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发(作者:汽车摇号怎么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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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F27JR8A。
经营者:刘县委,*,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
市。
被告:乔亚利,*,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与被告乔亚利车辆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刘县
委、被告乔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8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4700元。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乔亚利租原告起亚狮跑车1辆,约定
每天租赁费200元,被告租车后先后给原告付款67300元,至
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8700元未付。庭审
中,原告暂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6月30
日的共计22个月的租赁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7300元,被告尚
需支付64700元。
被告乔亚利答辩称,我因为做生意需要及妻子生病需要交通
工具,所以租赁了原告的车辆,从2016年8月29日租赁原告一
辆起亚狮跑车,2016年8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并当天将车辆交付给我,当时约定租赁期限是10到15天,每天
租赁费为200元,保险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期间使用的油费等
由承租方承担。10到15天期限经过后,我因需要继续使用车辆,
所以我继续租赁该车辆,我就与原告商量说我需要长时间使用车
辆,我与原告即约定将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该车辆我一直
使用到2018年6月30日,因为该车辆有多次违章未处理,交警
部门将我放在路边的车辆拖走扣押了,违章至今未处理,交警部
门也没有返还车辆。合理的租赁费我应该支付给原告,但是不像
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租赁费。租赁车辆时我缴纳了2000元保
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
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借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一
辆车牌号为鲁V0××**的起亚狮跑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
为200元每天,预计租用时间为10-15天,租车保证金2000元。
双方约定的预计租用时间15天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租赁车辆,
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超出15
天的租赁费也是按照200元每天计算,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已与
原告口头约定超出15天的租赁费按每月4000元计付,但被告未
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称其已支付租赁费70000多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称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673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交纳的
2000元保证金。
被告称涉案车辆因违章较多已于2018年6月30日被交警部
门扣押,目前仍在扣押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
焦点为双方约定的预计租用期限10-15天到期后,租赁费应如何
计算。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
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具体到本案,通过审理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预计
租赁期限15天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超出15天租
赁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原告也未提出
异议,说明原被告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车辆达成了一致意
见,故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继续
有效,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
告庭审中辩称15天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变更为
每月4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
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9
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被告对该租赁期间未提异议,
该期间共计670天,2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租赁合
同》约定,670天的租赁费共计134000元(200元/天×670
天),原告庭审中主张按22个月每个月6000元计算租赁费,共
计132000元(6000元×22个),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要低于按
《车辆租赁合同》计算的租赁费,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
弃,本院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67300元(含2000
元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700元(132000元-67300
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4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亚利给付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租赁费
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度市金双吉汽车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平度市金双
吉汽车租赁部负担273元,由被告乔亚利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倩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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