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2022款悍马最新款报价及图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原告:秦其健,*

19891225日出生,族,住广西浦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波,系浦北

小江街道城社区居民委会推荐。被告:州市宏城汽有限公司,住所地:

州市南区金海湾西大街旁杨庆雄房屋,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符康。被告:符康,*19921225日出生,

族,住白石水××后背寮××号。原告秦其健与被告州市宏城汽有限公司

(以下公司)、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4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22426日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秦其健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公司、符康本院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终结。原告秦其健向本院提

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购车213800元及金占用算方式:以213800

基数,按民四倍利率分段算,从20211119日起至全部清

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原告购买务车(奥德),遂

20211113日通微信添加了被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康的微信,

通,符康表示其店位于州南站后门处购车12000元,只需交强险

税。20211119日,原告通过扫收款5000转给符康,符康回复奥德

2021年款2.0L官方指275800元,白色,12000元,出交强险,收到

5000元。同年1122日,因符康要到广州提,需要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遂将

130000至符康账户1128日,原告到符康暂时行看后,刷卡将

尾款128800元交至宏公司账户。符康表示车辆发票和合格将于1129

寄出,但此后几天,原告在多次询问递单号未果,并被告知寄了地址后

看了随文件袋,发现文件袋中有一张发票属于张亚鹏而非原告,且开票日期

早于原告支付金的日期,之后原告经查询还发现车辆被其他人购买了保

基于买车间发生的种种疑点,原告拒并要求退全部购车款,符康答

2021123日起3天内全部退。后原告收到了50000元,便12315

得回复称,经钦南区商解,宏公司老板符康答10天内退剩余

213800购车款。但至今日符康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宏公司未按定履

义务,已构成违约承担归还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宏公司是符康个人独

公司,双方目混同,依法承担连带偿责任。此,原告至法院。被告宏

司、符康未答,也未提交任何据。经审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身份

信息、购车发票、《新无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

转账和截州市南区人民政府公室答复原告投的手机微信截

,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具有关,符合法律,予以采信。根据当

事人述和经审查,本院定事如下:被告宏公司经钦州市南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任公司(自然人独),被告符康系被告宏公司唯一

20211119日,原告通微信向符康表示愿意从宏公司处购买奥德

务车,并在当天通过扫收款支付了5000金,符康微信回复奥德

2021年款2.0L官方指275800元,白色,收到5000。同年11月的22

日、28日,原告再支付购车130000元、128800元。以上已支付的购车款共

263800元,其中128800元系付至宏公司账户135000元系付至符康账户。另

明,根据原告收到的机动车销票及《新无合同》示,机动车购买

及客名称均案外人张亚鹏,原告此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原告2021

1210日收到了50000元退款,其余款并未收到,便以票非本人名字、车辆

过户为由投1234520211225日,州市南区人民政府公室答复

表示,经调解,宏公司符老板表示愿意十日内将剩下购车213800元退

原告。但直至起前,被告并未履行,遂形成本案诉讼。庭中,原告自被告已

202249日及25日分退100000元,尚余13800元未归还。本院

,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各方均应诚信履,即原告

定履行购车义务后,被告宏公司也定交付汽。根据被告交付的

票及服合同示,机动车购买方及客名称非原告名字,实际车辆存在无

法落上牌的风险,被告宏公司的行已构成违约。宏公司违约后,原告要求公

司退全部已付购车款,被告亦陆续退大部分款,本院推定双方已

20211210日退第一笔购车达成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故

剩余的13800元,被告宏公司应继续予以返。关于金占用利息问题。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算方法,人以受人违约

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为发生在20198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

以中国人民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息利率;

违约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为发中国人民

行授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3050%算逾期付款失。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付,超部分不予支持。因

合同已于20211210日解除,被告宏公司在合同解除退全部购车款,

故原告主金占用利息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1211日起,按照一年

LPR利率3.8%1.5准(即5.7%)分段算,具体:以213800基数,从

20211211日支付至202249日;以113800基数,从2022410

日支付至2022425日;以13800基数,从2022426日支付至款

之日止。另外,宏公司系自然人独的有限任公司,原告已提供明符

康与宏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符康、宏公司未当庭答,亦未向法庭提

交相关据予以反,于原告主符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康、宏公司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诉讼视为对其答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

据依法作出裁判。因原告在开庭理前主动变诉讼请求,之起诉时减少了

7914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

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定,原告本

案起诉应收取案件受理2253元,多收取部分4670元予以退。据此,依据《中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州市宏城汽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其健返剩余

138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购车款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

3.8%1.5准即5.7%分段算,具体:以213800基数,从202112

11日支付至202249日;以113800基数,从2022410日支付至

2022425日;以13800基数,从2022426日支付至款之日

止);二、被告符康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责任;三、回原告秦其健的其他诉讼请

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义务义务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

,逾期则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定,加倍支付

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州市宏城汽

有限公司、符康承担,原告秦其健6923元,本院退原告秦其健付受理

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

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中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海恩 邓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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