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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2021款酷路泽5700最新价格)
蒋慧君、叶丽娟等与张茂强、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张茂强;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
司
【当事人】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张茂强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张茂强夏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丽娜
【代理律所】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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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
【被告】张茂强;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已尽到举证义务,蒋慧君方和夏娟方虽否认
签名的真实性,但亦未向本院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侵权人张茂强的
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夏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
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侵权人张茂强的赔偿责任是否
正确;二、夏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
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
的叶文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叶文清倒地受伤。交警认定张茂强存在超
速、逆向行驶以及未采取法定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叶文清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
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张茂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
90%的赔偿责任,死者叶文清的家属自负10%的损失。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
使用人为张茂强,登记车主为夏娟,上诉人主张夏娟应对张茂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未
现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保险人以此为保险免责情形的,须向投保人
作出提示,无须再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茂强在本案事
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行为,符合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得在商业险内免
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国任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蒋慧君、叶丽
娟、叶来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18时02分左右,张茂强驾驶苏E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太湖度假区金庭镇梅园路梅园公交站台路段时,越
过道路中心线偏向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机动车道的叶文清所驾驶的
苏E3212某某某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叶文清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
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文清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
亡)。事故发生后,张茂强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辆停于金庭镇后堡桥路边草地内后逃逸。
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度假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9月28日
14时许,在湖北省咸丰县内将张茂强抓获。2019年10月2日,度假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大队调查后认为,张茂强驾驶机动车超速(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
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苏E×××××”号牌的小型轿车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
驶速度为75km/h,道路限速40km/h,超速87.5%)行至事发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方
路面,与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在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造成了重
大后果。叶文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张茂强的行
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
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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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
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叶文清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
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
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
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大队认定张茂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文清
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苏E×××××车辆登记在夏娟名下,品牌为帕萨特,车身颜色
黑色,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审理中,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与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人保苏州分公司已
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0000元。 又查,叶文清(1967年1月18日生)与其配偶蒋慧君生育
女儿叶丽娟,叶文清父亲叶松林(于2008年过世)与母亲叶来金(1944年6月13日生)共生育
包括叶文清在内的三个子女。 再查,人保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载
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
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
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
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
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9年7月19日,度假区交
警大队对夏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夏娟称,其与张茂强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8月份,张
茂强称自己的身份证丢了,要借用其身份证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其跟张茂强去了苏州塔
园路的车管所办理手续,车主登记为其名字,车子是张茂强付钱买的,多少钱买的其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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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买好后,张茂强就将车开走了,现在车子在哪里其不清楚。当车子要年检和买保险的时
候,张茂强会打其电话继续用期身份证验车和买保险,其不清楚车子在其名下要承担法律责
任。 2019年9月28日,公安部门对张茂强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茂强称,苏E
×××××小轿车是其出钱买的二手车,但由于其是失信人员,名下不能有财产,所有用了
其朋友夏娟的名字上了车牌,车子登记在夏娟名下。 审理中,张茂强称,其与夏娟原系恋
人关系,其因个人征信问题借用夏娟的身份证购买苏E×××××车辆,其是车辆实际所有
人,其通过中介购买了该车,车款现金支付给车主,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本案夏娟没有过
错。其未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夏娟称,其在出借身份证时并不知晓张茂强个人
征信有问题,其不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由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户口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火化证明、尸表鉴定意见书、商业险条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
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
下:1.死亡赔偿金。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944000元,按47200元/年计算20年,张
茂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经审核,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死亡赔偿
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计算,结合
叶文清年龄,一审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被扶养人
生活费49103.33元,张茂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项目金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该项目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核算,两项合计为993103.3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蒋
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50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起事
故造成叶文清死亡,且叶文清无责,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
范围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36342元,张茂强、夏娟、人保
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36342元。4.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
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经审查,本起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
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关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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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误工费三人七天每天100元为2100元,两项合计为2600元。综上,蒋慧君、叶丽娟、
叶来金各项损失合计为108204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
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
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茂强承担全部责任,叶文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
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应由承保苏E×××××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苏
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110000元,该款人保苏州分
公司已履行。张茂强辩称其未收到商业险条款,但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的内
容,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且张茂强、夏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人保苏州
分公司通知索要保险条款的证据,在保险单已载明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的情形下,一审法
院对张茂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且张茂强事发后弃
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其
在该情形下商业险不付赔偿责任,该条款以加粗黑体字载明,且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中保险公
司已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
972045.33元,由张茂强承担90%赔偿责任即8748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茂强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人民币874840.8元。二、驳回蒋慧君、叶丽娟、
叶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774元,由
张茂强负担。 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E×××××号车辆商业险投
保单、“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投保人声明三份材料的打印件证明其向投保人
交付了商业保险条款。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质证称,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已
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二、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签字并非夏娟
本人签字,且三处签字一模一样,应该是将一次电子签字同时使用到三处地方。此外,签字
落款时间均由保险公司填写,故签字时间无法确定。三、投保人声明内容未有投保人手抄。
夏娟质证称,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材料中“夏娟”签名均非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已尽到举证义务,蒋慧君方和夏娟方虽否认签
名的真实性,但亦未向本院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
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
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
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
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
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2020年1月15日一审庭审中,张茂强称苏E
×××××号车辆的保险是其用夏娟的名义购买的,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向其提供了保单,但
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其向保险公司索要过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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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苏0506民初
8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超出交强险部
分,叶文清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
察大队认定,张茂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文清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叶文清
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夏娟与张茂强仅口头陈述系出借身份证,均无法提供书面证
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益的推定,夏娟应对张茂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
本案中夏娟和张茂强系恋人关系,张茂强2014年即在被执行人名单上,夏娟与其亲密的关
系,对该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因个人征信问题借用夏娟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明显是协助张
茂强隐匿转移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故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夏
娟应对张茂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
院苏高法电(2019)761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投保人是否实际
收到载有具体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否通过手写或者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其已充分理
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予
以追认仅表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
提供投保单、免责告知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
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蒋慧君、叶丽娟等与张茂强、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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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来金。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某某。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强、夏娟、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苏0506
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超出
交强险部分,叶文清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
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茂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文清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
强险部分,叶文清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夏娟与张茂强仅口头陈述系出借身份
证,均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益的推定,夏娟应对张茂
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夏娟和张茂强系恋人关系,张茂强2014年即在被执行
人名单上,夏娟与其亲密的关系,对该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因个人征信问题借用夏娟
身份证购买的车辆,明显是协助张茂强隐匿转移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故
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夏娟应对张茂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
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院苏高法电(2019)761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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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投保人是否实际收到载有具体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否
通过手写或者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等,保
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予以追认仅表明保险合同成立,不
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免责告知单,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应
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茂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茂强、夏娟赔
偿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丧葬费
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
2100元,其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茂
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18时02分左右,张茂强驾
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太湖度假区金庭镇梅园路梅园公交站台
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偏向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机动车道的
叶文清所驾驶的苏E3212某某某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叶文清倒地受伤,后经医
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文清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
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茂强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辆停于金庭
镇后堡桥路边草地内后逃逸。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度假
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9月28日14时许,在湖北省咸丰县内将张茂强抓获。2019年10
月2日,度假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大队调查后认为,张茂强驾
驶机动车超速(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苏E
×××××”号牌的小型轿车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驶速度为75km/h,道路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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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km/h,超速87.5%)行至事发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方路面,与对方向行驶的车
辆发生碰撞,且在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造成了重大后果。叶文清驾驶
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张茂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
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
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
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叶文清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
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
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大队认定张茂强负
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文清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苏E×××××车辆登记在夏娟名下,品牌为帕萨特,车身颜色黑色,该
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审理中,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与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人保苏州分公司已
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0000元。
又查,叶文清(1967年1月18日生)与其配偶蒋慧君生育女儿叶丽娟,叶文清父
亲叶松林(于2008年过世)与母亲叶来金(1944年6月13日生)共生育包括叶文清在内的
三个子女。
再查,人保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
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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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
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
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四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
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
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9年7月19日,度假区交警大队对夏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夏娟称,其与张
茂强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8月份,张茂强称自己的身份证丢了,要借用其身份证买
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其跟张茂强去了苏州塔园路的车管所办理手续,车主登记为其名
字,车子是张茂强付钱买的,多少钱买的其不清楚,买好后,张茂强就将车开走了,现
在车子在哪里其不清楚。当车子要年检和买保险的时候,张茂强会打其电话继续用期身
份证验车和买保险,其不清楚车子在其名下要承担法律责任。
2019年9月28日,公安部门对张茂强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茂强称,苏E
×××××小轿车是其出钱买的二手车,但由于其是失信人员,名下不能有财产,所有
用了其朋友夏娟的名字上了车牌,车子登记在夏娟名下。
审理中,张茂强称,其与夏娟原系恋人关系,其因个人征信问题借用夏娟的身份
关于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
金。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944000元,按47200元/年计算20年,张茂强、夏
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经审核,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死亡赔偿金应
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计算,结合
叶文清年龄,一审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被扶
养人生活费49103.33元,张茂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项目金额亦无异议,一审
法院予以确认,该项目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核算,两项合计为993103.33元。2.精神损
害抚慰金。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50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
可。经审查,本起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且叶文清无责,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
36342元,张茂强、夏娟、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36342
元。4.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
元。经审查,本起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关交通费、误工
费,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三人七天每天100元为2100
元,两项合计为2600元。综上,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各项损失合计为1082045.33
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
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
成叶文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茂强承担全部责任,叶文清不承
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应由承保苏E
×××××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蒋慧君、叶丽
娟、叶来金110000元,该款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履行。张茂强辩称其未收到商业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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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的内容,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
且张茂强、夏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通知索要保险条款的证据,在保
险单已载明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张茂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抗辩
不予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叶文清死亡,且张茂强事发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已涉
嫌刑事犯罪,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其在该情形下商业险不付赔
偿责任,该条款以加粗黑体字载明,且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中保险公司已提醒投保人详细
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
就其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商业险拒赔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蒋慧
君、叶丽娟、叶来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叶文清驾
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叶文清对于其死亡的
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自负10%的损失,由张
茂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夏娟在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及对张
4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774元,由张茂强负担。
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E×××××号车辆商业险投保单、
“投保人实名缴费”客户授权同意书、投保人声明三份材料的打印件,证明其向投保人交
付了商业保险条款。蒋慧君、叶丽娟、叶来金质证称,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
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二、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签字并
非夏娟本人签字,且三处签字一模一样,应该是将一次电子签字同时使用到三处地方。
此外,签字落款时间均由保险公司填写,故签字时间无法确定。三、投保人声明内容未
有投保人手抄。夏娟质证称,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材料中“夏娟”
签名均非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已尽到举证义务,蒋
慧君方和夏娟方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亦未向本院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当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
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
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
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2020年1月15日一审庭审中,张茂强称苏E×××××号车辆的保险是其用
夏娟的名义购买的,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向其提供了保单,但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其向保
险公司索要过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侵权人张茂强的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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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是否正确;二、夏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
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
重要依据,但并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由法院在综合审查案情后作出认
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时张茂强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苏州市太湖度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
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
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苏州分公
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
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
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中亦载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关于涉
案车辆保险购买问题,夏娟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张茂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即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张茂强用夏娟的身份购买的,且张茂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了
保单,虽张茂强亦称未收到保险条款并向保险公司索要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张茂强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商业险保
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
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晨晖
书 记 员 孙蕴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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