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opporeno9价格多少钱)

刁宝印、徐宝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刁宝印;徐宝来;王连成;丁元才

【当事人】刁宝印徐宝来王连成丁元才

【当事人-个人】刁宝印徐宝来王连成丁元才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伟山东祁君律师事务所;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伟山东祁君律师事务所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向伟刘建义

【代理律所】山东祁君律师事务所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刁宝印

【被告】徐宝来;王连成;丁元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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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刁宝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刁宝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徐宝来在装卸钢筋过程中被刁宝印驾驶的吊车碰撞导致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徐宝来系自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元才承包了涉案大棚拆除项目并雇佣王连成干活,王连成联系徐宝来加入施工,工资由丁元才支付,丁元才与徐宝来应系雇佣关系。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干活,刁宝印驾驶自有车辆到工地干活,按日支付报酬,其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和技能的行为,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一审认定丁元才与刁宝印系承揽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徐宝来作为雇员,因第三人刁宝印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被撞受伤,徐宝来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刁宝印和雇主丁元才主张权利,丁元才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因徐宝来自身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宝来自负30%,刁宝印承担70%的责任,丁元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刁宝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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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刁宝印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元才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一处大棚拆除工程,丁元才雇佣王连成,由王连成作为带班工人,联系并接送徐宝来等人到工地拾捡、装卸钢筋等物品。丁元才与王连成约定工资包括车费及代工费一天340元,其他工人的工资按工种每天由丁元才支付给王连成,王连成再支付给其他工人。因工地需要吊车吊卸钢筋等物品,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进行吊装钢筋等物品,约定每台吊车每日支付报酬800元。202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刁宝印驾驶吊车在将吊装的钢筋放置到装卸车辆上时,因需由徐宝来及其他工友配合将钢筋放置好,在卸下钢筋过程中,刁宝印操作的吊车将原告碰撞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颈4椎体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腰3椎体骨折;4、颅内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刁宝印垫付在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90.6元,王连成垫付医疗费1608.5元,后丁元才将该部分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王连成。2020年6月23日徐宝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8192.6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颈围领制动1月;继续消肿、止痛及钙剂等治疗;1月复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811.5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宝来的损伤:1、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3、护理期90天;4、营养期为90天;5、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丁元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宝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宝来颈5椎体骨折、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用2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宝来在装卸车辆上装卸钢筋过程中被刁宝印驾驶吊车碰撞跌落受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与刁宝印之间对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谁。根据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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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的事实,涉案大棚拆除工程系丁元才承包,王连成受雇于丁元才,王连成具体负责联系并接送工人干活,丁元才负责向王连成等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等事项,综合当事人及证人证言陈述,可以认定丁元才与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施工队伍的组织关系,丁元才作为雇主接受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因此,丁元才与徐宝来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王连成负责联系原告加入施工队伍,只是带班之人,工资都是丁元才支付,因此本案中真正的雇主是丁元才,王连成并不是雇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丁元才辩称其不是雇主的辩解不能成立。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干活,并约定每台吊车每日支付报酬800元,刁宝印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丁元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刁宝印与丁元才形成承揽关系,刁宝印主张系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徐宝来可以在本案中同时向侵权人和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刁宝印在驾驶吊车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及施工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刁宝印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徐宝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未对自身安全持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徐宝来自己承担30%责任,刁宝印承担70%责任,丁元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共计42703.2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82.42元计算,即9066.2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90.日为准,按农村居民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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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费标准每天82.42元计算,即7417.8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即33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2329元×20年×30%=2539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8691.2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用227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刁宝印应予支付。判决:一、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25691.23元的70%,即227983.86元,原告徐宝来已得到被告刁宝印垫付2090.6元,得到被告丁元才垫付1608.5元,故应予扣减,被告刁宝印应再赔偿原告224284.76元;二、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来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宝来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270元;四、被告丁元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赔偿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元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该赔偿的部分向被告刁宝印追偿;五、驳回原告徐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徐宝来负担790元,被告刁宝印负担2355元。

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刁宝印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宝来要求刁宝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刁宝印操作的吊车将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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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来碰撞跌落受伤,与事实不符,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操作的吊车并没有碰撞到徐宝来,上诉人吊装物已落在托盘车上了,而是徐宝来站在托盘车后边起初已装好的铁皮上,该已装好的铁皮伸出托盘车后边一米多长,被上诉人站在上面一踩一擦滑,不慎擦滑仰倒摔伤,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徐宝来的录音予以证实。因此,徐宝来系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刁宝印与丁元才之间系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上诉人认为判断承揽和雇佣的根本标准在于雇主对其是否由指挥和监督的权利以及报酬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本案系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干活,并约定按日支付报酬,每日支付报酬800元,并不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因此刁宝印与丁元才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三、徐宝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徐宝来受伤时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其受伤并非他人故意所致,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滑倒摔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刁宝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刁宝印、徐宝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6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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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宝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宝印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来、王连成、丁元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刁宝印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宝来要求刁宝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刁宝印操作的吊车将徐宝来碰撞跌落受伤,与事实不符,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操作的吊车并没有碰撞到徐宝来,上诉人吊装物已落在托盘车上了,而是徐宝来站在托盘车后边起初已装好的铁皮上,该已装好的铁皮伸出托盘车后边一米多长,被上诉人站在上面一踩一擦滑,不慎擦滑仰倒摔伤,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徐宝来的录音予以证实。因此,徐宝来系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刁宝印与丁元才之间系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上诉人认为判断承揽和雇佣的根本标准在于雇主对其是否由指挥和监督的权利以及报酬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本案系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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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并约定按日支付报酬,每日支付报酬800元,并不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因此刁宝印与丁元才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三、徐宝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徐宝来受伤时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其受伤并非他人故意所致,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滑倒摔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徐宝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连成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丁元才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 徐宝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32681.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元才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一处大棚拆除工程,丁元才雇佣王连成,由王连成作为带班工人,联系并接送徐宝来等人到工地拾捡、装卸钢筋等物品。丁元才与王连成约定工资包括车费及代工费一天340元,其他工人的工资按工种每天由丁元才支付给王连成,王连成再支付给其他工人。因工地需要吊车吊卸钢筋等物品,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进行吊装钢筋等物品,约定每台吊车每日支付报酬800元。202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刁宝印驾驶吊车在将吊装的钢筋放置到装卸车辆上时,因需由徐宝来及其他工友配合将钢筋放置好,在卸下钢筋过程中,刁宝印操作的吊车将原告碰撞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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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颈4椎体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腰3椎体骨折;4、颅内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刁宝印垫付在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90.6元,王连成垫付医疗费1608.5元,后丁元才将该部分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王连成。2020年6月23日徐宝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8192.6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颈围领制动1月;继续消肿、止痛及钙剂等治疗;1月复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811.5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宝来的损伤:1、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3、护理期90天;4、营养期为90天;5、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丁元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宝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宝来颈5椎体骨折、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用2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宝来在装卸车辆上装卸钢筋过程中被刁宝印驾驶吊车碰撞跌落受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与刁宝印之间对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大棚拆除工程系丁元才承包,王连成受雇于丁元才,王连成具体负责联系并接送工人干活,丁元才负责向王连成等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等事项,综合当事人及证人证言陈述,可以认定丁元才与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施工队伍的组织关系,丁元才作为雇主接受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因此,丁元才与徐宝来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王连成负责联系原告加入施工队伍,只是带班之人,工资都是丁元才支付,因此本案中真正的雇主是丁元才,王连成并不是雇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丁元才辩称其不是雇主的辩解不能成立。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到工地干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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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约定每台吊车每日支付报酬800元,刁宝印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丁元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刁宝印与丁元才形成承揽关系,刁宝印主张系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徐宝来可以在本案中同时向侵权人和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刁宝印在驾驶吊车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及施工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刁宝印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徐宝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未对自身安全持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徐宝来自己承担30%责任,刁宝印承担70%责任,丁元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共计42703.2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82.42元计算,即9066.2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卧床休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90.日为准,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82.42元计算,即7417.8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即33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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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2329元×20年×30%=2539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8691.2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用227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刁宝印应予支付。判决:一、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25691.23元的70%,即227983.86元,原告徐宝来已得到被告刁宝印垫付2090.6元,得到被告丁元才垫付1608.5元,故应予扣减,被告刁宝印应再赔偿原告224284.76元;二、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来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刁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宝来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270元;四、被告丁元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赔偿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元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该赔偿的部分向被告刁宝印追偿;五、驳回原告徐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徐宝来负担790元,被告刁宝印负担23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刁宝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徐宝来在装卸钢筋过程中被刁宝印驾驶的吊车碰撞导致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徐宝来系自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元才承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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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大棚拆除项目并雇佣王连成干活,王连成联系徐宝来加入施工,工资由丁元才支付,丁元才与徐宝来应系雇佣关系。王连成联系刁宝印干活,刁宝印驾驶自有车辆到工地干活,按日支付报酬,其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和技能的行为,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一审认定丁元才与刁宝印系承揽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徐宝来作为雇员,因第三人刁宝印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被撞受伤,徐宝来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刁宝印和雇主丁元才主张权利,丁元才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因徐宝来自身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宝来自负30%,刁宝印承担70%的责任,丁元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刁宝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刁宝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西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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