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中华骏捷frv2010款)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志红,*,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志红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6132.26元、罚息846.07元、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9613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律师费2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周志红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对于被继承人袁建超的遗产范围,上述判决中未予明确。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但在判决中未予涉及的遗产内容包括位于南通市××镇××楼××室房产,周志红名下苏F×××**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及苏F×××**思域牌轿车。 关于位于南通市××镇××楼××室房产,执行中周志红反映,该房为二十多年前袁建超单位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分配给员工的宿舍楼,一年后便从该房搬出,不清楚该房产的产权情况。2022年1月11日,本院经向农业银行海门支行调查,该单位综合管理部办公室负责人介绍,位于南通市××镇××楼××室房产,原为单位分配给袁建超的员工房,1998年房改时该房产已分配给其他员工,但未对袁建超的房产证办理注销。该房产并不属于袁建超。关于车牌为苏F×××**的机动车,2022年1月7日,本院经向周志红调查,周志红称该车辆早在2021年3月袁建超过世当月,抵债给了袁建超的债权人蒋卫杰并办理了过户。
2022年2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范围予以明确。双方对被继承人袁建超的遗产范围确认如下:周志红名下车牌号苏F×××**机动车的一半份额;周志红名下民生银行尾数“3129”及农业银行尾数“5210”银行账户银行存款总额的一半(3985元)。2022年5月5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周志红名下车牌号苏F×××**的机动车。买受人朱泽烽以人民币17400元最高价竞得。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申请对该拍卖款参与分配。6月2日,对拍卖款的一半8700元组织进行分配:该款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1000元、支付杭州来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拍卖费600元,扣除执行费1059.02元后,经分配发放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380.16元;对于周志红银行存款中属于遗产范围的3985元,本院自周志红支付宝银行账户中扣划1912.98元,该款转为执行费,从退还周志红车辆拍卖款中扣划2072.02元,该笔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27日,周志红缴纳5800元,该款转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费297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800元,执行款4452.18元。
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前往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周志红名下除有苏F×××**思域牌轿车,其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外,未发现其他财产。
2022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律师。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处置措施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袁建超的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志红应在继承被继承人袁建超遗产实际价值的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继承人袁建超的遗产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对被继承人袁建超的遗产范围予以确认,在对经双方确认的遗产执行完毕后,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审 判 员 范加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明华
书 记 员 许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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