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发(作者:汽车摇号怎么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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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F27JR8A。

经营者:刘县委,*,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

市。

被告:乔亚利,*,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与被告乔亚利车辆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刘县

委、被告乔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8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4700元。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乔亚利租原告起亚狮跑车1辆,约定

每天租赁费200元,被告租车后先后给原告付款67300元,至

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8700元未付。庭审

中,原告暂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6月30

日的共计22个月的租赁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7300元,被告尚

需支付64700元。

被告乔亚利答辩称,我因为做生意需要及妻子生病需要交通

工具,所以租赁了原告的车辆,从2016年8月29日租赁原告一

辆起亚狮跑车,2016年8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并当天将车辆交付给我,当时约定租赁期限是10到15天,每天

租赁费为200元,保险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期间使用的油费等

由承租方承担。10到15天期限经过后,我因需要继续使用车辆,

所以我继续租赁该车辆,我就与原告商量说我需要长时间使用车

辆,我与原告即约定将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该车辆我一直

使用到2018年6月30日,因为该车辆有多次违章未处理,交警

部门将我放在路边的车辆拖走扣押了,违章至今未处理,交警部

门也没有返还车辆。合理的租赁费我应该支付给原告,但是不像

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租赁费。租赁车辆时我缴纳了2000元保

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

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借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一

辆车牌号为鲁V0××**的起亚狮跑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

为200元每天,预计租用时间为10-15天,租车保证金2000元。

双方约定的预计租用时间15天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租赁车辆,

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超出15

天的租赁费也是按照200元每天计算,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已与

原告口头约定超出15天的租赁费按每月4000元计付,但被告未

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称其已支付租赁费70000多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称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673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交纳的

2000元保证金。

被告称涉案车辆因违章较多已于2018年6月30日被交警部

门扣押,目前仍在扣押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

焦点为双方约定的预计租用期限10-15天到期后,租赁费应如何

计算。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

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具体到本案,通过审理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预计

租赁期限15天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超出15天租

赁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原告也未提出

异议,说明原被告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车辆达成了一致意

见,故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继续

有效,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

告庭审中辩称15天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变更为

每月4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

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9

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被告对该租赁期间未提异议,

该期间共计670天,2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租赁合

同》约定,670天的租赁费共计134000元(200元/天×670

天),原告庭审中主张按22个月每个月6000元计算租赁费,共

计132000元(6000元×22个),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要低于按

《车辆租赁合同》计算的租赁费,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

弃,本院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67300元(含2000

元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700元(132000元-67300

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4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亚利给付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租赁费

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平度市金双

吉汽车租赁部负担273元,由被告乔亚利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倩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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