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6日发(作者:标致308cc敞篷怎么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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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I,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泳富,身份证号码XXX,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付旭芳,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纪伟,*,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宝公司”)与石纪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年7月28日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34元(月租金3611元×未付月数44-发票价117800×75%=70534);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790元、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亿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标的车辆出租给被

告,并与被告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玖亿公司将品牌为丰田雷凌2021款185TCVT豪华版、车架号为【×××】的汽车出租给被告,租期共48个月,月租金3611元,合同第9.2条约定:承租人存在以下任意情形的均构成根本违约:9.2.1将标的汽车用于家庭乘用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投入营业);……9.2.14其他类似的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对于上述根本违约情形,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第三方(包括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任意措施或根据以下方式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9.2.15应承租人申请并经出租人同意,为保障承租人后续履约,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全部未付租金10%的履约保证金(不低于月租金),该履约保证金可在租期届满并扣除承租人应付款项后无息退还;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汽车控制费用、差旅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9.2.17或出租人有权1)单方解除本合同、2)且要求承租人立即返回标的汽车,否则有权直接扣留或收回标的汽车(包括配套相关行车手续、汽车备件、通行缴费证明、全套钥匙以及相关物品和材料等)、3)且自行决定标的汽车的处置(包括处理方式、价格等:车辆处置价款以出租人委托号牌登记方实际出售标的汽车后所得价款(扣除全部处置费用等)为准……原告在指定交车日2020年8月7日履行完毕交车义务后被告支付了4期租金,被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玖亿公司多次以电话、催告函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玖亿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1月5日收回标

的车辆。现玖亿公司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及催告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

被告石纪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玖亿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受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汽车(含附属于汽车的所有配件)为标的汽车,标的汽车系白色丰田雷凌车辆1台,租期届满前该车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指定原告(或其分支机构)作为标的汽车注册及号牌登记的主体(即号牌登记方),租期届满、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等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确定标的汽车所有权并办理相关汽车登记变更手续;合同租期共48个月;转让价款116353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承租人应当按每月3611元支付48期,支付日期以《售后回租汽车交付确认书》中记载指定交车之日起第十日为首期月租金支付日,之后每月该日为当月月租金支付日,该月没有对应日期的,以最后一日为月租金支付日;标的汽车在租期内发生的所有使用税、费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0日或用来源不合法的资金付款的情形的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根本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回购的方式购买标的汽车、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返还标的汽车,否则有权直接扣留或收回标的汽车,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车辆处置价款的差额(车辆处置价

款计算方式为:若委托人未出售标的汽车的以标的汽车残值标准为标的汽车处置价款,自指定交车之日起第一年内,标的汽车残值按照委托人支付的标的汽车车款的75%计算)以及出租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汽车控制费用、处置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合同项下委托人、出租人、承租人或保证人(如有)的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通知、法律文书、传票等)均以合同附件《合同主体/标的汽车租赁信息签字确认表》记载的手机号码及联系地址为准等。同年8月7日,被告签署《售后回租汽车确认书》,确认标的汽车已经交付,标的汽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

同年12月28日,玖亿公司向被告邮寄《违约提醒及催告函》,通知被告尚未支付1期月租金共2475元及逾期违约金,已超过约定支付日期11日,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0日构成违约,玖亿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收回案涉车辆。2022年4月21日,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玖亿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在《售后回租汽车交付确认书》确认的联系地址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其原告已成为合同项下的债权人,行使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告在接函之日起五天内立即向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未付租金3261元、违约金70534元、车辆整备费1790元及赔偿其他损失。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期租金,第5期应当在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的租金3611元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玖亿公司为取回案涉车辆,产生行驶证

补证费用、修理费、汽车钥匙费17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售后回租汽车交付确认书》、《违约提醒及催告函》、《律师函》、EMS快递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玖亿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被告欠付租金超过10日属实,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1月4日收回案涉车辆,故主张于当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于2021年1月4日收回车辆后,被告已无法使用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该日的未付租金32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驶证补证费用、修理费、汽车钥匙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作为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已提前收回车辆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原告与他人重新达成租赁关系所需的时间和成本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再结合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收车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

放弃。据此,依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纪伟2020年7月28日签署的《汽车售后回租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石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261元;

三、石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石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补证费用、修理费、汽车钥匙费179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五、驳回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石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石纪伟负担183元。

石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颜冰佳心红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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