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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东风风行菱智m5加长版多少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于永恩、葛
巧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
【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永恩;葛巧云;南京江北中北旅游
客运有限公司;祝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永恩葛巧云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
运有限公司祝新
【当事人-个人】于永恩葛巧云祝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
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王海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王咏江苏东行律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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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王海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王咏江苏东行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军王海王咏
【代理律所】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于永恩;葛巧云;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祝新
【本院观点】本案中,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于永恩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
人于永恩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用);被鉴定人于永
恩左耳听力障碍≥81dBHL目前状况相当于九级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
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外,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葛巧云和中北客运公司之间关
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北客运公司(甲方)与葛巧云(乙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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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书》约定,中北客运公司拥有葛巧云承包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的有权,以及由此
而生的管理权、调配权、处分权。据此,中北客运公司是案涉出租车辆侵权责任的赔偿主
体。至于中北客运公司与葛巧云之间内部有何约定,并不影响中北客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是否查明中北客运公司与葛巧云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人保
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1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日30许,葛巧云驾驶车牌号苏A
×××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南炼3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炼0号路金陵石化门口时,与祝新
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南炼0号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苏
A×××某某车内乘坐人于永恩、杜振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
巧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新负次要责任,于永恩、杜振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
后,于永恩即至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8252.35元,此外,
于永恩出院后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389.8元,总计支出16642.15元(包含人保南京公
司垫付的9000元、医保统筹支付80元、伙食费279元,不包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杜振了解相关情况如下:杜振在本次交通事
四、2019年3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故中,受伤轻微,未进行检查治疗。
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于永恩的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听觉丧失与本起事
故发生的关联性评定,2019年4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恩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
用);2.被鉴定人于永恩左耳听力障碍≥81dBHL目前状况相当于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于永
恩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为宜。 五、2015年9月25
日,中北客运公司(甲方)与葛巧云(乙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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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有:1.承包标的为苏A×××某某出租汽车一辆。2.单人承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
的承包金为4798元,双人承包的,乙方每人每月甲方缴纳的承包金2899元,乙方转为单人
承包,月承包金为4798元。3.甲方拥有乙方承包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的有权,以及
由此而生的管理权、调配权、处分权。4.有权享有甲方安排的每满两年1次指定医院的常规
项目免费身体检查。5.乙方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先由乙方垫付,若垫付金
额超过10万元,方可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额度限定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六、中北
客运公司为其所在的苏A×××某某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含不计免赔),祝新为其所有的苏A×××某某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
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新驾驶机动车与葛巧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
坐在葛巧云车上的乘客于永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葛巧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
故,葛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新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祝新所有的案涉车辆在
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于永恩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中北客运公司按照
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中北客运公司提出其与葛巧云系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
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城市出租车采取何种运营模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
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
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在认定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
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
体。中北客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葛巧云之间的约定另行确定责任承担。因此,
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永恩因本起交通事故
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于永恩主张16283.15元(包含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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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元,不包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医保统筹80元、住院伙食费279元),人保南京
分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
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
为22369.4元(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永恩主张400元(50
元/天×8天),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279元,一审法院认
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因此,人保
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住院伙食费为279元。 3.营养费。于永恩主张
7200元(120元/天×60天),各原审被告认为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800元(30元/天×60
天)。 4.护理费。于永恩主张7190元(1190元+100元/天×60天)。各原审被告认
可8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54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实给付即1190元+出院期间
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 5.误工费。于永恩主张19592.56元,并提供收入证
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各原审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减少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于永恩受伤前三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6433.7元剩以3个月即25734.8元(2018年12月已实际正常发放工资情
况),扣减2018年9月、10月、11月已实际发放的工资12034.8元,确定误工费为13700
元。 6.残疾赔偿金。于永恩主张271960元(67990元/年×20年×0.2),并提供暂住证、
居住证、户口本、幼儿园就读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各原审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
意见,不予认可按北京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于永恩申请,各原审被
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
定意见,因此,各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生交
通事故时间不在于永恩提供的两份北京居住证居住期间,但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情况以及单位
收入证明结合居住证,可以认定于永恩在北京居住,根据北京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67990元,于永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永恩主张
10000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交通费。于永
恩主张368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原审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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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于永恩就医次数、就医地点、
时间等相关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9.住宿费。于永恩主张268元,并提供住宿
费发票一张,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
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根据于永恩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时间能够与其就诊时
间相吻合,该费用应予支持。 10.伙食费。于永恩主张336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
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永恩主张178827.33元(其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子64358元+父母114469.33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
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于永恩主张其构成九伤残已部分失去劳动能
力,但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
而致收入来源减少,相反,从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情况可以看出其在上班后,工资收入相比受
伤前并未减少,因此,于永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于永恩因案涉交通事故
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369.4元(包含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9000元、含祝新垫付的
6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30元、误工费13700元、
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68元,共计
32880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
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62641.92元(208806.4元×30%),中北客运公司赔偿146164.48元(208806.4元
×70%);由于人保南京公司已垫付9000元、祝新垫付6086.25元,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于
永恩167555.67元,返还祝新60某某.25元,中北客运公司赔偿于永恩146164.48元。 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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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永恩167555.67元;二、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
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永恩146164.4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新60某某.25元;四、驳回于永恩的其
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于永恩的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存在一
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用)的情况下,在认定总损失时却没有按轻微作用的比例
(即10-30%)确定总损失,于法无据。二、被保险车辆仅系次责,一审法院却认定一审原告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不考虑参与度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分
公司认为最多按3000元认定,确认金额后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较为公平合理。三、
一审法院对葛巧云和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没有查明,是挂靠、承包还是
雇佣关系,没有依法做出认定,势必对责任的承担做出误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改判。 于永恩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
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1.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认定总损失时按10%-
30%的比例确定总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24号指导案例的意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
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
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恩无责任,于永恩作为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不
存在过错,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当做任何扣减,一审法院判决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全部损
失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永恩左耳听觉丧失达到九级伤残,必然会对其今后
的工作、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平合理。人保
南京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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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应当对葛巧云与中北客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作出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葛巧云
与中北客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于永恩的诉请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当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于永恩、葛巧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1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
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某某。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巧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
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葛关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蒋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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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
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恩、葛巧云、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北客运公司)、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8)苏0102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于永恩的听觉丧失与本起
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用)的情况下,在认定总损失时却没有按
轻微作用的比例(即10-30%)确定总损失,于法无据。二、被保险车辆仅系次责,一审法
院却认定一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不考虑参与度
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最多按3000元认定,确认金额后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
支付,较为公平合理。三、一审法院对葛巧云和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关
系没有查明,是挂靠、承包还是雇佣关系,没有依法做出认定,势必对责任的承担做出
误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改判。
于永恩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
回上诉。1.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认定总损失时按10%-30%的比例确定总损失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意见,受害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
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于永恩无责任,于永恩作为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在计
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当做任何扣减,一审法院判决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符合法律
规定。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永恩左耳听觉丧失达到九级伤残,必然会对其今后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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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平合理。人保
南京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保南京分公司
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对葛巧云与中北客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作出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葛巧云与中北客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于永恩的诉请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
当中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北客运公司、葛巧云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一点上诉
理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葛巧云与中北客运公司的关系问
题,也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祝新书面答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
费、鉴定费等),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发表的意见。
原告诉称 于永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葛巧云、中北客运公司、祝新、人
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8073.04元(医疗费16283.15元、护理费71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伙食费336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9592.56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85元、住宿费268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64389元、父母赡养费114469.33元、鉴定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日30许,葛巧云驾驶车牌
号苏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南炼3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炼0号路金陵石化门口
时,与祝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南炼0号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
发生碰撞,致苏A×××某某车内乘坐人于永恩、杜振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
故。交警部门认定,葛巧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新负次要责任,于永恩、杜振无责
任。
二、事故发生后,于永恩即至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共支付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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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8252.35元,此外,于永恩出院后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389.8元,总计支出
16642.15元(包含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保统筹支付80元、伙食费279元,
不包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杜振了解相关情况如下:杜振在本次交
通事故中,受伤轻微,未进行检查治疗。
四、2019年3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于永恩的伤
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评定,
2019年4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
定人于恩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用);2.被鉴定
人于永恩左耳听力障碍≥81dBHL目前状况相当于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于永恩所需误
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为宜。
五、2015年9月25日,中北客运公司(甲方)与葛巧云(乙方)签订《出租汽
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标的为苏A×××某某出租汽车一
辆。2.单人承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为4798元,双人承包的,乙方每人每月
甲方缴纳的承包金2899元,乙方转为单人承包,月承包金为4798元。3.甲方拥有乙方
承包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的有权,以及由此而生的管理权、调配权、处分权。4.
有权享有甲方安排的每满两年1次指定医院的常规项目免费身体检查。5.乙方发生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先由乙方垫付,若垫付金额超过10万元,方可向甲方申请
借款,借款额度限定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六、中北客运公司为其所在的苏A×××某某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祝新为其所有的苏A×××某某车辆在人保
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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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新驾驶机动车与葛巧云驾驶的机动车相
撞,造成乘坐在葛巧云车上的乘客于永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巧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
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葛巧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新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
祝新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于永恩的损
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与中北客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中北客运公司提出其与葛巧云系承
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城市出租车采取何种运营模
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
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在认定民事赔偿的责任
主体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中北客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
可依据其与葛巧云之间的约定另行确定责任承担。因此,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永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于永恩主张16283.15元(包含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9000元,不包
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医保统筹80元、住院伙食费279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
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
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为
22369.4元(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永恩主张400元(50元/天×8天),人保南京分公司不
认可,认为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279元,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
受人身损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支出的伙食费用,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意见,
予以采纳,确认住院伙食费为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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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养费。于永恩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各原审被告认为过高。一
审法院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于永恩主张7190元(1190元+100元/天×60天)。各原审被告认可
8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54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实给付即1190元+出院期
间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
5.误工费。于永恩主张19592.56元,并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各原审
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减少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于永恩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433.7元
剩以3个月即25734.8元(2018年12月已实际正常发放工资情况),扣减2018年9
月、10月、11月已实际发放的工资12034.8元,确定误工费为13700元。
6.残疾赔偿金。于永恩主张271960元(67990元/年×20年×0.2),并提供暂
住证、居住证、户口本、幼儿园就读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各原审被告不认可鉴定意
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按北京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于永恩
申请,各原审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各原审被告均未提
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各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一
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于永恩提供的两份北京居住证居住期间,但其
提供的工资流水情况以及单位收入证明结合居住证,可以认定于永恩在北京居住,根据
北京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于永恩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永恩主张10000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交通费。于永恩主张368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原审不认可,一审法院认
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一审法院
根据于永恩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关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9.住宿费。于永恩主张268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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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
用,根据于永恩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时间能够与其就诊时间相吻合,该费用应予支
持。
10.伙食费。于永恩主张336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永恩主张178827.33元(其中子64358元+父母
114469.33元),各原审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
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
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于永恩主张其构成九伤残已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但其
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致
收入来源减少,相反,从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情况可以看出其在上班后,工资收入相比受
伤前并未减少,因此,于永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于永恩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369.4元(包含人保南京
分公司垫付的9000元、含祝新垫付的6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
1800元、护理费5430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68元,共计32880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
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62641.92元(208806.4元×30%),中
北客运公司赔偿146164.48元(208806.4元×70%);由于人保南京公司已垫付9000
元、祝新垫付6086.25元,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于永恩167555.67元,返还祝新60某
某.25元,中北客运公司赔偿于永恩146164.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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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永恩
167555.67元;二、南京江北中北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永恩
146164.4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祝新60某某.25元;四、驳回于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
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银行流水、
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于永恩的总损失是否正确;2.人保南京
分公司承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判决认定于永恩的总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
本案中,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于永恩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永恩
听觉丧失与本起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轻微作用);被鉴定人于永恩左
耳听力障碍≥81dBHL目前状况相当于九级残疾。人保南京分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本起交通
事故仅是造成于永恩听觉丧失的诱因形式,因此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轻微作用参与度(即
10-30%)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
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于永恩在本
起事故前已存在听力障碍的自身疾病,故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认定的过错情形,并且于
永恩也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
本案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永恩总损失的认定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赔偿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上诉请
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的问
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
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
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
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
间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北客运公司(甲方)与葛巧云(乙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
运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北客运公司拥有葛巧云承包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的有
权,以及由此而生的管理权、调配权、处分权。据此,中北客运公司是案涉出租车辆侵
权责任的赔偿主体。至于中北客运公司与葛巧云之间内部有何约定,并不影响中北客运
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是否查明中北客运公司与葛巧云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
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人保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羊震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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