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1日发(作者:大众途观19款330豪华版价格)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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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刘家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彬,*,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宝,(系被告李泽彬的姐夫),*,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赐洪福商贸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勤惠众公司)与被告李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勤惠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李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勤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666.67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666.67元为基

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LPR四倍即年利率3.85%的四倍15.4%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泽彬所有的现代朗动牌轿车(车辆号牌为陕AXXX**、车辆识别代号:LBEMDAEC3FZ74XXXX、发动机号码:FB840221)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已支出的律师费800元(以后再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名称变更前名为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1231812003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4000元,利息10480元,共计54480元,还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270元,被告未按《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应支付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每月10%)、罚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每日0.2%)。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一辆品牌为现代朗动,车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FB840221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以保障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万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2270元,被告已还5期,共11350元;原告用4万元÷24=应还本金金额,2270元减去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就是每个月应该的利息,每期利息×5与已还金额11350元的差额833.33元就是已还本金。4万元扣除833.33元就是原告诉请的未还本金31666.67元。

被告李泽彬辩称,一、被告李泽彬实际借到本金31800元;二、被告李泽彬向原告富勤惠众公司偿还过12期款项即27240元,所还款项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被告李泽彬无法区别这

27240元中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三、原告富勤惠众公司的业务员冯苗将案涉车辆办理抵押后,又把李泽彬带至其他抵押公司抵押,叠加了李泽彬的个人债务,同时原告明知李泽彬患小儿麻痹却在李泽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而冯苗在案涉车辆二次抵押需还款时,主动借款15000元给李泽彬,仅使用5个小时后,让李泽彬还款16000元,利息过高。李泽彬在冯苗的引导下,又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了第三家信货公司,至今无法找回。原告富勤惠众公司致案涉车辆丢失,应返还案涉车辆并对被告按市价进行赔偿;五、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C1231812003,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富勤惠众公司向被告出借44000元,利息10480元,共计54480元,还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270元。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10%计算,不低于100元,低于100元的按照100元来计算)、罚息(逾期每月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计算,就逾期支付的利息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违反还款义务或有其他行为导致其还款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原告富勤惠众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终止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催收

费用等。被告李泽彬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码为FB840221、车辆识别代号LBEMDAEC3FZ74XXXX的北京现代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富勤惠众公司。

经计算,合同约定的24期还款额2270元共计54480元,扣除44000元本金,两年利息为10480元,折算年利率11.91%(10480元÷44000元÷2),以实际出借的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1%计算,两年利息为9527.27元。40000元借款两年本息合计49527.27元,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063.64元,平均24期,每期还款本金1666.67元,利息396.97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李泽彬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富勤惠众公司更名前的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泽彬向原告的员工冯某某微信转账支付8200元,冯某某将其中的6200元(包括GPS安装费,抵押登记费、车辆违章费用)支付给原告的团队经理。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富勤惠众公司通过富勤恒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泽彬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4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尾号8684账户分五期每期还款2270元共计偿还11350元。按前述24期每期还还款金额为2063.64元计算,被告李泽彬共偿还五期还款后,仍有还款1031.8元,扣除利息396.97元,仍归还本金634.83元,已还款中合计归还本金8968.16元,仍有本金31031.84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更名为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中未违反法律法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本金数额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4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李泽彬向冯某某支付的8200元,冯某某将其中的6200元(包括GPS安装费,抵押登记费、车辆违章费用)系其与冯某某协商一致所付,并非扣除的借款本金。关于冯某某自行留下的2000元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收取亦未授权冯某某收取,被告李泽彬如有异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李泽彬仅以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27240元款项。以合同约定的24期还款标准计算的年利率11.91%标准计算,将原告自认的11350元还款抵扣相应利息和本金后,被告李泽彬应归还本金31031.84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合计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李泽彬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31031.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关于案涉车辆抵押权,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码为FB840221、车辆识别代号LBEMDAEC3FZ74XXXX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被告李泽彬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的,由被告承担。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彬仅以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富勤惠众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

或者致案涉车辆丢失,关于其主张的在其他公司贷款或者车辆被其他公司出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泽彬返还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借款本金31031.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03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在被告李泽彬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清偿义务时,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泽彬抵押的李泽彬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码为FB840221、车辆识别代号LBEMDAEC3FZ74XXXX的北京现代牌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泽彬支付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

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富勤惠众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泽彬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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