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斯巴鲁森林人真实口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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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敬焱,*,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任敬焱与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丰田牌威驰汽车一辆,经被告的销售人员推销,原告与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权益成长保证协议书》及《DTB2.0智能安全行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金公司产品和服务,花费共计2万元,华金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2000万点中相应点值的点量为原告方的权益成长保证,4万元作为权益成长保证价值,即期满日原告的相应点量价值相当于权益成长保证价值,最终权益以相应价值计算以点进行结算华金公司所做出的权益成长保证期限为12个自然月自原告正式获得与其购买的相应产品和服务,且得到DTB盟公益组织认可的相应点量之日起至12个自然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华金公司支付2万元,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26日,合同约定的成长保证期限到期后,华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4万元权益成长保证价值,且华金公司的上述行为现己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华金公司串通以国家补贴名义违法收取原告服务费8000元,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答辩人为其提供安装服务,在安装云镜设备的过程中共计十步安装过程,承担了诸多的安装风险,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缴纳了服务费,所以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经由被告销售人员推销,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车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权益成长保证协议书》和《DTB3.0智能安全行车服务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和服务,花费共计20000元,该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2000万点中相应点值的点量为原告方的权益成长保证,40000元作为权益成长保证价值,即期满日原告的相应点量价值相当于权益成长保证价值,最终权益以相应价值计算,以点进行结算;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做处的权益成长保证期限为12个自然月,自原告正式获得与其购买的相应产品和服务,且得到DBT联盟及公益组织认可的相应点量之日起,至12个自然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的成长保证期限到期后,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40000元权益成长保证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8000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车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众多购车者签订《权益成长保证协议书》和《DTB3.0智能安全行车服务合合同》,二公司因上述签订合同行为涉嫌刑事责任已被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买案涉车辆时,被告向其推荐投资项目(原告投资20000元)而收取原告的8000元服务费,现该投资项目的合同相对人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投资项目因涉嫌犯罪而被立案侦查,致使原告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8000元服务费已经用于购买为原告安装的相关设备和进行安装服务,但其在其他生效案件审理中明确承认安装的云镜等设备系赠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敬焱返还服务费8000元; 二、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敬焱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金廊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渺

书 记 员 王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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