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cs35plus2020款-纯新能源电动汽车价格


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铃木小型车有几种)

陈宇立、吴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226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

【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宇立;吴大鹏

【当事人】陈宇立吴大鹏

【当事人-个人】陈宇立吴大鹏

【代理律师/律所】罗子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吴伟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朱锋杰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子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吴伟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朱锋杰北

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子吴伟标朱锋杰

【代理律所】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2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宇立

【被告】吴大鹏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

请求进行。根据陈宇立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是否存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确存在共同

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合伙关系。陈宇立上诉称其与吴大鹏及案外人吴坚财等人合伙销售汽

车,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吴大鹏对此予以确认。再根据吴大鹏提交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

(共计3164400元),附言内容为“荣放10台和卡罗拉3台车款\"“荣放、卡罗拉定金\"“宝

5系新能源款项\",以及陈宇立提交的其与吴大鹏及案外人吴坚财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

容为“吴大鹏:5台轩逸这么快卖了?\"“陈宇立回复:5台轩逸已出本金505000赚一万共

515000已到账?108号后确定还有货拿有赚就先赚了再滚几次\"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宇立

与吴大鹏之间确实存在共同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合伙关系。 其次,陈宇立与吴大鹏通过

签订《欠款确认书》对前述四笔合伙经营汽车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吴大鹏提交了其与陈宇立

20181024日共同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至当日,陈宇立尚欠

吴大鹏1819000元;欠款事由明确为本案的四笔银行转账,分别是201825日、36

日通过刘超荣账号借款人民币260000元、1904400元以及2018512日通过陈淑娴账号

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9215日前。陈宇立确认该《欠款确认

2 / 12

书》是其本人签订。至此,双方对合伙经营汽车销售业务所涉本案四笔银行转账款项共计

3164400元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陈宇立尚欠吴

大鹏1819000元的债权债务协议,并通过签订《欠款确认书》予以确认,该《欠款确认书》

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陈宇立和吴大

鹏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欠款确认书》,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最后,关于欠款数额。吴大鹏确认双方在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后,陈宇立通过案外人向吴

大鹏偿还了欠款1491560元,陈宇立对此表示知情。因此,陈宇立尚欠吴大鹏的欠款数额为

327440元(1819000-149156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

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

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宇

立与吴大鹏之间通过结算将合伙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双方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宇立

应向吴大鹏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宇

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陈宇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5日,吴大鹏向案外人刘超荣的银行账户

支付260000元,附言为“荣放、卡罗拉定金\"。同年36日,吴大鹏向案外人刘超荣的银

行账户分别支付904400元、1000000元,附言均为“荣放10台和卡罗拉3台车款\"2018

512日,吴大鹏向案外人陈淑娴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附言为“宝马5系新能源款项

3 / 12

\"。陈宇立在上述四张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宇立主张与吴大鹏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

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该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汽车销售进展、资金收支情

况的信息内容和陈宇立关于“我个人认为我们股东就不拿工资了,本来有分成\"的陈述,以及

吴大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大部分附言均备注为汽车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

伙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关系。但是20181024日,陈宇立向吴大鹏出具了《欠款确认

书》,该确认书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

系陈宇立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1024日,陈宇立尚欠吴大鹏

1819000元。吴大鹏自认在签订《欠款确认书》后,陈宇立通过案外人转账偿还欠款1491560

元,在陈宇立表示知情,且无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陈宇立尚

欠吴大鹏327440元(18190001491560),陈宇立应按照《欠款确认书》约定履行偿还义

务。至于吴大鹏主张为陈宇立垫付处理汽车手续费15060元的问题,该垫付费用并非《欠款

确认书》项下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陈宇立未

在《欠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日期2019215日前偿还借款,应向吴大鹏支付占用资金

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陈宇立应以327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

年利率6%为限),自20192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吴大鹏没有证据证明存在

其他损失,其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宇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大鹏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诉讼费由吴大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不

清。陈宇立与吴大鹏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

根据吴大鹏提交的材料显示,双方签订欠条是基于合作关系而来,本意是吴大鹏通过与陈宇

立签订欠条督促陈宇立向刘超荣、陈淑娴催收拖欠的购车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双方存在合

4 / 12

作关系,但却认为《欠款确认书》是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该事实认定错误。

《欠款确认书》中只包含了陈宇立与吴大鹏,而合伙经营汽车销售项目涉及案外人吴坚财、

吴岳鹏、吴烈宏,如涉及合伙清算,应当涵盖全体合伙人,因此该《欠款确认书》不是对合

伙财产、债权债务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应适

用民法总则关于合伙关系解除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适用法

律有误。综上所述,陈宇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陈宇立、吴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22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杰,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宇立因与被上诉人吴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

***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5 / 12

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宇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大鹏全部诉讼请

求;2.本案诉讼费由吴大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属于

事实认定不清。陈宇立与吴大鹏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认定案

涉款项为借款。根据吴大鹏提交的材料显示,双方签订欠条是基于合作关系而来,本意

是吴大鹏通过与陈宇立签订欠条督促陈宇立向刘超荣、陈淑娴催收拖欠的购车款。一审

法院也认定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却认为《欠款确认书》是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

最终结算,该事实认定错误。《欠款确认书》中只包含了陈宇立与吴大鹏,而合伙经营

汽车销售项目涉及案外人吴坚财、吴岳鹏、吴烈宏,如涉及合伙清算,应当涵盖全体合

伙人,因此该《欠款确认书》不是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合伙关系解除的相关规定,

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大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宇立已确认《欠款

确认书》是其本人签名并捺印,当时欠款数额为1819000元。之后陈宇立陆续归还100

多万元,现剩余342500元没有归还,对陈宇立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吴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宇立向吴大鹏返还借款本金

3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

准,自20192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陈宇立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5日,吴大鹏向案外人刘超荣的银

行账户支付260000元,附言为“荣放、卡罗拉定金\"。同年36日,吴大鹏向案外人

刘超荣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904400元、1000000元,附言均为“荣放10台和卡罗拉3

车款\"2018512日,吴大鹏向案外人陈淑娴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附言为

“宝马5系新能源款项\"。陈宇立在上述四张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

6 / 12

\"

20181024日,陈宇立(乙方)向吴大鹏(甲方)出具《欠款确认书》载

明,欠款金额:截止20181024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819000元。欠款事由:

201825日,通过刘超荣账号(62×××72)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01836

日,通过刘超荣账号(62×××72)借款人民币1904400元;2018512日,通过陈

淑娴账号(62×××99)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9215日前。

陈宇立主张与吴大鹏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微信群“广州粤之港\"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群的人员有吴大鹏、陈宇立及案外人等8

人,主要内容为陈宇立汇报汽车销售进展、资金收入情况等,其中2018109日陈

宇立称“我个人认为我们股东就不拿工资了,本来有分成\"。陈宇立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吴

大鹏、陈宇立与案外人吴坚财、吴岳鹏、吴烈宏之间存在合作销售汽车的合伙关系。吴

大鹏质证认为,第一,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微信群确实为

陈宇立组建,当时陈宇立因经营汽车生意需要资金,曾口头提出要向包括吴大鹏在内的

朋友借款或者邀请大家投资,但最后并未形成书面合作协议;第二,双方之前即使存在

合作关系,但签订《欠款确认书》时,双方已经对涉案款项进行约定,明确为借款,应

认定为双方对合作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书面确认。

吴大鹏陈述陈宇立在签订《欠款确认书》之后偿还欠款1491560元,具体转账情

况如下:20181024日,案外人梁淑芹转账2000元,附言“X3定金\"201810

30日,案外人马永唐转账328000元,附言“代王中华付宝马X3尾款\"201811

5日,案外人梁淑芹转账5000元,附言“宝马X3定金\"2018119日,案外人陈

永年先后分七次转账315000元,附言“跨行转出\"20181220日,案外人陈淑娴

转账391560元;2019116日,案外人陈淑娴转账200000元;2019117日,

案外人陈淑娴转账250000元。陈宇立质证认为,确认在《欠款确认书》之后,上述案外

7 / 12

人向吴大鹏转账1491560元,陈宇立对此是知情的,但并非陈宇立偿还欠款,而是催收

回来的案外人的欠款。

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陈宇立在签订《欠款确认书》之后如果存在

除上述转账以外的其他支付款项行为,应在2019910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

证据证明。陈宇立在前述指定期限内,无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吴大鹏主张陈宇立在签订《欠款确认书》之后,有两次还款涉及处理陈

宇立经营的车辆,需要支付各7530元的手续费用,已由吴大鹏向案外人敖翠霞垫付,该

费用应由陈宇立承担。陈宇立抗辩认为其对吴大鹏向案外人敖翠霞支付15060元不知

情,也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宇立主张与吴大鹏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并非民间

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该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汽车销售进展、

资金收支情况的信息内容和陈宇立关于“我个人认为我们股东就不拿工资了,本来有分

\"的陈述,以及吴大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大部分附言均备注为汽车款项的事实,一审

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关系。但是20181024日,陈宇立向吴

大鹏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

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系陈宇立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

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

1024日,陈宇立尚欠吴大鹏1819000元。吴大鹏自认在签订《欠款确认书》后,陈宇

立通过案外人转账偿还欠款1491560元,在陈宇立表示知情,且无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

他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陈宇立尚欠吴大鹏327440元(18190001491560),陈

宇立应按照《欠款确认书》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于吴大鹏主张为陈宇立垫付处理汽车

8 / 12

手续费15060元的问题,该垫付费用并非《欠款确认书》项下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

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陈宇立未在《欠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款

日期2019215日前偿还借款,应向吴大鹏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陈宇

立应以327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

20192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吴大鹏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其主张

逾期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陈宇立向吴大鹏偿还借款3274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92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二、驳回吴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吴大鹏负担283元(吴大鹏已缴纳);由陈宇

立负担6155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

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宇立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吴大鹏及案外人吴坚财等共8人的微

信群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吴大鹏:5台轩逸这么快卖了\"“陈宇立回复:五台轩逸已出

本金505000赚一万共515000已到账;108号后确定还有货拿有赚就先赚了再滚几次

\"“陈宇立:我个人认为我们股东就不拿工资了本来有分成@吴坚财\"“吴坚财回复:到时

候大家再商量\"“吴大鹏回复:明年岳鹏全身心投入进来车行,再说工资的事\"

9 / 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

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陈宇立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宇立与吴大

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确存在共同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合伙关系。陈宇立上

诉称其与吴大鹏及案外人吴坚财等人合伙销售汽车,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吴大鹏对

此予以确认。再根据吴大鹏提交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共计3164400元),附言内容为

“荣放10台和卡罗拉3台车款\"“荣放、卡罗拉定金\"“宝马5系新能源款项\",以及陈

宇立提交的其与吴大鹏及案外人吴坚财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吴大鹏:5台轩逸

这么快卖了?\"“陈宇立回复:5台轩逸已出本金505000赚一万共515000已到账?10

8号后确定还有货拿有赚就先赚了再滚几次\"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确实

存在共同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合伙关系。

其次,陈宇立与吴大鹏通过签订《欠款确认书》对前述四笔合伙经营汽车的款项

进行了结算。吴大鹏提交了其与陈宇立于20181024日共同签订的《欠款确认

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至当日,陈宇立尚欠吴大鹏1819000元;欠款事由明确为本

案的四笔银行转账,分别是201825日、36日通过刘超荣账号借款人民币

260000元、1904400元以及2018512日通过陈淑娴账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约定还款日期是2019215日前。陈宇立确认该《欠款确认书》是其本人签订。至

此,双方对合伙经营汽车销售业务所涉本案四笔银行转账款项共计3164400元进行了结

算。通过结算,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陈宇立尚欠吴大鹏1819000

的债权债务协议,并通过签订《欠款确认书》予以确认,该《欠款确认书》不仅是双方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陈宇立和吴大鹏均具

有约束力。根据该《欠款确认书》,陈宇立与吴大鹏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10 / 12

最后,关于欠款数额。吴大鹏确认双方在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后,陈宇立通过

案外人向吴大鹏偿还了欠款1491560元,陈宇立对此表示知情。因此,陈宇立尚欠吴大

鹏的欠款数额为327440元(1819000-149156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

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

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宇立与吴大鹏之

间通过结算将合伙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双方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宇立应向吴大

鹏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宇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陈宇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雨璇

11 / 12

徐施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幻速h2e-路虎揽胜创世加长版2022款


更多推荐

卡罗拉2019款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