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2021款本田锋范最新消息)

高瑜、王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瑜;王继成

【当事人】高瑜王继成

【当事人-个人】高瑜王继成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海平王支林杨小丽

【代理律所】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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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继成

【本院观点】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高瑜未提交能够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高瑜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785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099元。

县黄花甸镇沙岗村桦树组。

王继成户籍地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再查明,经王继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将高瑜所有的陕KB7某某某名爵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王继成支出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高瑜未提交能够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高瑜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高瑜主张王继成明知醉酒仍然在马路上行走,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王继成醉酒的内容,高瑜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瑜有关王继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相应不予支持。 王继成有选择神木第二医院或神木市医院治疗的自由,没有转院证明,不能当然否定神木市医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王继成在神木市医院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王继成在神木市医院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根据神木市医院院前急救科病历暨与急诊科病情交接单内容可知,王继成从神木第二医院到神木市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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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是由神木市医院救护车接送的,期间并未发生意外。高瑜有关王继成在转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损伤导致病情加重也不得而知的上诉理由与神木市医院院前急救科病历暨与急诊科病情交接单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高瑜有关对王继成病情加重的部分,高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0日,高瑜驾驶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沿神木市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麟州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的王继成相撞,造成王继成受伤。 王继成受伤后,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急救,第二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高瑜负担。 本判决为转院至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

大队认定,高瑜承担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 经王继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继成右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高瑜驾驶的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于2020年11月5日24时到期,该车再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高瑜为王继成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瑜驾驶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将王继成撞伤,对王继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高瑜应依法予以赔偿。 王继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王继成的举证情况,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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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5484.52元,以票据审查为准为16484.52元,扣除高

瑜已垫付的11000元,高瑜应赔偿5484.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8天×50元/天=400元。 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12360元,护理期120日,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为每日106.26元,王继成请求按照每日103元标准计算在该范围内,以王继成请求为准,即103元×120天=12360元。 5、误工费10519.1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日,王继成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其为农村居民,亦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33099元÷365天×116天≈10519.13元。 6、残疾赔偿金75736元,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7、后续治疗费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37868元/年×20年×10%=75736元。

鉴定意见为准,为15000元。 8、鉴定费3000元,系王继成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26099.65元,应当由高瑜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全额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高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继成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5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10519.13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26099.65元; 2、驳回王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高瑜承担88270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继成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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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420元,由高瑜负

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高瑜被一束阳光直刺在眼睛上,才导致没有看清来人,虽然存在过失,但不至于全部责任。王继成当天出门之前喝了酒,其明知醉酒仍然在马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减少高瑜的赔偿比例,由高瑜承担70%的责任。2、王继成受伤后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其并未提交转院证明,其在神木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而且,王继成在转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损伤导致病情加重也不得而知,对王继成病情加重的部分,高瑜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瑜、王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3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瑜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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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高瑜承担88270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继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高瑜被一束阳光直刺在眼睛上,才导致没有看清来人,虽然存在过失,但不至于全部责任。王继成当天出门之前喝了酒,其明知醉酒仍然在马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减少高瑜的赔偿比例,由高瑜承担70%的责任。2、王继成受伤后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其并未提交转院证明,其在神木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而且,王继成在转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损伤导致病情加重也不得而知,对王继成病情加重的部分,高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继成辩称:1、事发当天,王继成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正常步行,高瑜驾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礼让行人王继成,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完全正确。高瑜所称“阳光直刺在眼睛上,才导致没有看清来人”“王继成当天醉酒”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其逃避责任的理由。2、王继成受伤后,先是在神木第二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至神木市医院,神木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且神木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与神木市医院入院诊断一致,这就足以证明王继成转院的合理性,因此根本无需提交转院证明。王继成在神木第二医院、神木市医院的所有花费均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没有不合理花费。王继成转院是神木市医院救护车接送的,没有发生任何“其他损伤导致病情加重”。

原告诉称 王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瑜立即赔偿王继成医疗费5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3148元、误工费5332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69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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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费、鉴定费由高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0日,高瑜驾驶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沿神木市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麟州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的王继成相撞,造成王继成受伤。

王继成受伤后,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急救,第二日转院至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

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瑜承担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

经王继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继成右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高瑜驾驶的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于2020年11月5日24时到期,该车再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高瑜为王继成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785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099元。

王继成户籍地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沙岗村桦树组。

再查明,经王继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将高瑜所有的陕KB7某某某名爵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王继成支出保全费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瑜驾驶陕KB7某某某号名爵牌小汽车将王继成撞伤,对王继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高瑜应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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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王继成的举证情况,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84.52元,以票据审查为准为16484.52元,扣除高瑜已垫付的11000元,高瑜应赔偿5484.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8天×50元/天=400元。

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12360元,护理期120日,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为每日106.26元,王继成请求按照每日103元标准计算在该范围内,以王继成请求为准,即103元×120天=12360元。

5、误工费10519.1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日,王继成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其为农村居民,亦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33099元÷365天×116天≈10519.13元。

6、残疾赔偿金75736元,按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37868元/年×20年×10%=75736元。

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5000元。

8、鉴定费3000元,系王继成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26099.65元,应当由高瑜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全额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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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高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继成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54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10519.13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26099.65元;

2、驳回王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420元,由高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继成提交神木市医院院前急救科病历暨与急诊科病情交接单1份,高瑜对该交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高瑜未提交能够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高瑜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高瑜主张王继成明知醉酒仍然在马路上行走,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王继成醉酒的内容,高瑜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瑜有关王继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相应不予支持。

王继成有选择神木第二医院或神木市医院治疗的自由,没有转院证明,不能当然否定神木市医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王继成在神木市医院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王继成在神木市医院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根据神木市医院院前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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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科病历暨与急诊科病情交接单内容可知,王继成从神木第二医院到神木市医院,是由神木市医院救护车接送的,期间并未发生意外。高瑜有关王继成在转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损伤导致病情加重也不得而知的上诉理由与神木市医院院前急救科病历暨与急诊科病情交接单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高瑜有关对王继成病情加重的部分,高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高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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