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1日发(作者:i8宝马售价)

滕兆鹏、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阚红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阚红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滕兆鹏;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滕兆鹏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滕兆鹏

【当事人-公司】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滕仙山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刘雯文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仙山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刘雯文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仙山刘雯文

【代理律所】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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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滕兆鹏

【被告】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2.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3.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4.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防暑降温费180元;5.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胁迫乘人之危合同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2.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3.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4.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防暑降温费180元;5.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1,杰德公司提交滕兆鹏签字确认的《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以及2020年11月、12月,2021年4月、5月原始会计凭证载明,滕兆鹏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全部结清,滕兆鹏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经审理查明,滕兆鹏当月的工资均于次月足额发放,杰德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符合工资发放惯例,故滕兆鹏以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杰德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滕兆鹏于2020年10月19日入职杰德公司,工作至2021年6月5日,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杰德公司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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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合同,其在杰德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故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要求杰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滕兆鹏于2021年6月份出勤5天,杰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故一审法院判决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5,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诉讼阶段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滕兆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兆鹏自2020年10月19日到杰德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21年6月5日。杰德公司为滕兆鹏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滕兆鹏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缴纳,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 杰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滕兆鹏发放工资,滕兆鹏工作期间的工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兆鹏负担。 本发放情况为:2020年12月10日发放2050元、2021年1月8日发放7021.21元、2021年2月6日发放7508.43元、2021年3月11日发放7603.77元、2021年4月8日发放6253.42元、2021年5月10日发放7861.14元、2021年6月4日发放6807.67元、2021年7月3日发放5495.96元、2021年7月30日发放1910元,工资已发放至2021年6月5日。 仲裁庭审时,杰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岗位为技术员、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滕兆鹏签名、捺印,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滕兆鹏认可该劳动合同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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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审时,杰德公司提交《2021年度一季

度工资确认》表一份,该工资确认表内容为“1、本人确认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或已收到对应工资。2、本人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在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无异议。3、本人确认对2021年度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无异议。”滕兆鹏在该表中签字,滕兆鹏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为单位应付检查而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滕兆鹏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表头为“2020年值班表(11月、12月)、2021年值班表(1月、2月)、2020年值班表(3月、4月)、2020年值班表(5月、6月)”照片四份、滕兆鹏与刘超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值班表中显示值班日期、值班人员及离岗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超与滕兆鹏核对考勤、绩效及工作交接等,欲证明杰德公司安排其加班,杰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以及刘超为杰德公司员工。杰德公司质证称,对值班表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超不是杰德公司的职工而是案外人工作人员,系被杰德公司借用担任技术顾问,也不是滕兆鹏的领导,刘超也没有任何的权利代表杰德公司。且该两宗证据不能证明加班,即使加班,杰德公司也已发放加班工资。就加班情况,滕兆鹏称值班即为加班,公司预排值班顺序,职工按照值班表安排加班,值班期间从事本职工作;杰德公司称值班只是做善后工作,职工加班属于自愿,可加可不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杰德公司的劳动关系,杰德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杰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滕兆鹏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杰德公司已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滕兆鹏亦认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滕兆鹏主张该劳动合同系杰德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滕兆鹏关于杰德公司劳动合同系伪造、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1580.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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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滕兆鹏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首先,关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在《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该工资确认表第二项内容为“本人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在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无异议。”滕兆鹏主张是该表为单位应付检查进行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表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就其该期间的加班情况未进行有效举证,且保存于杰德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载明已为滕兆鹏发放2021年4月加班工资4800元、5月加班工资3894元,结合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杰德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滕兆鹏以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根据查明事实,杰德公司已为滕兆鹏每月足额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75.83元、赔偿金14351.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滕兆鹏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缴纳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自2020年10月19日入职至2021年6月6日离开杰德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二个月,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9897.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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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兆鹏2021年6月出勤共计5天,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放该期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杰德公司应支付滕兆鹏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1.38元(180元/月÷21.75天×5天)。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二、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滕兆鹏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1.38元;三、驳回滕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滕兆鹏、杰德公司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滕兆鹏负担5元、杰德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滕兆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1475.39元;2.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3.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4.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防暑降温费180元;5.杰德公司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7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诉讼费用由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杰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滕兆鹏对劳动合同文本空格处的内容不知情,该合同并非滕兆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滕兆鹏不产生约束。二、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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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为杰德公司的领导,其行为代表公司。杰德公司与青岛博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为家族产业,两者注册地址相同,人员高度重叠。滕兆鹏在工作期间,工作安排、考勤、工作汇报等都是直接与刘超对接。杰德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工资表等证据中都有刘超的名字,足以证明刘超在杰德公司任职。三、杰德公司自认隔月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应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四、滕兆鹏已提交值班表、与刘超核对考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事实,杰德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五、滕兆鹏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依法享有10天带薪年假,杰德公司未安排休假,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杰德公司应按约定向滕兆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滕兆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滕兆鹏、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4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兆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仙山,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文,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汽车产业新城解放大道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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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拂,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兆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杰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滕兆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1475.39元;2.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3.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4.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防暑降温费180元;5.杰德公司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7月起至2023年6月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诉讼费用由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杰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滕兆鹏对劳动合同文本空格处的内容不知情,该合同并非滕兆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滕兆鹏不产生约束。二、刘超为杰德公司的领导,其行为代表公司。杰德公司与青岛博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为家族产业,两者注册地址相同,人员高度重叠。滕兆鹏在工作期间,工作安排、考勤、工作汇报等都是直接与刘超对接。杰德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工资表等证据中都有刘超的名字,足以证明刘超在杰德公司任职。三、杰德公司自认隔月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应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四、滕兆鹏已提交值班表、与刘超核对考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事实,杰德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五、滕兆鹏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依法享有10天带薪年假,杰德公司未安排休假,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杰德公司应按约定向滕兆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杰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滕兆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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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2.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3.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1580.36元;4.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赔偿金14351.66元;5.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7175.83元÷21.75天×10天×300%);6.依法判决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7.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7月起至2023年6月止按1000元/月为标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滕兆鹏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1年5、6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杰德公司不支付滕兆鹏2021年5月工资1649.62元;2.诉讼费由滕兆鹏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杰德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滕兆鹏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兆鹏自2020年10月19日到杰德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21年6月5日。杰德公司为滕兆鹏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滕兆鹏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缴纳,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

杰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滕兆鹏发放工资,滕兆鹏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12月10日发放2050元、2021年1月8日发放7021.21元、2021年2月6日发放7508.43元、2021年3月11日发放7603.77元、2021年4月8日发放6253.42元、2021年5月10日发放7861.14元、2021年6月4日发放6807.67元、2021年7月3日发放5495.96元、2021年7月30日发放1910元,工资已发放至2021年6月5日。

仲裁庭审时,杰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岗位为技术员、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滕兆鹏签名、捺印,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滕兆鹏认可该劳动合同签名、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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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其本人所签、所捺,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仲裁庭审时,杰德公司提交《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一份,该工资确认表内容为“1、本人确认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或已收到对应工资。2、本人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在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无异议。3、本人确认对2021年度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无异议。”滕兆鹏在该表中签字,滕兆鹏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为单位应付检查而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滕兆鹏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表头为“2020年值班表(11月、12月)、2021年值班表(1月、2月)、2020年值班表(3月、4月)、2020年值班表(5月、6月)”照片四份、滕兆鹏与刘超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值班表中显示值班日期、值班人员及离岗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超与滕兆鹏核对考勤、绩效及工作交接等,欲证明杰德公司安排其加班,杰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以及刘超为杰德公司员工。杰德公司质证称,对值班表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超不是杰德公司的职工而是案外人工作人员,系被杰德公司借用担任技术顾问,也不是滕兆鹏的领导,刘超也没有任何的权利代表杰德公司。且该两宗证据不能证明加班,即使加班,杰德公司也已发放加班工资。就加班情况,滕兆鹏称值班即为加班,公司预排值班顺序,职工按照值班表安排加班,值班期间从事本职工作;杰德公司称值班只是做善后工作,职工加班属于自愿,可加可不加。

杰德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提交如下证据:1.刘超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该参保证明显示刘超的社会保险由博泰公司缴纳,欲证明刘超不是杰德公司的职工。2.2020年11月、12月,2021年4月、5月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当庭出示原始会计凭证),工资表显示职工姓名及具体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其他补贴、奖金、应发工资、社保、个税、考核扣款、实发工资等),2021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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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加班工资为4800元、5月加班工资为3894元,欲证明杰德公司已经给滕兆鹏发放了加班工资。滕兆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博泰公司与杰德公司位于同一厂区,两个公司在人员及工作场所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刘超不仅为博泰公司的员工,也是杰德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为杰德公司单方制作,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刘超为杰德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杰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保存于原始会计凭证中,且滕兆鹏就已发放的工资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2021年6月30日,滕兆鹏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即墨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解除,杰德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6月工资1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1580.36元,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经济补偿7175.83元、赔偿金14351.66元、年带薪休假工资9897.69元,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杰德公司抗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工资已发放,6月工资在7月底发放,加班费已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即墨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充分举证证明加班事实,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防暑降温费应支付,《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予以认定。即墨区仲裁委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青即劳人仲裁字[2021]第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二、杰德公司一次性支付滕兆鹏2021年5月工资1649.62元。三、杰德公司一次性支付滕兆鹏2021年6月1日至5日的防暑降温费41.38元。四、驳回滕兆鹏的其他仲裁申请。滕兆鹏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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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杰德公司的劳动关系,杰德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杰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滕兆鹏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杰德公司已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滕兆鹏亦认可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滕兆鹏主张该劳动合同系杰德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滕兆鹏关于杰德公司劳动合同系伪造、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1580.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滕兆鹏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首先,关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在《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该工资确认表第二项内容为“本人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在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无异议。”滕兆鹏主张是该表为单位应付检查进行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表确认2021年3月31日前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滕兆鹏就其该期间的加班情况未进行有效举证,且保存于杰德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载明已为滕兆鹏发放2021年4月加班工资4800元、5月加班工资3894元,结合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杰德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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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滕兆鹏以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根据查明事实,杰德公司已为滕兆鹏每月足额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75.83元、赔偿金14351.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滕兆鹏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缴纳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自2020年10月19日入职至2021年6月6日离开杰德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二个月,故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9897.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兆鹏2021年6月出勤共计5天,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放该期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杰德公司应支付滕兆鹏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1.38元(180元/月÷21.75天×5天)。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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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滕兆鹏与杰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二、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滕兆鹏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1.38元;三、驳回滕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滕兆鹏、杰德公司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滕兆鹏负担5元、杰德公司负担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41475.39元;2.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经济补偿7175.83元;3.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97.69元;4.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防暑降温费180元;5.杰德公司应否向滕兆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1,杰德公司提交滕兆鹏签字确认的《2021年度一季度工资确认表》以及2020年11月、12月,2021年4月、5月原始会计凭证载明,滕兆鹏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全部结清,滕兆鹏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经审理查明,滕兆鹏当月的工资均于次月足额发放,杰德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符合工资发放惯例,故滕兆鹏以杰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杰德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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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3,滕兆鹏于2020年10月19日入职杰德公司,工作至2021年6月5日,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杰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杰德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故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要求杰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滕兆鹏于2021年6月份出勤5天,杰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故一审法院判决杰德公司向滕兆鹏支付2021年6月1日至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5,滕兆鹏要求杰德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诉讼阶段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滕兆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兆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阚红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永芳

书 记 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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