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6日发(作者:北京212二手车转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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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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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睿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万兴路83号湖广市场7区29栋。
法定代表人:江超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业,*,贺州市睿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廖剑英,*,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贺州市睿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誉公司)与被告廖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1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2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服务,服务方式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
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向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各部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和服费。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分期还款。此后,被告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还款,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代偿21223元。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备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各部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1223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2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剑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廖剑英(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购买车辆情况:车型为雷克萨斯JTHBJ1GG二手车,车牌号码桂JA××**,单价为224800元;信用卡申请:发卡银行为工商银行,透支本金为130000元,服务费为27300元,透支总金额为1573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合同期内,乙方未及时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一旦发生逾期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吉林省荣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代偿。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吉林省荣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之后,有
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吉林省荣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及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上述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均为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吉林省荣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代偿之日起算;乙方确认以该地址:广西钟山县××镇××号××(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期限履行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拒收或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20年10月15日,被告廖剑英(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牌汽车,车辆总价为224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75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157300元;本笔汽车专项分期主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乙方授权甲方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157300元从汽车专项分期卡(卡号:6222********)扣收后支付给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方式发放汽车专项分期款项;乙方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4738元,以后每期偿还4696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798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353元,以后每期偿还327元;乙方自愿将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等。因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9期,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睿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超达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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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31日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代偿了信用卡透支分期款6232元、4915元、5074元、5002元,上述合计21223元。2022年5月10日,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睿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为被告代偿的2122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睿誉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按照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剑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给被告廖剑英,被告廖剑英已签收。原告睿誉公司向被告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汇款电子回单、快递运单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剑英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睿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还款导致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21223,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21223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法通知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以212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限最后一日止,按15.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方面,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4.8%(3.7%X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睿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223元及逾期利息(以2122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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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绍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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