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gtr2022款)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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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22楼。

负责人:熊玉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尹惠然,*,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文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尹惠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尹惠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惠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30元以及以18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尹惠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9时30分,在益阳市桃江县鸬鹉渡镇长江村路段,被告尹惠然驾驶湘09××**拖拉机倒车时,与案外人刘太兵驾驶的湘HU××**轻型货车相撞,经桃江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太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惠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HU××**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湘09××**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处承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因被告怠于赔偿,湘HU××**车辆车主刘意向原告申请车损代位赔偿,经核定车辆损失24900元,按责应向被告追偿1803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支付车主刘意湘HU××**车辆维修费24900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惠然辩称,他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他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经事故双方同意,他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尹惠然,他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尹惠然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权益转让书、案件

索赔申请书、定损单、发票、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9时30分,被告尹惠然驾驶湘09××**拖拉机在桃江县××村家里往公路上倒车时,遇刘太兵驾驶的湘HU××**轻型货车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桃花江镇方向直行,因被告尹惠然驾驶车辆倒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尹惠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惠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太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湘HU××**轻型货车因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24900元。刘太兵驾驶的湘HU××**轻型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刘意,湘HU××**轻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21年8月20日,刘意向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转让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并授权原告长安保险公司以刘意名义或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尹惠然追偿。2021年12月17日,原告长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刘太兵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4900元。

另查明,被告尹惠然驾驶的湘09××**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尹惠然。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尹惠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长安保险公司赔付湘HU××**轻型货车的合理损失后,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尹惠然进行追偿。被告尹惠然驾驶的湘09××**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尹惠然,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长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湘HU××**轻型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尹惠然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尹惠然应承担18030元[(24900元-2000元)×70%+2000元]。关于长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以18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惠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18030元;

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尹惠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刘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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