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开伊兰特一般什么档次人)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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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榆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雪薇,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倩,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守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胶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雪薇、冯晓倩、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度胶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嘉寓门窗向原告飞度胶业支付欠款1155095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底前,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购买原告硅酮胶产品,在此之前,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票据9支,金额为870万元,该9支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兑现,汇票付款人拒绝兑付,因此该票据支付的货款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应重新支

付。此外2021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50956.11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550956.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嘉寓门窗辩称,被告认为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现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战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硅酮胶产品,双方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款,被告可选择传真、电邮、照片、扫描件等多种方式订货通知单送达原告,货款结算方式:N月份的货款在N+2月份15日前全部付清,银行电汇或半年期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如采用一年期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被告应同时支付票面金额10%的财务费用,商业承兑汇票使用比例不超过每次结算额的40%,被告逾期付款在15天内,原告予以宽限,被告逾期付款在15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偿付逾期15天后的违约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产品。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956.11元,其中包括已到期贴息金额为850809.42元,未到期贴息金额为1431978.07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955174,金额为7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352836,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351647,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287077,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

12月18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553817,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552718,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555443,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554471,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6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票号后六位为:441607,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以上票据金额总计为870万元。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主张兑付,均未能得到票据权利。原告请求按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密封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向原告支付的87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主张按买卖合同关系追要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货款2850956.11元包括了未到期商承贴息金额1431978.07元,该款未主张票据支付,因此不应支付贴息费用,剩余货款1418978.04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118978.04元。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18978.04元及逾期利息(以1011897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当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6元,减半收取45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53元由被告嘉寓门窗负担45000元,原告负担5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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