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16年宝骏730什么价位)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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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民,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冬,*,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
沙市望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
公楼1-5楼。
负责人:李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波(系公司员工),*,1992年11月
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公司员工),*,1989年2月12日出
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
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康社区双桂组砂石办停车场内办
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公司员工),*,1986年6月27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黄小平诉被告高志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市望城区
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砂石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翟启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波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冬、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志冬、中华联合
保险公司、蓝天砂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8400元;2、本案诉讼
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17时
5分许,被告高志冬驾驶湘A7××**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黄
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与园林绿化受
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6日,望城区××局交通警察大
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冬负全部责任,原告
无责。被告高志冬驾驶的湘A7××**自卸货车属于被告蓝天砂石
公司,且被告高志冬系被告蓝天砂石公司员工。被告蓝天砂石公
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
险》,承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事故受损车辆
后经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评估
总额为人民币1258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理赔材料向
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车辆湘A7××**
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黄
小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黄小平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黄小平起诉要
求赔偿125800元车损,以及2600元鉴定费,本案在黄小平诉
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黄小平申请索赔的前提下,委托物价
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7600元,而后黄小平不予同意,自
行鉴定的相关车损损失与物价部门的鉴定相差甚远,此评估金额
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且部分损坏部件未见有损坏照片佐证,
未提供车辆实际更换零配件进货凭证、详细型号、实际结算清单
等,以及相关修复部分并非此次事故所造成,对于黄小平向法庭
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请人民法院对于车辆
损失认定重新组织评估,对于鉴定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属于
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不予承担。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黄小平
实际直接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小平的损失,根据保
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规定,其应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维
修,否则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黄小平
不进行对于车辆的修复,会变相不当得利。5、黄小平车辆注册时
间为2008年8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事故出
险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车辆已使用13年,该车根据中华联
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显示其现有的市场价值仅为2万
余元,黄小平是在2015年4月15日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购入该
车辆可知,其车辆的价值在黄小平购买时已经只有2万余元的实
际价值。6、虽重鉴报告认为其维修价值的金额为101260元(含
残值1500元),但应考虑车辆的折旧费用以及车辆是否存在实际
修复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以及保险法的填补损失的赔
偿原则,车辆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中华联合保
险公司只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
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
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
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应认为损害赔偿应以赔
偿权利人所失利益为限。本案中,评估报告评估了原告车辆的修
复费用为11万余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价报告其现实价
值为2万余元。可见,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的现实价值。因此,
本案中黄小平的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过巨进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之
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本案中若中华
联合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赔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
下,黄小平获得赔偿后不予维修,则实际不当得利超9万余元,
在此情况下,虽车辆有维修价值,但车辆是否进行实际修复在黄
小平未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规避其道德风险。
被告高志冬、蓝天砂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
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17时5分许,
高志冬驾驶湘A7××**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黄桥大道由
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黄桥大道高乌大道路口变更车道时,恰
遇黄小平驾驶湘AE××**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黄桥大道由
北往南行驶至此,因高志冬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湘A
7××**重型自卸货车与湘AE××**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湘A
E××**小型轿车又与中心绿化带树木、路基石相撞,造成两车
受损,中心绿化带、路基石受损、黄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长沙市××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
望[2021]第03003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冬负
全部责任,黄小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平将车辆送至湖南万华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据庭审查明,湘AE××**小型轿车在修理
厂并未修理完毕。后黄小平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
公司对湘AE××**小型轿车因2021年2月23日所发生的道路
交通事故需产生的车辆维修金额(4S店)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
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天杰[2021]机动车鉴定
评估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为:综合评估认定湘AE××**号牌小
型轿车的维修价格总计约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捌佰元整(¥:
125800.00)。黄小平为此次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评估费2600元。
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
托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
釜信[2020]评字第A0425L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鉴
定意见为:1、车辆市场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圆
整;金额小写31600.00元;2、车辆维修损失评估价值约为:人
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圆整;金额小写27600.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湘
AE××**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理由为:原告黄小
平起诉申请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望城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受理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鉴定提供的车辆损
失125800元,此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且部分损坏部
件未见有损坏照片佐证,未提供车辆实际更换零配件进货凭证、
详细型号、实际结算清单等,以及相关修复部分并非此次事故所
造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黄小平的车辆损失前期已进行物价
评估,物价评估金额为27600元,故对于黄小平向法庭主张的车
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对于车辆损失认
定重新组织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
新鉴定理由成立,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对湘AE
××**车辆超出湖南釜信机动车评估报告上的其他项目进行关联
性鉴定及涉案车辆的零配件残值鉴定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湖
南华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评估,
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车损评
估(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评估方法:1、市场
法和修复费用加和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2、配件比对和技术
查勘。二、评估过程:湖南华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收委
托后,派出专业的鉴定评估人员3名,对委托车辆进行了技术查
勘,对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逐一记录,并对车辆各部位、
部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损失的配件金额和工时费取值参考长沙市
市场配件店配件报价价格。三、评估结论:湖南华朋机动车鉴定
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评估的目的,遵循评估的原则,采用科学合理
的评估方法,1、对超出湖南釜信机动车报告评估上的涉案车辆湘
AE××**的其他项目进行关联性鉴定。湖南华朋机动车鉴定评
估有限公司通过釜信机动车评估报告修复清单明细表上的项目与
天杰机动车评估报告维护目录上的项目进行了逐一比对,两份评
估报告中有20个项目相匹配,都与本次事故有关;釜信评估报告
修复清单明细表中序号10、11、12、13、14、19、20、22、24在
天杰评估报告维修目录上无匹配项;天杰评估报告维修目录上序
号12、17、29、31、49、51、52、53、54、58、79、81与本次交
通事故无关,无需更换;天杰评估报告维修目录上序号23、28只
需修复,无需更换;天杰评估报告维修目录上序号44钢圈更换数
量为3个,实际只需要更换2个。2、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含零配
件残值)进行鉴定。湘AE××**沃尔沃S40车辆损失为壹拾万
零壹仟贰佰陆拾元整(¥101260元),零配件残值为壹仟伍佰元
整(¥1500元)。因该车未在沃尔沃4S店维修,故配件品质为
非4S店原厂配件品质,工时费为非4S店工时费标准。另,此次
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12000元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高志冬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蓝天砂石公司
处,被告蓝天砂石公司与被告高志冬系挂靠关系。高志冬驾驶的
湘A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蓝天砂石公司,且由蓝天砂石
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
评估报告书(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
费收据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蓝天
砂石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
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高志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
责任,黄小平无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
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长沙市××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
年2月26日作出望[2021]第03003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应
予确认。另被告蓝天砂石公司就其所有的湘A7××**重型自卸货
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
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根据湖南华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综合
评估认定湘AE××**沃尔沃S40车辆损失为壹拾万零壹仟贰佰
陆拾元整(¥101260元)。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均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具有合法性、鉴
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关的资质,鉴定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依法
予以采信,故本院就湘AE××**沃尔沃S40车辆因本次交通事
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参照***********车损评估(鉴定)报告书认
定为10126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自行
委托的鉴定结果与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结果相差较大,本院未予采
信,考虑原告鉴定事实,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800
元。因被告蓝天砂石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双方
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大小,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
范围内,故其余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志冬承担,被告蓝天砂石
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黄小平因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01260元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平车辆维修费共计101260
元;
二、被告高志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小平支付
款项180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对此
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434
元,由被告高志冬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不得由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
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
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
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
权人承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
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
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
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
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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