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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二手途安汽车报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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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号,*19837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

定市蠡县。

被告:李安缔,*19982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大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

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付号与被告李安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付号,被告李安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北

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交通费301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车辆修理费21500

元,以上费用共计54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12111827分,在北京市

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德胜门桥德胜门环岛东南角,李安缔驾驶车

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敦红杰)东向东行驶,付号驾

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安缔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现原被告就原告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

见。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李安缔辩称,20211211日下午7点左右,本人与被告

付号在德胜门桥附近发送车祸,本人掉头时被直行的付号撞车。

事后交警到达,对此车祸进行处理,本人被认定为全责。本人在

和付号商量后,按照付号的要求11日当晚叫拖车司机将他的车拖

往付号指定的来广营西路18号的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在次

12号我再次主动电话联系付号,允许他协同4S店的工作人员

第一时间对牌照为京×**的汽车进行车检定价和维修。当时4S

负责的员工和我确认需不需要我本人到场,并通过对汽车外观的

观察预估维修价格在1万左右。由于本人对付号的信任,要求他

们直接定价尽快维修的同时对付号承诺一两天会把维修费用赔付

给付号。1213日我再次联系付号询问汽车维修情况,并准备将

汽车修理费付给付号。但付号并不能给我明确的维修报价,我第

一反应认为可能是4S店的问题,并再次对付号表示,虽然是我个

人赔付,但汽车维修必须按规定先定价再维修。付号在13号对我

说他会在14号给4S店打电话询问。14号上午,本人直接去广营

西路18号的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进行核实。但当天接车的工

作人员直接表示付号在12号和我电话联系后就私自把车拖走,并

未在此店进行定价和维修。(此处我和工作人员的对话进行了1

分多钟的录音)出于困惑我即刻联系付号,通话中我再次询问付

号是否把车放在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进行维修,付号表示是

这样的。然后我直接问他4S店工作人员已经告诉我车被拖走,并

问付号车现在的所在位置。付号对我进行了所谓的解释,并称没

有找我要误工费,只是正常的维修费用。在我再三的要求下,发

给现在的所在位置-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号当

日下午,我再次前往付号重新提供的维修店地址。到店后,我并

未发现汽车在维修处,在工作人员带领下我在维修店的停车场发

现已进行拆件但并未开始维修的汽车。我当时很气愤,询问工作

人员谁要求的拆件和汽车维修价格。令我疑惑的是工作人员表示

付号称因车被损坏无法跑车已经回老家(此车为付号租赁,在车

祸当日付号车里后座有两个人,在车祸发生后迅速撤离现场),

付号可能联系了在此店工作的朋友把车放在此处维修,但在询问

价格的时候,我被工作人员告知车的零件已经在路上,价格未定

大概在2万左右,并且准备边修边定价。我对此表示很大的怀

疑,因为离事发已经过了2-3天,车被付号在对我隐瞒的情况下

拖离第一修理现场并被拆件。询问完工作人员,我对修理单和汽

车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和工作人员的谈话进行了6分多钟的录

音(由于不方便正面录音,录音存在杂音)。当天我对此事进行

了报警并依次联系了律师和汽车修理店经理,最终得到结论-等待

付号报警或起诉处理。14号当天,我把自己的想法告知付号,付

号直接说他的保险公司联系我然后便没有再回复我(我们是个人

赔付,不涉及保险公司,所以我认为付号说的是租赁公司)。直

1220号付号打电话联系我车修好了,维修费2万多。我当

即表示必须通过法院解决,我对他的行为有很大怀疑。付号直接

就不再与我继续沟通没了联系。直到2022110号左右我收

到法院的快递时(寄往湖北荆门并未直接寄给本人居住地址)我

再次联系付号要求纠正地址,然而付号并未回复我。以上信息属

赔偿,11号当晚是我提供的拖车费用(可提供微信转账记录),

12号付号私自把车拖走并对我隐瞒的情况下,自费的车费。并且

在车祸后第三天付号告知我已经回老家,车费报销单上的日期15

16号我并不认为是付号在为了汽车维修的事乘坐出租车。我认

为这并不是我的责任。其次,原告付号提出的车损3万赔偿,我

认为付号租赁的车并不符合车损赔偿的要求,并且4S店提供的是

原厂配件,这与车损赔偿起了相抵抗作用。最后对于付号提出的

修车费用,我一直都愿意赔偿,但对这个金额持有很大怀疑。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投保人王艳(车牌

号京×**)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

******************15,保险期限2021913日至20229

12日,有责交强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8万元、医疗费用1.8

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211211日被告李安缔驾驶京

×**与原告驾驶京×**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判定被告李安缔

负全部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维修直接损失2000

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付。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第八条对交强险保险责

任的规定,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满额赔付,故

原告诉请金额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

责任。另该起事故及诉讼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应承担诉

讼费。综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

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

定事实如下:

20211211182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

街德胜门桥德胜门环岛东南角,李安缔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

型轿车东向东行驶,付号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西向

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安缔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安缔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号无责任。李安缔

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王艳,

20211212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内理赔王艳2000元,李安缔表示收到了该笔理赔款。付号驾驶的

车辆登记在刘小象名下,付号称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李安缔将付号车辆拖至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

店维修,付号于次日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维修,20211222日,车辆修理完毕,付号支付车辆

修理费21500元。李安缔对付号的修理费数额提出质疑,称当时

是按照付号的指定将车辆拖至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维修,但

付号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未提前告知自己定损报价情况,故对

修理费数额提出怀疑。付号称因东风日产汇京世纪专营店维修时

间过长,故更换了修理厂,由于之前联系过李安缔,李安缔明确

表示不陪同,所以更换修理厂时没有联系李安缔。

付号主张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费3010元,并出示

打车费发票若干张,李安缔对此不予认可,称付号在车辆修理期

间回老家,故不能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付号表示

自己于20211213日借朋友车回保定老家,但是当天就返回

了。

付号称自己的车辆于2021317日购买,经咨询二手车

商,车辆贬值大概3-4万元,故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李

安缔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付号的车辆已经在4S店修理,可与折旧

冲抵,且付号的车辆不是事故当月买的,购车时间过长,水箱、

发动机都没有损坏,所以不符合折旧赔偿的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

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李安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安缔驾

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平安保险

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李安缔2000元,限额

已满,故付号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安缔赔偿,付号对此也无异议。

付号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付号虽然在

未告知李安缔的情况下更换维修厂,但从时间上看,付号在事故

次日便将车辆转移至北京三合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

不存在时间上的拖延,且付号提供了完整的维修明细单、结算

单、发票,故本院对其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可。2.替代性交通工具

费。因车辆无法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根据

车辆修理时间,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0元。3.车辆贬值

损失。付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综合考虑其

车辆购买时间、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

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

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安缔给付原告付号

车辆修理费2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23500

元。

二、驳回原告付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付号负担331元(已交纳),由

被告李安缔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

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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