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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8日发(作者:14年路虎揽胜二手车价格)

张松伟、郭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139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骆慧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松伟;郭旭海

【当事人】张松伟郭旭海

【当事人-个人】张松伟郭旭海

【代理律师/律所】刘粲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粲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粲阳

【代理律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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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旭海

【本院观点】郭旭海与张松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对借贷金额等并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

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旭海与张松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对借贷金额等并无争议。

张松伟称因抵押的车辆丢失,应该由郭旭海承担责任,相应的张松伟也不用偿还郭旭海的借

款。因抵押的车辆并非丢失,而是被法院执行,所以,张松伟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张松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26 02:3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215日,张松伟向郭旭海借款100000

元,郭旭海分两次向张松伟转账100000元,同时张松伟以福特蒙迪欧及广汽传祺GS8两辆轿

车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两辆车交付郭旭海。张松伟于2020425日向郭旭海偿还借款

本金50000元,郭旭海将质物福特蒙迪欧返还张松伟,双方就剩余50000元借款及广汽传祺

GS8型号的轿车丢失事宜发生纠纷,为此成讼。张松伟自20181216日至20198

24日期间共计支付郭旭海9个月的利息,每月向郭旭海支付利息2500元(张松伟自认按照

月息1.5分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500元,剩余1000元为两辆轿车的停车费)。张

松伟2019923日支付利息2200元,20191025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911

27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91219日支付利息1100元,以上共计5500元。另查

明,广汽传祺GS8(发动机号:C886332,车架号:LMGJS1G83H1044879)的原登记所有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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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该车辆已于201912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201759日,河南联益汽车销

售有限公司与李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丹以贷款方式从河南联益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传祺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886332,车架号:

LMGJS1G83H1044879),价格177200元,首付款53200元,剩余款项124000元由李丹向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

保。刘现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为李丹向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刘海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李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李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

担保合同》,约定李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124000元,贷款期

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李丹向银行提供担保。后李丹

未按约定还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85202元。

20197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7236号民

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李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

85202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93202元。二、刘现磊、刘海礼对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三、驳回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1215日,张松伟

向郭旭海借款100000元,由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张松伟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不持异

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张松伟已偿还50000元,故对郭旭海要求张松伟偿还借款

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旭海要求张松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立

案时间在2020820日之前,应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

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

确,但张松伟自认利息为月息1.5分,结合张松伟支付利息的情况与当庭陈述相互吻合,能

够证明其按照月息1.5分向郭旭海支付利息,故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因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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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已向郭旭海支付9个月的利息即自20181215日至2019914日期间的利息,自

2019915日至2020424日期间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利息应为

10950元,因该期间张松伟已支付利息5500元,故张松伟还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450

10950-5500=5450元),自2020425日起,张松伟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

月息1.5分向郭旭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关于张松伟辩称因郭旭海自身保管不善

导致广汽传祺GS8型号的轿车丢失,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广汽传祺GS8型号

的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李丹,该车辆系李丹以贷款方式在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

由于李丹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

85202元,20197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

17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丹向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

93202元,且该车辆已于201912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因该

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李丹与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后该车辆的登

记所有人发生变更,该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郭旭海失去对该车辆的占有并非其本人保

管不善所致,张松伟主张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郭旭海承担于法无据,故对该答辩意见

不予支持。如该车辆造成张松伟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旭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50元;二、张松伟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旭海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204

25日计算至张松伟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郭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松伟负担。 二审期

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松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由于郭旭海疏忽

大意导致质押车辆在借款到期后丢失,郭旭海对丢失车辆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导致物保

难以实现,相应损失应由郭旭海自己承担,其无权要求张松伟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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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伟、郭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13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

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松伟因与被上诉人郭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

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11

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松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由于郭旭

海疏忽大意导致质押车辆在借款到期后丢失,郭旭海对丢失车辆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

施,导致物保难以实现,相应损失应由郭旭海自己承担,其无权要求张松伟承担还款责

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旭海辩称,郭旭海与张松伟的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

确,张松伟应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抵押的车辆被法院从停车场执行走,不属于质押

物的损毁灭失,郭旭海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 郭旭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松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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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215日,张松伟向郭旭海借款

100000元,郭旭海分两次向张松伟转账100000元,同时张松伟以福特蒙迪欧及广汽传祺

GS8两辆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两辆车交付郭旭海。张松伟于2020425日向郭

旭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郭旭海将质物福特蒙迪欧返还张松伟,双方就剩余50000

元借款及广汽传祺GS8型号的轿车丢失事宜发生纠纷,为此成讼。张松伟自201812

16日至2019824日期间共计支付郭旭海9个月的利息,每月向郭旭海支付利息

2500元(张松伟自认按照月息1.5分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500元,剩余1000

元为两辆轿车的停车费)。张松伟2019923日支付利息2200元,20191025

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91127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91219日支付利息

1100元,以上共计5500元。另查明,广汽传祺GS8(发动机号:C886332,车架号:

LMGJS1G83H1044879)的原登记所有人为李丹,该车辆已于20191224日变更登记

所有人。201759日,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

和服务合同》,约定李丹以贷款方式从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传祺牌汽车一

辆(发动机号:C886332,车架号:LMGJS1G83H1044879),价格177200元,首付款

53200元,剩余款项124000元由李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

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刘现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

明》,为李丹向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刘海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

对李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

李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

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12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

月等额本息还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李丹向银行提供担保。后李丹未按约定

还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85202元。2019

7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7236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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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判决如下:一、李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

85202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93202元。二、刘现磊、刘海礼对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1215日,

张松伟向郭旭海借款100000元,由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张松伟对借款事实及借款

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张松伟已偿还50000元,故对郭旭海要求

张松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旭海要求张松伟支付利息的

诉讼请求,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820日之前,应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

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张松伟自认利息为月息1.5分,结合张松伟支付

利息的情况与当庭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其按照月息1.5分向郭旭海支付利息,故认

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因张松伟已向郭旭海支付9个月的利息即自201812

15日至2019914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915日至2020424日期间

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利息应为10950元,因该期间张松伟已支付利息

5500元,故张松伟还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450元(10950-5500=5450元),自

2020425日起,张松伟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向郭旭海支付利息至

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关于张松伟辩称因郭旭海自身保管不善导致广汽传祺GS8型号的轿

车丢失,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广汽传祺GS8型号的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

李丹,该车辆系李丹以贷款方式在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由于李丹未按期偿

还银行贷款,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借款本息85202元,

20197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17236

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丹向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9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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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且该车辆已于201912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因该车

辆的原登记所有人李丹与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后该车辆的

登记所有人发生变更,该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郭旭海失去对该车辆的占有并非其

本人保管不善所致,张松伟主张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郭旭海承担于法无据,故对

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如该车辆造成张松伟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旭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

利息5450元;二、张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旭海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

按照月息1.5分,自2020425日计算至张松伟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郭

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1050元,由张松伟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旭海与张松伟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对借贷金额等并无

争议。张松伟称因抵押的车辆丢失,应该由郭旭海承担责任,相应的张松伟也不用偿还

郭旭海的借款。因抵押的车辆并非丢失,而是被法院执行,所以,张松伟的上诉主张没

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张松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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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

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

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

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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