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伽途汽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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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御龙湾新都汇广场2114。

法定代表人:殷佳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刈,*,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44MX8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金宇汽车城大车区中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R8H3962,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庆朱,*,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被告:邱海亮,*,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刈,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宁,被告王庆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海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汽车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返还已支付的22台车购车款1216000元;3.判令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支付补偿金36000元以及赔偿金257400元,合计293400元;4.以上款项的同期利息(以1216000元+293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供应北汽EU5新能源汽车,总共数量为30台,货物总价款为2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给付30辆车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只交付8台。后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担保方,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原北汽EU5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庆朱和被告邱海亮给予30台车每台车800元优惠,加上已交付车辆每台额外优惠3000元,共计48000元在全部车辆交付前退回原告账户,并约定如2020年12月8日仍不能交付剩余车辆,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庆朱和邱海亮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赔偿金。因四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22台车辆,且原告发现相同车辆已由另一公司卖出,原告现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宁本人签订的,是徐树超从公司拿的公章盖的,原告所诉的事情,刘宁宁不知情。钱不在公司账上,已经转到了江苏海美公司账户上,原告和邱海亮都同意并认可由邱海亮还款。徐树超也是在金宇汽配城卖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宁与王庆朱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庆朱辩称,途乐的车款打到了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当天就把这个钱转到了江苏海美公司账户上,徐树超介绍的北汽EU5的客户,途乐公司与大任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合同由徐树超经手签订,徐树超用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们是知情的。第一次签订合同后没有按期交车,中间经过协商,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我们签订的合同,邱海亮都是知情的,邱海亮也在现场。后来邱海亮退了500000元车款转到了大任公司账户上,由大任公司转给原告,之后因为这500000元没有保密,所以账户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所以后续的钱邱海亮没有再归还。大任公司与途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徐树超制订的,刘宁宁不在现场,后续的补充协议过程中,我没有和刘宁宁说过,她知道的情况都是在后来知道的。还款的责任应该邱海亮承担,如果邱海亮个人破产了,我可以承担一部分还款责任。

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海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6日,被告邱海亮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邱海亮系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王庆朱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与贵公司汽车租赁、二手车买卖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价格确认、资料交接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20年9月29日,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有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约定由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售北汽EU5新能源汽车,采购数量30台,采购单价78000元,采购总价2340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辆北汽EU5定金450000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辆北汽EU5尾款1890000元。之后,被告王庆朱与被告邱海亮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2020年11月25日前交付车辆及手续,并载明了30台北汽EU5新能源汽车的车架号,落款为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告王庆朱与被告邱海亮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未履行,被告王庆朱与被告邱海亮又补充作出《承诺书》,承诺2020年1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交付16台车辆,落款为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告王庆朱与被告邱海亮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也未履行,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销售方)与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实际销售方)又签订《原北汽EU5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甲方和丙方承诺,2020年11月30日先行交付乙方位于广州中山的8台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因使用性质改变,该8台车每台额外优惠3000元,加之此前承诺的30台每台优惠300元,共计48000元,在全部车辆交付前退回乙方账户。2、甲方和丙方承诺,2020年12月3日前,将剩余22台合同内约定的非营运车辆全部提档过户手续及车辆交付乙方,并积极配合完成提档及过户等事宜。3、因甲方丙方多次末按合同执行,一再拖延交付时间,甲丙双方为此承诺,在分配丙方中标的第二包首汽车辆中,优先将车辆分配给乙方,乙方具有该批次(第二包)EU5车型的优先选择权与分配结果知情权。4、若因甲丙双方原因,再次违背原合同与本次补充协议,甲方和丙方须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8日支付补偿金,即每日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作为补偿,若2020年12月8日仍不能交付剩余车辆,甲方和丙方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做为赔偿金,并将原合同车款和赔偿金于2020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5、甲丙双方在本次合同履行中,具有同等的履约效力,甲丙双方互为担保。”甲方签章处为被告王庆朱签名,丙方签章处为被告邱海亮签名,乙方签章处为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此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8台车辆,仍有22台未交付。2020年12月8日,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出具《欠条》,载明:“经多方协商商定现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庆朱)与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邱海亮)于2020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将相关所有款项及其费用一次性还清。欠款人为: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邱海亮;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庆朱。所欠车款总价为1716000元;所欠补偿金为“约定违约补偿金”24000元、“已提8台租赁性质补偿金”12000元,合计36000元;所欠“未交车一次性赔偿金”为257400元。欠款总金额合计为2009400元。”2020年12月19日,被告邱海亮出具《字据》,载明:“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邱海亮欠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2009400元,本人邱海亮承诺于2020年12月2日下午5点前将500000元车款打至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帐户。2020年12月25日下午5点前将剩余车款1509400元打至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仅将购车款500000元支付给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宁与被告王庆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朱任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邱海亮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车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向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北汽EU5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邱海亮向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字据》(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的身份关系,能够认定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其个人也自愿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返还购车款1216000元及违约赔偿金293400元(“约定违约补偿金”24000元、“已提8台租赁性质补偿金”12000元、“未交车一次性赔偿金”25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293400元(“约定违约补偿金”24000元、“已提8台租赁性质补偿金”12000元、“未交车一次性赔偿金”257400元),再主张购车款和违约赔偿金的利息,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216000元并偿付违约赔偿金293400元;

三、驳回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6元,由被告山东大任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朱、被告邱海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潘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永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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