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2022款悍马最新款报价及图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秦其健,*,
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波,系浦北县
小江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钦州市宏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西大街旁杨庆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符康。被告:符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
族,住白石水镇××后背寮队××号。原告秦其健与被告钦州市宏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宏诚公司”)、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其健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诚公司、符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其健向本院提
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13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13800
元为基数,按民间借贷四倍利率分段计算,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
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计划购买一辆商务车(奥德赛),遂
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告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康的微信,经沟
通,符康表示其店铺位于钦州南站后门处,购车可优惠12000元,只需交强险和车船
税。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扫收款码将5000元订金转给符康,符康回复奥德
赛2021年款2.0L官方指导价275800元,白色,优惠12000元,出交强险,收到订金
5000元。同年11月22日,因符康说要到广州提车,需要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遂将
130000元转至符康账户。11月28日,原告到符康暂时放车的车行看车后,刷卡将购
车尾款128800元交至宏诚公司账户。符康表示车辆发票和合格证将于11月29日
通过快递寄出,但此后几天,原告在多次询问快递单号未果,并被告知寄错了地址后
查看了随车文件袋,发现文件袋中有一张发票属于“张亚鹏”而非原告,且开票日期
早于原告支付订金的日期,之后原告经查询还发现车辆已经被其他人购买了保险。
基于买车期间发生的种种疑点,原告拒绝提车并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符康答应于
2021年12月3日起3天内全部退还。后原告仅收到了50000元,便拨打12315投
诉,获得回复称,经钦南区商务局调解,宏诚公司老板符康答应10天内退还剩余
213800元购车款。但时至今日符康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宏诚公司未按约定履
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宏诚公司是符康个人独资
公司,双方账目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宏诚公
司、符康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身份
信息、购车发票、《“焕”新无忧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
行转账清单和截图、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原告投诉的手机微信截图等
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当
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诚公司经钦州市钦南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符康系被告宏诚公司唯一
股东。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符康表示愿意从宏诚公司处购买奥德赛
商务车一辆,并在当天通过扫收款码支付了5000元订金,符康微信回复“奥德赛
2021年款2.0L官方指导价275800元,白色,收到订金5000元”。同年11月的22
日、28日,原告再支付购车款130000元、128800元。以上已支付的购车款共计
263800元,其中128800元系付至宏诚公司账户,135000元系付至符康账户。另查
明,根据原告收到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焕”新无忧服务合同》显示,机动车购买方
及客户名称均为案外人“张亚鹏”,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原告仅在2021年
12月10日收到了50000元退款,其余款项并未收到,便以发票非本人名字、车辆无
法过户为由投诉至12345。2021年12月25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
该投诉表示,经调解,宏诚公司符老板表示愿意十日内将剩下购车款213800元退还
给原告。但直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履行,遂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
于2022年4月9日及25日分别退还了100000元,现尚余13800元未归还。本院认
为,原告与被告宏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各方均应诚信履约,即原告
按约定履行购车义务后,被告宏诚公司也应按约定交付汽车。根据被告交付的销售
发票及服务合同显示,机动车购买方及客户名称非原告名字,导致实际车辆存在无
法落户上牌的风险,被告宏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宏诚公司违约后,原告要求公
司退还全部已付购车款,被告亦陆续退还了绝大部分款项,本院推定双方已经以实
际行动于2021年12月10日退还第一笔购车款时达成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故现
剩余的13800元,被告宏诚公司应继续予以返还。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
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
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
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被告宏诚公司应在合同解除时退还全部购车款,
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一年
期LPR利率3.8%的1.5倍标准(即5.7%)分段计算,具体为:以213800元为基数,从
2021年12月11日支付至2022年4月9日;以11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0
日支付至2022年4月25日;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6日支付至款项清
偿之日止。另外,宏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符
康与宏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此,符康、宏诚公司未当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
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符康对宏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康、宏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
据依法作出裁判。因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较之起诉时减少了
7914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
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原告本
案起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253元,多收取部分4670元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宏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其健返还剩余购
车款138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购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
3.8%的1.5倍标准即5.7%分段计算,具体为:以213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
11日支付至2022年4月9日;以11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0日支付至
2022年4月25日;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6日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止);二、被告符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其健的其他诉讼请
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
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钦州市宏城汽车服务
有限公司、符康承担,原告秦其健预付6923元,本院退还原告秦其健预付受理费
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锋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蓝海恩书 记 员 邓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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