赁的车并不符合车损赔偿的要求,并且4S店提供的是
原厂配件,这与车损赔偿起了相抵抗作用。最后对于付号提出的
修车费用,我一直都愿意赔偿,但对这个金额持有很大怀疑。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投保人王艳(车牌
号京×**)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
******************15,保险期限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9
月12日,有责交强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用1.8
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21年12月11日被告李安缔驾驶京
×**与原告驾驶京×**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判定被告李安缔
负全部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维修直接损失2000
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付。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八条对交强险保险责
任的规定,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满额赔付,故
原告诉请金额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
责任。另该起事故及诉讼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应承担诉
讼费。综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
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
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1日18时2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
街德胜门桥德胜门环岛东南角,李安缔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
型轿车东向东行驶,付号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西向
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安缔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安缔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号无责任。李安缔
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王艳,
2021年12月12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内理赔王艳2000元,李安缔表示收到了该笔理赔款。付号驾驶的
车辆登记在刘小象名下,付号称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李安缔将付号车辆拖至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
店维修,付号于次日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维修,2021年12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付号支付车辆
修理费21500元。李安缔对付号的修理费数额提出质疑,称当时
是按照付号的指定将车辆拖至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维修,但
付号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未提前告知自己定损报价情况,故对
修理费数额提出怀疑。付号称因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维修时
间过长,故更换了修理厂,由于之前联系过李安缔,李安缔明确
表示不陪同,所以更换修理厂时没有联系李安缔。
付号主张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费3010元,并出示
打车费发票若干张,李安缔对此不予认可,称付号在车辆修理期
间回老家,故不能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付号表示
自己于2021年12月13日借朋友车回保定老家,但是当天就返回
了。
付号称自己的车辆于2021年3月17日购买,经咨询二手车
商,车辆贬值大概3-4万元,故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李
安缔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付号的车辆已经在4S店修理,可与折旧
冲抵,且付号的车辆不是事故当月买的,购车时间过长,水箱、
发动机都没有损坏,所以不符合折旧赔偿的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
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李安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安缔驾
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平安保险
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李安缔2000元,限额
已满,故付号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安缔赔偿,付号对此也无异议。
付号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付号虽然在
未告知李安缔的情况下更换维修厂,但从时间上看,付号在事故
次日便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
不存在时间上的拖延,且付号提供了完整的维修明细单、结算
单、发票,故本院对其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可。2.替代性交通工具
费。因车辆无法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根据
车辆修理时间,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0元。3.车辆贬值
损失。付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综合考虑其
车辆购买时间、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
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
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安缔给付原告付号
车辆修理费2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23500
元。
二、驳回原告付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付号负担331元(已交纳),由
被告李安缔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
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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