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0日发(作者:日产轩逸2016款自动挡多少钱)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再次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未果,**遂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99000元;3.被告****退还车辆购置税114955.75元、汽车用品费34210元、保养费5790元、上户费2000元;4.被告****赔偿剩余保险费********、公证费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原因导致《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36784元;6.原告退还被告****渝AYE3**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W1NFF5HE3MA397086)。**与理由:原、被告于**********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通过被告****购买一辆奔驰汽车,车牌号为渝AYEX**、车架号为W1NFF5HE3MAXXXX86、发动机号为25692530XXXX64,车辆总价为1299000元,其中,原告向银行贷款649000元,****于*********将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向原告交付车辆。截止**********,原告已经承担贷款利息3894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案涉车辆还支付如下费用:*****的保险费********,税费114955.75元,上户费2000元,汽车用品费34210元,保养费4632元。另外,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保全产生公证费2000元。原告按照购车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案涉车辆自交付以来,就该车***每月都在维修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因异响***维修达5次以上,因***累计修理达44天以上。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车,被告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时,因被告****的违约导致《新车销售合同》被解除,其应当承担原告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明车辆目前仍存在异响,无专业的噪音检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鉴定、认定所谓的异响属于***。原告**提供的**仅为维修**,最多只能证明此前存在其认为的噪音问题并且经过修理,根据现有的**,在部分维修、保养**中,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反映存在异响。而且所谓异响的产生原因并不清楚,原告说称的车辆异响先后出现于不同的部位,被告修理后原告**经过试车无问题才取车的,其也曾经明确承认异响问题已经获解决。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于***********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家用汽车产品规定),产品***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不符合的情况,从目前的**和**来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异响并不能认定为***。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其所称的异响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无**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且,本案不符合退换车条件,即使符合退换车条件,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规定三包仅针对汽车产品本身,不含间接损失。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是国家税务部门、****收取,与被告无关;上户费是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上户服务,被告已经提供相应服务;汽车用品费中,除行车**仪外,原告**均已使用,故不应退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其购车款是否均为自有资金,如何筹集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负其责,无论车辆是否有***,其向第三方融资都要承担相应利息,而且其在此期间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实际使用。故原告**的诉请均无**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购买了一台奔驰GLS4504MATIC豪华型轿车,底盘号W1NFF5HE3MAXXXX86,净车销售价格1299000元;买方在卖方处办理按揭、保险和上户;卖方为车辆提供如下配件和服务:买方委托买方为其办理车辆保险;自愿购买基础保养,5次A保养、5次B保养,金额5790元;自愿购买非**装饰,太阳膜、美容套餐等,金额34210元;合同车辆为现车的,交付时间为***********;卖方保证该车辆系梅赛德斯-奔驰品牌中国规格新车,并保证车辆享有厂商规定的三包权利;汽车产品三包期内及汽车产品保修期内,担保对象仅针对汽车产品本身,包含按条约中的包退、包换、保修的车辆相关工作(含工时费及材料费),不包含因三包或保修产生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往返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超长距离拖车费、人员误工费、因车辆维修后贬值跌价等,非涉及汽车产品本身的额外费用。

*********,原告**与****************(以下简称******)签订《**********信用卡分期(抵押)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及衍生分期总金额为649000元,汽车分期金额为649000元,期限60期,项下分期期限为60个月,以发卡行实际放款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用途为:购置一手车(车架号W1NFF5HE3MAXXXX86);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分期偿还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20%,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总金额129800元;汽车分期金额649000元划转至****指定收款账户。

*********,原告**通过按揭支付车款649000元,自行支付其余车款,共计向被告****支付车款129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车辆发票,金额为1299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汽车用品费34210元、保养费5790元,被告****向原告**代收车辆购置税114955.75元、上户费2000元。另,原告**就车辆贷款自********************期间共偿还18期贷款,第一期支付手续费2171.2元,其余十七期每期支付手续费2163.2元,共计支付手续费38945.6元。

*********,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签署新车交**,其上载明:随车附件包括维修手册等,随车文档包括三包凭证原件,车辆底盘号W1NFF5HE3MA397086,以及合格证、出厂***、货物进口证明书、新车售前检查证书等,演示检查点包括三包条款和三包免责,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代表一起检视过车辆,此车设备齐全,内饰及外观完整,车况良好,已完成上述所有交车**并收到上述物品及文件,同意接车。案涉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渝AYEX**。

**********,原告**将渝AYEX**进厂维修,售后顾问发现车内异响进行维修。

**********,原告**与被告****的售后工作人员***通话,原告**提出新车接车时起有异响,***提出周六开车过来维修,并说到他以及技术经理他们试车的时候也听到一点。**********,***微信给原告**发试车委托书,原告**回复同意试车,**********,***微信联系原告**:露姐,车子弄好了,你空了过来取哦。

**********,原告**的丈夫***与***在车上听异响,***听到异响。**********,*****联系***,提出公司说维修好了,原告**将车开回来后在驾驶中还是有异响,***回复:那个确实你只要过来我们尽力给你弄。***:你已经弄了三四次了,那个声音还是一点没变。***:因为我们试了很多种方式了,而且上一次弄了过后,我们也反复的试了车。那这样你看你好久有空。***:星期五下午。***:好的,星期五下午哈。***:好嘞。星期五再次进行维修。

*********,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进厂维修,发现车辆行驶**中异响,**********,***说明:定位车身噪音,路试装配工,......出发......到达......起始行驶里程......结束行驶里程......故障诊断......,服务备注维修完成。*********对此次车辆异响进行维修完成并取车。

***********,原告**因车辆异响将渝AYEX**进厂维修,说明:定位/排除噪音,故障诊断:行驶**中后部异响,服务备注:维修完成,客户未到店试车自己观察使用。

***********,原告**因车辆异响将渝AYEX**进厂维修,说明:定位/排除噪音......故障诊断行驶**中车内异响。

***********,原告**向被告****发出《换车告知函》,载明因案涉车辆自提车起发现车辆在行驶**中有异响,因异响等问题进行维修,列明维修**,其中异响原因维修七次,从第一次异响维修原告**就提出更换同款新车,直至今日该车仍存在异响,综上原告**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要求置换新车。被告****提交其于***********作出的《客户告知函》,其中载明:原告**反映案涉车辆异响现象未达到汽车三包规定中的退换条件,若您坚持退换车辆,建议对车辆异响进行产品质量的鉴定并出具报告,根据鉴定结果给予解决方案,如无鉴定报告证明是车辆本身***,而要求进行退换车辆,建议按照二手车置换的方式进行办理。且被告****于代理词中陈述案涉车辆不符合退换车条件,不同意退换车。

后原告**遂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举示的三包凭证复印件载明:编号:W1NFF5HE3MAXXXX86,梅赛德斯-奔驰品牌,GLSXXX型号,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W1NFF5HE3MAXXXX86,生产日期2021.1,进口商为*******************,销售者为****,三包条款:汽车产品保修期:3年不计里程数(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算),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并备注:消费者遗失本三包凭证的,请及时向销售者申请补办。原告**与被告****在三包凭证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收到三包凭证。被告****举示奔驰车辆的新的空白三包凭证,陈述案涉车辆的三包凭证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交给原告**,并由**在新车交**确认收到三包凭证,并表明所有奔驰车辆的三包凭证都是一样的,三包凭证第4页载明:退换车的使用补偿系数及计算公式:退换车使用补偿=[(车价款(元)×行使里程(km))/1000]×0.8%,定稿日期**********。

另,案涉车辆交车时里程数为5公里,**********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该日的车辆里程数为27517公里。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缴纳的汽车产品费用34210元中,尚未消费的项目是行车**仪,金额为2372.43元。*********,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分别为660元、8072.96元,共计********,保险期间为*******************。另,原告**在购车时购买基础保养,包含5次A保养、5次B保养,金额5790元。*********,案涉车辆进行带增值套件的保养A。***********,案涉车辆进行带增值套件的保养B。

另,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的诉状**于**********送达被告****。

上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车销售合同》、《**********信用卡分期(抵押)付款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保单、完税证明、保养套餐告知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换车告知函》与被告****提供的新车交**、**签字的三包凭证、空白的奔驰三包凭证、***、《客户告知函》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故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车辆修理、更换、退换责任应适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于***********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规定,不适用**********施行的新规定。

本案中,从车辆的维修情况来看,原告**至少分别于**********、**********、*********、***********、***********就案涉车辆异响问题进行维修,根据家用汽车产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第二十二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案涉车辆因异响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符合由销售者更换车辆的情形,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换车后,被告****认为案涉车辆不符合退换车条件不同意退换车,且本案审理**中,被告****再次提出不同意退换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予以支持,原、被告于**********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于解除合同的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299000元,但原告**应当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原告**签署的新车交**上确认其收到三包凭证,但原告**诉称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三包凭证,未举示**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确认原告**收到案涉车辆的三包凭证,因原告**不提供案涉车辆三包凭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主张与案涉车辆一致的三包凭证载明的内容确认案涉车辆退换车的使用补偿系数及计算公式:退换车使用补偿=[(车价款(元)×行使里程(km))/1000]×0.8%。根据家用汽车产品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截至**********案涉车辆里程数为27517公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合理使用补偿费用:285904.70元=[车价款1299000元×行驶里程27512km(27517km-5km)/1000]×0.8%,该费用应当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退车款中扣除,品迭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013095.30元(1299000元-285904.70元)。同时,原告**应当将案涉车辆退还被告****。

同时,因被告****原因导致《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购买案涉车辆产生的车辆购置税114955.75元、未使用的汽车用品费2372.43元、未使用的保养费4632元[5790元÷5次(A、B套餐)×4次(A、B套餐)]、上户费2000元,对于未使用的保险费,原告**于*********缴纳交强险、商业险共计********,保险期间为*******************,**认为原告**实际使用案涉车辆的保险期间截至原告**返还被告****案涉车辆之日为宜,原告**的保险损失为按810.25元/月(********÷12个月)为标准计算自其返还被告****案涉车辆之日至*********期间的保险费用,以上费用均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对其诉请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其产生的贷款损失36784元,**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购买案涉车辆进行贷款,且因贷款实际产生手续费38945.6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被告****赔偿截止**********止的贷款损失36784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公证费2000元,无法律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无法律和***,**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于**********解除;

二、原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013095.30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渝AYE3**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W1NFF5HE3MA397086);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购置税114955.75元、汽车用品费2372.43元、保养费4632元、上户费2000元的损失,共计123960.1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原告**返还被告***************上述车辆之日起按810.25元/月为标准计算至*********期间的保险费用;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贷款损失3678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0.16元,由被告***************承担15393.72元,由原告**承担29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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