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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逍客2019款报价及图片参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

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09民终303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个人】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录永张本强

【代理律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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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恒国;刘朋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泰信价评字(2021)060号价值评估报告应否采纳,评估费应

否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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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2 02:10: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9民终30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国,男,19623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

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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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刘朋,男,19799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妮,女,19824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

县,系刘朋之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国、原审被告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

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09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

交的泰信价评字(2021)0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并且,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畸高,有些部件根

本就不该换、不该修,被上诉人的行为及评估部门的评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

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

任范围内,保险人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恒国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刘朋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恒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8160元、替代性交

通工具费用157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0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2261000分许,刘朋驾驶鲁A9××××小

型客车,沿老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窑开发区周家庄村掉头时,与顺行张恒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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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J5××××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

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

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申请

对其车辆损失及同类型车辆每天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

务所进行评估。202151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21)

0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

J5××××)车辆损失价值138160元;同类型车辆每天租赁价格为350元。原告支出评

估费7000元。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350元/天计算45

天,为15750元,提交有偿出借协议、租赁票据及维修期限证明加以证明,原告还主张

其在宁阳县鹤山镇经营采石场,但是居住在泰安,平时驾车往返并用车接送孙子而产生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的有偿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21229日至

2021414(45),按350元/天租赁案外人郑国鲁JK××××宝马车一辆。

维修期限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车辆于2021229号在德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进厂维修,2021414号维修竣工。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评估价值过高,租

赁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供的维修期限证明、有偿租赁协议及

租赁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电子投保操作手册,证明依据

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

务,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有异议,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未履行

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该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朋有

异议,主张条款的内容其并未阅读,仅是通过微信购买,保险公司的员工也未进行提

示。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

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

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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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

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刘朋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朋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恒国驾驶车辆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

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

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

合同约定和被告刘朋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朋承担

赔偿责任。对于泰信价评字(2021)0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泰安

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

质,且被告工作人员见证了勘验过程,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勘验过程中对是否更换配件

或维修提出意见,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已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

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

予准许。原告张恒国主张的车辆损失138160元,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

告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7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因车辆无法使

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谁承担及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张恒国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宝马轿

车,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租

车期间原告每天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点的情况,原告租赁宝马车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

足,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修车时间对张恒国实际

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

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

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刘朋主张某某安财险济南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告知,但未递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的约

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商业险免

赔,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刘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国车辆

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

围内赔偿张恒国各项损失共计143160(车辆损失136160+评估费7000)。三、被

告刘朋赔偿原告张恒国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恒国的其他诉讼请

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

3518,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被告刘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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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信价评字(2021)060号价值评估报告应否采纳,

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

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

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

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系在诉讼过程中

为确定其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

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毕经纶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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