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东风风神怎么样值得买不)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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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
负责人:申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前,*,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陈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前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7137.81元;2、判令被告陈永前支付拖欠利息3993.85元、本金罚息404.05元、利息复利152.24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77137.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3993.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81687.95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止,对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再主张);3、判令被告陈永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陈永前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N×××××4,车架号为LFV×××××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永前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永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永前于2021年03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03月17日起至2024年03月1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为不调整;贷款用于购买非营运车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1年05月1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永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陈永前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非营运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0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十715个基点(BP)。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大众2016款高尔夫1.4TSI自动R-Line轿车一辆,抵押物价值113000元。
2021年3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陈永前发放贷款79000元,但被告自2021年5月17日起未能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前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77137.81元、利息3993.85元、本金罚息404.05元、利息复利152.24元。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陈永前名下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N6×××××4,车架号为LFV×××××3的小型轿车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
另查明,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琅墩村墨河六组90号,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委托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陈永前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陈永前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永前已将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N×××××94,车架号为L×××××3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前继续清偿。
被告陈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77137.81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3993.85元、罚息404.05元、利息复利152.24元;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永前在2021年10月19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陈永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在被告陈永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就被告陈永前抵押的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N69194,车架号为LF×××××3的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前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陈永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照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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