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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朗逸2021款报价及图片自动挡)
何正益、冯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正益;冯秀梅;杨钦
【当事人】何正益冯秀梅杨钦
【当事人-个人】何正益冯秀梅杨钦
【代理律师/律所】薛力源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胡睿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力源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胡睿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力源胡睿
【代理律所】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正益
【被告】冯秀梅;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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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19万元借款是杨钦个
人借款还是杨钦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如属个人借款,是否属于杨钦与何正益的夫妻共同债
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19万元借
款是杨钦个人借款还是杨钦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如属个人借款,是否属于杨钦与何正益的
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19万元借款是杨钦个人借款还是杨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经
查,案涉借款通过刷POS机的形式,由被上诉人杨钦收取,在杨钦与冯秀梅聊天记录中,在
回答冯秀梅“你们公司让这样操作吗”的问题时,杨钦回答“老板不知道,公司金融专员专
门跟银行对接的那个小伙是我妹夫,你说这关系,对吧!”“这点我自己走的私单,但是靠
谱,我们总监教我的,我得想办法挣钱买房子呀”。通过以上陈述可知,杨钦收取冯秀梅的
款项是其隐瞒公司走的“私单”,公司对此不知情,亦未收取案涉款项,因此上诉人称杨钦
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其代表三笠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
款是否属于杨钦与何正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何正益与杨钦的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钦多次向何正益进行大额转款,何正益不能合理说明其
收取杨钦大额转款的缘由,且杨钦明确表示借款的经营的目的是“挣钱买房子”,说明案涉
借款用于了杨钦与何正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
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正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何正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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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5 09:22:02
何正益、冯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8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源,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正益因与被上诉人冯秀梅、杨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
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
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正益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薛力源,被上诉人冯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钦经
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正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对于
被上诉人冯秀梅支付给杨钦的19万元款项的实际去向并未查明,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
误。被上诉人冯秀梅向被上诉人杨钦的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12月8日,冯秀梅的交通
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79998.12元;2019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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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冯秀梅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19997元;
上述两笔款项支付后,杨钦返还冯秀梅10000元;2020年1月5日,冯秀梅的交通银行
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20000元;2020年1月5日,冯秀
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10000元;2020年1
月5日,冯秀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40000
元;2020年1月5日,冯秀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
卡消费20000元;2020年1月5日,冯秀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三笠名车汇个
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10000元;2020年1月5日,冯秀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光明路口
三笠名车汇个体商户杨钦刷卡消费20000元;综上,冯秀梅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杨钦付
款共计189995.12元。原审认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上诉人何正益向
杨钦累计转账125498元(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钦在收到冯秀
梅支付的19万元后全部转给了上诉人何正益。上述两个事实认定均是错误的。原审并未
对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杨钦的转账情况进行查明,是导致事实认定
错误的根本原因。事实情况为:被上诉人杨钦收到冯秀梅支付的189995.12元款项后,
杨钦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其所在的公司(信阳三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公司相关同
事。2、被上诉人冯秀梅与被上诉人杨钦关系密切,原审之诉有虚假诉讼之可能。被上诉
人冯秀梅与杨钦之间并未借据,仅有交易记录。原审直接认定该19万元是债务,这是错
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冯秀梅提交的关于上诉人何正益与杨钦的离婚协议系上诉人在
发现被上诉人杨钦的出轨证据后,在情绪波动极大、双方冲突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取得
的,上诉人对杨钦所述的债务性质和数字并不清楚,而当时的杨钦也只是为了赶紧息事
宁人,胡编乱造,进而导致该离婚协议上所书的内容与事实偏差极大。原审据此判断该
19万元资金流动为债务欠妥。被上诉人杨钦一贯的从我处骗钱,从不顾及我和家庭,这
极有可能是杨钦伙同被上诉人冯秀梅制造的虚假诉讼。3、原审认定该19万元的债务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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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被上诉人杨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杨钦工作于信阳三笠汽车销售有限公
司,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19万元的债务应当由信阳三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可见,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错误之处极多,且被上诉人冯秀梅的起诉
状及开庭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
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秀梅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借据并不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债权凭
证,一审法院针对答辩人向杨钦的转款凭证、答辩人与杨钦、何正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
及杨钦在《离婚协议》中自认欠答辩人19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答辩人与杨钦借贷关系
的存在,且数额就是19万元。二、一审查明答辩人在2019年12月8日转给杨钦10万
元(后杨钦返还1万元),2020年1月5日转给杨钦10万元,而从2020年1月1日起,
也就是答辩人款项转给杨钦后,杨钦向何正益累计转入金额125498元,这与杨钦递交的
《证明》中陈述其与何正益早已经财务分开没有资金往来、感情不和、未共同生活的陈
述完全矛盾,其二人在2020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在离婚的前十日竟然多笔
资金汇入何正益的账户,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再结合《离婚协议》中杨钦将自己的所有
资产份额全部无偿给何正益,杨钦独自承担所有债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何正益微信朋
友圈、聊天记录中显示杨钦在何正益老家过年、疫情期间还在称呼杨钦为老婆等内容,
足以证明其二人就是假借离婚之名、实为躲避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何正益应当对
答辩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杨
钦的转账情况并不影响对整个案情的判断,杨钦在1月1日后的转账金额之高足以证明
何正益与杨钦并未分开生活,资金也是共同使用于生活、经营。三、杨钦与何正益均是
成年人,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知晓《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自认的法律意义,倘
若杨钦欠冯秀梅的19万元与何正益无关或者说何正益不知情的情况下,那么协议书中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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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即可,没必要非列明欠某某多少钱,这是典型的此地无银三
百两的做法,且根据答辩人多次与何正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正益在离婚前是知晓该
笔借款存在的,也答应催促杨钦尽快还款,故何正益称杨钦从其处骗钱、伙同答辩人制
造虚假诉讼完全是无稽之谈,与事实矛盾重重。四、何正益称杨钦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三笠公司并未向答辩人借款,借款人为杨钦;其次,杨钦找答辩
人借款的事情其公司并不知情,答辩人的款项公司也未收到,答辩人会在举证环节提交
证据证实;再者,杨钦收到答辩人19万元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便成立,至于该款项
由杨钦用于何处、交付于谁均不是答辩人应当知晓的。故答辩人与三笠公司并未形成借
贷的法律关系,债务应当由杨钦、何正益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冯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
以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杨钦的POS机在2019年12月8
日、2020年1月5日共刷卡七笔合计20万元,被告杨钦于2019年12月8日返还原告1
万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杨钦与被告何正益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主要有女方名下白色东风
日产轩逸小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武汉御善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100%股权归男
方所有、梅峰欠双方的40万元借款归男方所有、女方欠冯秀梅19万元等内容。另查
明,被告杨钦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账户为62×××78的银行卡自2020
年1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杨钦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
21日期间与被告何正益有资金往来数笔,杨钦向何正益转账合计125498元,何正益向杨
钦转账24923元。再查明,被告杨钦主张在2019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两笔款项,系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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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其在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7万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钦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
虽未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记录、POS机终端收款人为杨钦、原告与杨
钦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钦与何正益离婚协议中自认欠冯秀梅19万元的相关证据,足以
证实原告与被告杨钦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
双方之间未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清
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正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
活且交易时未经何正益知晓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杨钦提交的《情况说
明》陈述其二人早已离婚、资金相互独立,但经法院查明被告杨钦与被告何正益2020年
3月3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杨钦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
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三个月期间便向何正
益转账125498元,何正益向杨钦转账24923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来看,二人资金往密切,
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正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但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杨
钦主张还款,故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月
2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杨钦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秀梅借款本金19万元
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
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正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冯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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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杨钦、被告何正益共
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正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杨钦尾号为8278的中信银行卡自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交易明细6页以及2020年1月5日至1月6日
的交易明细1页,一审卷宗44页至48页,证明冯秀梅在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1
月5日支付给杨钦的钱用未用于杨钦与何正益的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二、
杨钦尾号8278的中信银行卡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与冯秀梅资金来
往的明细汇总表以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1页,合计527700元;杨钦从2019年
8月27日至2020年3月2日的微信账单明细1页,合计金额为8500元,证明杨钦或许
没有欠冯秀梅的钱,二人有虚假诉讼之嫌疑。三、杨钦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
份,杨钦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案外人李某的起诉状、欠条、(2020)豫1503
民初7712号传票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周某借条复印件一份,王某、郭某、李某、周某均
为杨钦在其离婚协议书中提及的债权人,证明他们明确知道是三笠公司是他们的债务
人,且已经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梅峰向其出具欠条。四、(2020)豫1502民初4374号民事
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豫1502民初5951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一份,
新闻网页截图二份,证明冯秀梅明知是三笠公司是他的债务人,且已经要求公司负责人
梅峰向其出具欠条,杨钦是三笠公司的员工,其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杨钦在离
婚协议书中交代的个人债务实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的事实。
被上诉人冯秀梅质证称,从中信银行12月7日至12日的交易记录可见冯秀梅的
9万元款项没有进入到卡内,1月9日的款项进入到了中信银行,在1月5日到4月期
间,其向何正益转款高达10多万元,可见这个钱用于了与何正益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有
银行流水证明;三笠公司职务行为这个证据我们不认可,杨钦找冯秀梅借钱,至于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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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将钱用在何处,与冯秀梅无关,且事后我们去公司调查,公司负责人梅峰说没有收
到款项;关于对方说的虚假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翌等四人是杨钦与其他人的借贷
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冯秀梅的起诉状可知,在冯秀梅找杨钦要钱是,杨钦说是公
司收取的,并向冯秀梅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冯秀梅去公司核实,公司负责
人说没有收到该款项,当时杨钦在公司任财务,公司对于杨钦私自用章的行为不认可,
当时冯秀梅找不到杨钦,不得已才用新闻方式找人。
被上诉人冯秀梅提交以下证据:一、冯秀梅与杨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杨
钦在聊天中陈述“给你打欠条”,冯秀梅在聊天中陈述“借款到期”等内容足以证明杨
钦与冯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钦多次陈述“跟公司不扯”,说明其借款就是单纯
的个人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冯秀梅前往三笠公司找梅峰的
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梅峰称冯秀梅的钱公司并未收到,杨钦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三、杨钦与王某、杨钦与梅峰前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21年新年后何正益还
能使用杨钦的微信,说明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密切,且何正益表示自放不下杨钦,要与其
重新开始,也印证了二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离婚,系假离婚。
上诉人何正益质证称,2019年12月8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相距时间高达2个
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19
万元借款是杨钦个人借款还是杨钦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如属个人借款,是否属于杨钦
与何正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19万元借款是杨钦个人借款还是杨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案
涉借款通过刷POS机的形式,由被上诉人杨钦收取,在杨钦与冯秀梅聊天记录中,在回
答冯秀梅“你们公司让这样操作吗”的问题时,杨钦回答“老板不知道,公司金融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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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跟银行对接的那个小伙是我妹夫,你说这关系,对吧!”“这点我自己走的私单,
但是靠谱,我们总监教我的,我得想办法挣钱买房子呀”。通过以上陈述可知,杨钦收
取冯秀梅的款项是其隐瞒公司走的“私单”,公司对此不知情,亦未收取案涉款项,因
此上诉人称杨钦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其代表三笠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
信。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杨钦与何正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何正
益与杨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钦多次向何正益进行大额转
款,何正益不能合理说明其收取杨钦大额转款的缘由,且杨钦明确表示借款的经营的目
的是“挣钱买房子”,说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杨钦与何正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正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何正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余露
10 / 1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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