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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东风日产官网商城)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原告:杨某1*1977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

市。

被告:于某1*198312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

市。

原告杨某1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

5作出***********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

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于某1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

;2、孩子的抚养权听从法院判决;3、原告的婚前财产,即房屋

及雪佛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丰田卡罗拉牌轿车一

辆平分;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

告于××××年××月××日在大石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

子杨某2201936日出生。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加剧,警察

多次上门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

2019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原、被告关系并未缓

和。原告无奈于××××年××月××日开始租房居住并独自抚

养婚生子,已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及人身安全。现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于某1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同意由原告

抚养,但要求法院判予探视的权利;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子及雪佛

兰汽车是原告名下,同意归原告;卡罗拉轿车不同意平分,该车

是我与原告于××××年××月××日分居后,于2019716

日购置的贷款车,我妹妹于某2借给我8万元首付款,该车不属

于共同财产,不可平分;现要求原告返还从我处借走的婚前财产

37万元。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

如下:

1、结婚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生子出生的

时间,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被

告对此无异议。

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为离婚起诉至本院,本

院未予准许。被告对此无异议。

3、建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2018520日在建行

账户有余额为42.3698万元,为其个人婚前存款。被告对证明的

事实不予认可,其提出该存款是2018520日,其与原告是

××××年××月××日结婚,婚前原告一直在做生意,账户里

的存款,有可能是向他人借的,因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称其婚

前有个人债务。

4、建行、交通银行明细清单17份;证明其从201863

日至××××年××月××日间原告共向被告转款79.912万元的

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汇款中有其给大石桥市仁

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代账期间,原告为了账户走流

水,让其把仁达公司的款存入原告账户,然后再转给被告,均有

证据,其他部分包括向原告借款及结婚礼金11万元等,借款均已

归还,礼金中有5万元是被告母亲的,其余6万元是共同财产,

用于共同生活已花销。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3份),证明其婚前于20184

1日在营口银行有定期存款20万元及2018530日有活期存

6.89万元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2、集中交易持仓明细,证明2018530日其婚前持有股

票价值20.025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票价值可

能出现贬损。

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4笔)、农业银行业务

凭证(5笔),证明其于201863日至2019419日间

共计给原告转款19笔,总金额116.41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建

行于20181021日将其活期存款7万元、20181123

将其在证券公司股票款两笔共10万元、201918日将其定期

存款20万元,合计37万元借给原告,原告未予归还。原告对真

实性无异议,提出在此期间原、被告间并无相互借款,原告做生

意赚钱交给被告,需要时再从被告处拿回,原、被告间除相互转

账外,原告曾交给被告现金10余万元,被告对原告交付其现金予

以否认。

2、购卡罗拉车辆发票、保险保证金及服务费收款收据、机动

车登记证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丰田卡罗拉轿车是

被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以工资偿还车辆贷款,车辆

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

交纳的车辆首付8万元来源于双方结婚礼金11万元。

3、原审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证人于某2出庭证实其是被告妹

妹,被告所购买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的首付款8万元,是其以现金

借给被告的。原告认为证人具备出借力,但对现金交付有怀疑,

尚拿不出证据。

4、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仁达公司当会计,黄志坚

是其老板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5、营口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账户中的现金存款来

源于王丽岩,原告予以否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

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婚生子杨某2201936日出

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9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在分居后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4单元住宅

一处,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定期存款20万元,活期

存款6.89万元,股票价值20余万。在原、被告婚后至××××

年××月××日,原告给被告银行转款共计79.912万元,其中包

括结婚礼金11万元,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转款116.412万元,双

方差额为36.5万元,尚未包含结婚礼金11万元。被告在与原告

分居期间,购置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2020812日,本院依

据被告申请,将原告位于天成小区七号楼607住宅房屋予以查

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子*

抚育,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育,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育,

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抚育费,确认被告每

月给付子*抚育费10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

其子的权利,在不影响其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

望四次为宜。对双方确认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37万元,其提供证据证明于201810

21日将活期存款7万元、20181123日将其在证券公司股票

款两笔共10万元、201918日将其定期存款20万元,合计

37万元转给原告。对该款是否为借款,原告称是夫妻共同经营,

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婚前存款自愿用于共同经

营,亦未能证明经营的盈亏及款项的去向,被告明确其个人存款

是借给原告使用的,结合双方结婚时间以及以等同的金额多次相

互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具体金

额应以原、被告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36.5万元认定为宜。对双方

争议的卡罗拉轿车,该车是在双方分居期间,由被告购置的贷款

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举证证明购车及偿还贷款的款项

来源,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应属双方共同财产,

应确认该车辆为被告个人财产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

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

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育;被告于某1每月给付

*抚育费1000元,20203月至202112月的子*抚育费,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的子*

育费,被告于某1于每年的6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其子年满18

周岁止。

三、被告于某1每月可探望其子四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六上

午。

四、大石桥市天成小区7号楼4单元607室房屋,雪佛兰轿

车一辆,归原告杨某1所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被告于某1

所有。

五、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

告于某1借款36.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广勇

孙永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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