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4日发(作者:2022本田新款车上市)

陶藏、符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东方张永波宋娟

【审理法官】高东方张永波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藏;符延君;王峰

【当事人】陶藏符延君王峰

【当事人-个人】陶藏符延君王峰

【代理律师/律所】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某某阳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高彩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某某阳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高彩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代丽霞某某阳高彩霞

【代理律所】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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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陶藏

【被告】符延君;王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应折抵借款数额是多少。根据上述事实及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应以7万元为宜。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应折抵借款数额是多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达成协议,上诉人不能证明符延君同意案涉辆以12.98万元的价格抵偿借款。车辆提供者葛耀鹏证明陶藏联系其出卖案涉车辆,丁鹏辉以7万元购得,符延君得到购车款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应以7万元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7万元还款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称以车抵债的款项为12.98万元,该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陶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七笔先后向被告陶藏出借款项共计130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陶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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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陶藏负担。 本判决为

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符延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月息2%,随用随还。借款人:陶藏20某某.9.5\"。2017年10月25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1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3000元。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被告陶藏共支付案涉借款利息95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陶藏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与2018年8月29日偿还的13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陶藏认为上述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除以车抵偿的借款及上述双方争议的13000元外,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符延君出借款项后,被告陶藏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陶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王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仅有被告陶藏一人的签字,借款款项均转入被告陶藏的账户内,被告王峰也未有事后追认、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原则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一方所负超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的债务,需要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案涉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已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符延君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符延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符延君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陶藏偿还款项13000元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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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现已知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陶藏偿还的13000元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则应认定为利息。(三)关于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及性质的认定。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以案涉车辆抵偿案涉借款的事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以车抵债的书面协议,且原、被告所述事实不一致。其次,被告陶藏提供的聊天记录里并没有明确的将上述车辆以12.9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符延君的双方合意。再次,车辆提供者葛耀鹏证实系被告陶藏联系其出卖案涉车辆的事实,且买家系丁鹏辉,而丁鹏辉与二被告均有大量经济往来。最后,丁鹏辉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确为7万元。综上所述,案涉车辆抵偿案涉借款7万元的事实更为可信。同时根据上述第三项对偿还借款性质的阐述及认定,该7万元还款应为借款利息。(四)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5日后,被告以车辆抵偿借款利息7万元及支付利息13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3000元,该利息数额可折抵三个月零十三天的案涉借款利息,余600元。故被告陶藏应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延君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600元)。二、驳回原告符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陶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车抵债的款项为12.98万元,借款本金为111.8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陶藏与符延君约定以市场价14.98万元纳智捷u6车抵债12.98万元,葛耀鹏为符延君办理了车辆转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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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保

续,以车抵债行为完成。后车辆以7万元的价款卖给了丁鹏辉,车款直接汇入了符延君指定的账户,该行为与陶藏无关;陶藏20某某年3月5日将车辆交付给符延君折抵借款12.98万元,扣除4.8万利息后剩余8.18万元应扣除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陶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陶藏、符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10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阳,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延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藏因与被上诉人符延君、原审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代丽霞,被上诉人符延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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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陶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车抵债的款项为12.98万元,借款本金为111.8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陶藏与符延君约定以市场价14.98万元纳智捷u6车抵债12.98万元,葛耀鹏为符延君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以车抵债行为完成。后车辆以7万元的价款卖给了丁鹏辉,车款直接汇入了符延君指定的账户,该行为与陶藏无关;陶藏20某某年3月5日将车辆交付给符延君折抵借款12.98万元,扣除4.8万利息后剩余8.18万元应扣除借款本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符延君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聊天纪录不能证实双方就车辆作价12.98万元达成合意;车辆是由上诉人联系葛耀鹏通过丁鹏辉卖出7万元,并将该款转到符延君指定账户上。以车抵债的款项应为7万元;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峰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符延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4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之后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七笔先后向被告陶藏出借款项共计130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陶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符延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月息2%,随用随还。借款人:陶藏20某某.9.5\"。2017年10月25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1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陶藏偿还上述借款3000元。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被告陶藏共支付案涉借款利息95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陶藏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与2018年8月29日偿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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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陶藏认为上述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除以车抵偿的借款及上述双方争议的13000元外,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5日。

另查明,案外人葛耀鹏系被告陶藏的债务人。2018年3月,葛耀鹏以一辆纳智捷U6轿车抵偿其欠被告陶藏的欠款12.98万元。2018年3月4日,被告陶藏在微信中与原告称“纳智捷U6,市场指导价14.98万。12.98万给我们。刚打来电话,还是说等明天。那就明天吧\",原告回复“ok\"。2018年3月5日,被告陶藏称“车已经提到了\",被告回复“好,核对一下手续啊\"。葛耀鹏与原告及被告陶藏办理上述车辆手续,将车交付。后陶藏联系葛耀鹏,商量将上述车辆出卖事宜。葛耀鹏找到买主丁鹏辉,以7万元价格将上述车辆出卖。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万晓东的银行账户收到丁鹏辉转账的7万元购车款。庭审中,被告陶藏称上述车辆抵偿案涉借款12.98万元,原告则主张上述车辆抵偿案涉借款7万元。

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以二被告与葛耀鹏、丁鹏辉之间的经济往来、二被告与其子王世豪之间经济往来及王世豪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购房付款行为,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符延君出借款项后,被告陶藏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陶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王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仅有被告陶藏一人的签字,借款款项均转入被告陶藏的账户内,被告王峰也未有事后追认、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原则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一方所负超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的债务,需要与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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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一致意见。案涉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已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符延君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符延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符延君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陶藏偿还款项13000元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现已知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陶藏偿还的13000元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则应认定为利息。(三)关于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及性质的认定。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以案涉车辆抵偿案涉借款的事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以车抵债的书面协议,且原、被告所述事实不一致。其次,被告陶藏提供的聊天记录里并没有明确的将上述车辆以12.9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符延君的双方合意。再次,车辆提供者葛耀鹏证实系被告陶藏联系其出卖案涉车辆的事实,且买家系丁鹏辉,而丁鹏辉与二被告均有大量经济往来。最后,丁鹏辉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确为7万元。综上所述,案涉车辆抵偿案涉借款7万元的事实更为可信。同时根据上述第三项对偿还借款性质的阐述及认定,该7万元还款应为借款利息。(四)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5日后,被告以车辆抵偿借款利息7万元及支付利息13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3000元,该利息数额可折抵三个月零十三天的案涉借款利息,余600元。故被告陶藏应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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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延君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600元)。二、驳回原告符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应折抵借款数额是多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达成协议,上诉人不能证明符延君同意案涉辆以12.98万元的价格抵偿借款。车辆提供者葛耀鹏证明陶藏联系其出卖案涉车辆,丁鹏辉以7万元购得,符延君得到购车款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案涉车辆抵偿借款数额应以7万元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7万元还款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称以车抵债的款项为12.98万元,该款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陶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陶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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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张永波

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 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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