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新奇骏参数配置)
李仁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仁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李仁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仁杰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雪梅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雪梅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雪梅徐丽媛
【代理律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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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仁杰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外包,且经过了工会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调换岗位,且承诺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让其进厂区上班,但通过夏青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处理情况及说明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处于就调岗问题沟通协商阶段,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包含该理由。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维持。
关于2019年7月6日至15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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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仁杰负担。 本
【更新时间】2022-08-20 04:0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杰于2011年8月入职长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2日长城公司拟将消防值班业务进行外包,并承诺对需变更岗位人员进行安置,调岗后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该提议已征询工会意见并获得同意。2019年6月18日,长城公司与案外人保定隽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控制室承揽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承揽长城公司消防控制室服务事宜等。2019年6月28日,长城公司书面通知李仁杰:公司对业务外包后原有人员进行安置,调整至公司其他岗位进行合理安置,可选择岗位已在消防管理科工作群发布;调岗后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请于2019年7月1日前,选择自己的意向岗位提报至公司人力部门李景娟处,2019年7月2日起,公司将陆续组织面试,逾期未提报视为同意由公司为你进行岗位安置。2019年6月29日,李仁杰书面回复:不同意此次调岗安排。2019年7月2日,长城公司通知李仁杰进行新岗位面试(详见附件岗位清单),请于2019年7月3日7:50前至公寓宿舍中心四楼办公室面试。逾期未到,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对你调整至其他岗位(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上述岗位清单中包括设备动力科、品质管理科、顾客管理部、物流科、园区共享服务中心、涂装车间、冲压车间、总装二车间等部门的多种岗位类型。 2019年7月5日,长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李仁杰:基于公司2019年7月2日发布的通知函内容,你未面试,现公司为你进行岗位安置,请你于2019年7月5日15:00前,至天津整车焊装车间报道上岗(新岗位保持与原岗位待遇不变)。2019年7月11日,长城公司通知李仁杰于17:00前到焊装车间设备维修岗报到。2019年7月15日,长城公司再次通知李仁杰于2019年7月16日8:00前到焊装车间设备维修岗报到并参加岗前培训。2019年7月16日,李仁杰以长城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为由,与长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长城公司向李仁杰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5日,工资数额为1777.74元(含保险)。李仁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03.15元,剔除加班工资后为8898.15元。2018年李仁杰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2018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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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公司向李仁杰发放未休年假补偿278.08元。 2019年9月19日,李仁杰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88元;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744元;2018年煤火费1040元;2019年7月到2019年9月工资25420元;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11月6日,该委员会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0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818元,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驳回李仁杰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仁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李仁杰首先应当以前述理由提出辞职,其次提供证据证实长城公司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仁杰提出辞职理由为长城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工作,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然,长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李仁杰的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前已经给予李仁杰选择岗位和部门并参加面试的机会,但李仁杰未予行使,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现长城公司已经通知李仁杰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长城公司存在前述情形,故其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到2019年9月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仁杰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辞职并未到岗工作,故其主张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虽2019年7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李仁杰未到岗工作,但有关证据显示双方正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故长城公司仍应向李仁杰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因李仁杰未提供正常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剔除加班工资后8898.15元计算为2966.05元。李仁杰超出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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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李仁杰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
休假1天,则长城公司应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818.2元,扣除已发放278.08元,还应补发540.12元。长城公司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仁杰2019年7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2966.05元;二、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仁杰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540.12元;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仁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四、驳回李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仁杰负担5元,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仁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47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说给上诉人调岗保持薪资不变,但到手薪资减少,且一直未给上诉人分配岗位,提供的岗位符合上诉人条件的不多,变相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同意接受调岗并已到焊装车间报到培训,但被上诉人连续四天派保安阻止上诉人进厂上班。上诉人无法正常进厂区,被迫以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等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7月6日至15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基数少缴社保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进厂工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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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仁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2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某某南大街某某。
主要负责人: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仁杰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仁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47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说给上诉人调岗保持薪资不变,但到手薪资减少,且一直未给上诉人分配岗位,提供的岗位符合上诉人条件的不多,变相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同意接受调岗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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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到焊装车间报到培训,但被上诉人连续四天派保安阻止上诉人进厂上班。上诉人无法正常进厂区,被迫以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等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7月6日至15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基数少缴社保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88元;2.判令长城公司支付2019年7月到2019年9月工资25420元;3.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杰于2011年8月入职长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2日长城公司拟将消防值班业务进行外包,并承诺对需变更岗位人员进行安置,调岗后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该提议已征询工会意见并获得同意。2019年6月18日,长城公司与案外人保定隽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控制室承揽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承揽长城公司消防控制室服务事宜等。2019年6月28日,长城公司书面通知李仁杰:公司对业务外包后原有人员进行安置,调整至公司其他岗位进行合理安置,可选择岗位已在消防管理科工作群发布;调岗后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请于2019年7月1日前,选择自己的意向岗位提报至公司人力部门李景娟处,2019年7月2日起,公司将陆续组织面试,逾期未提报视为同意由公司为你进行岗位安置。2019年6月29日,李仁杰书面回复:不同意此次调岗安排。2019年7月2日,长城公司通知李仁杰进行新岗位面试(详见附件岗位清单),请于2019年7月3日7:50前至公寓宿舍中心四楼办公室面试。逾期未到,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对你调整至其他岗位(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上述岗位清单中包括设备动力科、品质管理科、顾客管理部、物流科、园区共享服务中心、涂装车间、冲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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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总装二车间等部门的多种岗位类型。
2019年7月5日,长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李仁杰:基于公司2019年7月2日发布的通知函内容,你未面试,现公司为你进行岗位安置,请你于2019年7月5日15:00前,至天津整车焊装车间报道上岗(新岗位保持与原岗位待遇不变)。2019年7月11日,长城公司通知李仁杰于17:00前到焊装车间设备维修岗报到。2019年7月15日,长城公司再次通知李仁杰于2019年7月16日8:00前到焊装车间设备维修岗报到并参加岗前培训。2019年7月16日,李仁杰以长城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为由,与长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长城公司向李仁杰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5日,工资数额为1777.74元(含保险)。李仁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03.15元,剔除加班工资后为8898.15元。2018年李仁杰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2018年长城公司向李仁杰发放未休年假补偿278.08元。
2019年9月19日,李仁杰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88元;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744元;2018年煤火费1040元;2019年7月到2019年9月工资25420元;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11月6日,该委员会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0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长城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818元,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驳回李仁杰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仁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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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李仁杰首先应当以前述理由提出辞职,其次提供证据证实长城公司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仁杰提出辞职理由为长城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工作,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然,长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李仁杰的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前已经给予李仁杰选择岗位和部门并参加面试的机会,但李仁杰未予行使,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现长城公司已经通知李仁杰到新工作岗位报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长城公司存在前述情形,故其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到2019年9月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仁杰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辞职并未到岗工作,故其主张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虽2019年7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李仁杰未到岗工作,但有关证据显示双方正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故长城公司仍应向李仁杰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因李仁杰未提供正常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剔除加班工资后8898.15元计算为2966.05元。李仁杰超出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李仁杰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天,则长城公司应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818.2元,扣除已发放278.08元,还应补发540.12元。长城公司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仁杰2019年7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2966.05元;二、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仁杰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540.12元;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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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仁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四、驳回李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仁杰负担5元,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进厂工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外包,且经过了工会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调换岗位,且承诺保持原岗位待遇不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让其进厂区上班,但通过夏青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处理情况及说明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处于就调岗问题沟通协商阶段,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包含该理由。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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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关于2019年7月6日至15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仁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雯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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