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大众新宝来质量怎么样)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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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斌,*,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惠通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合,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斌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惠通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好车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上诉人惠通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琪,被上诉人平安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斌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惠通好车公司、平安融资公司共同向卜斌支付车辆抵押借款136200元,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

月利率8.87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姜某因缺少周转资金,通过惠通好车公司办理车辆抵押借款,由卜斌与姜某办理二手车买卖手续,将×××号车辆由姜某名下过户登记至卜斌名下。卜斌与姜某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惠通好车公司与卜斌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错误。卜斌仅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一审认定卜斌还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信息确认书、款项代收确认函、资金收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文件的事实错误。2.卜斌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车辆售后回租实为车辆抵押借款。经惠通好车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卜斌于2021年8月6日将×××号车辆抵押予平安融资公司借款,并在金昌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融资公司将车辆抵押借款136200元转入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又转入惠通好车公司账户,惠通好车公司拒绝卜斌要求其支付代收的136200元借款后,卜斌要求平安融资公司付款时,平安融资公司告知卜斌向惠通好车公司索要。所谓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平安融资公司未向卜斌支付车辆价款,卜斌的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平安融资公司未向卜斌提供租赁车辆。卜斌与平安融资公司实际办理的是车辆抵押借款手续,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上载明平安融资公司是抵押权人,卜斌是抵押人。平安融资公司提交的收付款业务回单备注中载明的是“卜斌汽车融资放款”,不是车辆买卖价款。以上证据可证明卜斌是以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融资,平安融资公司发放的是车辆抵押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涉及出卖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本案中只有卜斌与平安融资公司两方,车辆所有权未

发生变更,平安融资公司没有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也没有支付车价款,本案中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平安融资公司以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方式向卜斌发放借款涉嫌违规经营放贷业务。3.平安融资公司以签订所谓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形式,隐藏车辆抵押借款关系,掩盖违规放贷业务,意思表示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卜斌只是按惠通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的要求签了一次名字,却出现了签名完全相同的数份合同、确认书、收据等文件。4.卜斌已按平安融资公司要求偿还了两期利息,但没有收到车辆抵押借款,也没有收到所谓的车辆售后的车价款,平安融资公司、惠通好车公司应向卜斌支付借款及利息。

惠通好车公司辩称,卜斌认可其与惠通好车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卜斌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可证明其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

平安融资公司辩称,1.卜斌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经惠通好车公司介绍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卜斌与平安融资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模式属于售后回租,即卜斌将其自有车辆×××福特探险者越野车出售给平安融资公司并租回使用,平安融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卜斌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售后回租的租赁模式,本就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两者之间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卜斌仅以是否有出卖人评价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条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逻辑。平安融资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涉案车辆没有抵押及借款,登记权利人为卜斌,车辆也由卜斌实际占有使用,平安融资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后方与卜斌签

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卜斌与案外人姜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安融资公司的审查范围,卜斌如何获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也与本案无关。2.平安融资公司与卜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卜斌指定的收款人为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约定为卜斌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平安融资公司根据约定已于2021年8月6日将该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卜斌与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融资款如何分配问题,与平安融资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3.卜斌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中均自认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亦承认按平安融资公司要求出具款项代收确认函,但卜斌在上诉状中却矢口否认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卜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通好车公司、平安融资公司共同向卜斌给付车辆抵押借款136200元,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87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姜某将其×××号福特探险者交由惠通好车公司出售。惠通好车公司与卜斌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惠通好车公司将车辆出售给卜斌,由惠通好车公司介绍卜斌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平安融资公司融资车价款。2021年8月6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由姜某变更至卜斌,并办理了交强险手续,车牌号由×××号变更为×××号。2021年8月6日,卜斌登录平安融资公司网站进行申请、身份认证、人脸识别、征信调查等一系列审核后,通过手机APP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卜斌将其所有的×××号福特探险者轿车转让给平安融资公司融资136200元,由平安融资公司将融资款转入卜

斌指定账户(惠通好车公司),用于支付车价款。平安融资公司授权卜斌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向该公司租回车辆使用,租金总金额178320.28元,卜斌分36期,以每期4992.23元的额度支付,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卜斌所有。卜斌签署了抵押合同、信息确认书、款项代收确认函、资金收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文件,对融资金额(即协议价款)、租赁期限、租金付款额度、应付款总额等信息予以确认,还确认平安融资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即视为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租人与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之间因款项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应自行解决,均与贵公司无关。同日,平安融资公司通过案外人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惠通好车公司转款136200元(协议价款),涉案车辆现由卜斌使用。2021年9月、11月,卜斌向平安融资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3592.23元和4992.23元的两期租金。卜斌以其与平安融资公司存在以车辆抵押借款的合同关系,平安融资公司、惠通好车公司未向其交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卜斌与惠通好车公司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卜斌与平安融资公司形成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卜斌从惠通好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转让于平安融资公司,平安融资公司又授权卜斌以车辆抵押向其融资136200元用于向出卖人支付购车款,并以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的方式回租使用车辆。租金(融资费用)支付清结后车辆归卜斌所有。承租人与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之间因款项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应自行解决,均与贵公司无关。上述运作模式及

合同履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惠通好车公司向卜斌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平安融资公司向卜斌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融资款136200元,卜斌签署了资金收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文件并使用车辆,且已按约定支付了两期租金,平安融资公司履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卜斌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向姜某购买,但不能说明车辆的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车辆交付等买卖合同基本内容,且辩称其未在平安融资公司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上签字,对此事也不知情,但又陈述其已向平安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或还借款)三期,卜斌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存在问题或者平安融资公司、惠通好车公司违约的事实。卜斌主张双方形成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平安融资公司、惠通好车公司应向其交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卜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卜斌提交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款项代收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惠通好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照片、款项代收协议,平安融资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资金收据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函、首付款业务回单、抵押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由姜某变更为卜斌,并办理了交强险手续,车牌号由×××号变更为×××号。同日,卜斌通过手机APP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平安融资公司根据卜斌的要求向卜斌购买×××

号福特探险者轿车,并回租给卜斌使用,购买价格136200元,卜斌向平安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卜斌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在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平安融资公司获得资金融通服务,让渡租赁物所有权是卜斌履行本合同的保障措施之一;平安融资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卜斌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获取相应收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平安融资公司实现合同项下权利的保障之一。卜斌指定收款账户为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租金总金额178320.28元,卜斌分36期,第1期3592.23元,第2至36期每期4992.23元的额度支付,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卜斌所有。同日,平安融资公司向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36200元。卜斌在形成于2021年8月6日的资金收据上签字,其上记载:我方已收到平安融资公司根据编号为×××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我单位支付的金额为136200元的款项。同日,卜斌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字,其上记载:平安融资公司,我方已于本函以下落款日接收到编号为×××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且验收合格。该租赁物在贵司交付我方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贵司拥有该租赁物独立、完整的所有权,我方仅拥有使用权,车型:福特(进口)探险者(进口)2013款3.5L尊享型。卜斌在形成于2021年8月6日的款项代收确认函签字,其上记载:平安融资公司,根据卜斌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贵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前提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现承租人及代收人确认,贵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即视为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租赁合同

项下的付款义务。承租人与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之间因该款项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应自行解决,均与贵公司无关。2021年9月、11月,卜斌向平安融资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3592.23元和4992.23元的两期租金。张琪是惠通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斌与惠通好车公司对卜斌提交的包括卜斌、张琪、姜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姜某在通话中陈述其通过将涉案车辆转移至卜斌名下后,由惠通好车公司以涉案车辆向第三人融资。张琪陈述融资后由惠通好车公司将融资款支付给姜某。

本院认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依法许可设立的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该公司出具的3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记载,认定包括售后回租赁合同、资金收据、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抵押合同、款项代收确认函上的“卜斌”二字是卜斌本人通过手机书写的。卜斌以未在相关电子合同及凭证上签字为由否认其与平安融资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平安融资公司已按约将相关款项支付至无锡拓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卜斌要求平安融资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抵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惠通好车公司对卜斌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通话录音的记载,认定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姜某,姜某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卜斌名下,以涉案车辆通过惠通好车公司进行融资,惠通好车公司负责将融资款支付至姜某本人。卜斌主张惠通好车公司负有向其支付抵押借款的义务,其对该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卜斌提交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款项代收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

录音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卜斌要求惠通好车公司向其支付抵押借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中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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