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15年雪佛兰赛欧)

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方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杰曹辛单德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方胜

【当事人】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方胜

【当事人-个人】韩方胜

【当事人-公司】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渠苏腾孙景利韩天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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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韩方胜

【本院观点】本案系韩方胜与张庄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关于涉案借款证明,韩方胜主张系王沟镇计生办向其借款3万元,张庄村委会按王沟镇计生办指示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出具,后王沟镇计生办向张庄村委会出具了3万元欠条,王沟镇计生办又用该欠条折抵张庄村委会应交纳的计划生育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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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1:08:17

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韩方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7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王沟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方潮,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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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方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韩方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韩方胜原为张庄村委会计生专干,上诉人为落实王沟镇政府计生办下达的10万元计生收费任务,由时任村书记垫资4万,会计垫资3万,计生专干张某,4垫资3万,其中张某,4无钱垫资,向被上诉人韩方胜借了一张王沟镇计生办向韩方胜出具的3万元欠条的证明,用来折抵计生缴费任务。张某,4凭此证明完成了当年度的计生缴费任务。后韩方胜向张某,4索要3万元,张某,4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私自盖章给其出具涉案欠条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2、一审法院认定王沟镇计生办欠韩方胜3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即便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也是在韩方胜和王沟镇镇计生办之间涉及社会抚养费是否垫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韩方胜陈述,在任职期间没有计生缴纳对象,故垫付了3万元。现经初步核实韩方胜涉嫌违规收取计生社会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沟镇计生办欠韩方胜3万元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方胜的诉讼请求。因韩方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韩方胜的涉嫌违规的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方胜答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3万元系张某,4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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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所借,并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加盖了公章,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证明借条,此种情况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从未以此理由进行抗辩。

2、无论本案是否牵扯计划生育征收款,但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有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电话核实了丰县王沟镇计生办相关出示欠条时的在场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3、被上诉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是以上诉人所说为依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列为刑事案件,谈不上中止审理之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韩方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庄村委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韩方胜原为张庄村委会计生专办人员。案外人王沟镇计生办欠韩方胜30000元,后张庄村委会按王沟镇计生办指示于2014年向韩方胜出具30000元的“证明”一份,上载:“今借韩方胜计划生育垫付款叁万元,2014年年底前还清,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特此证明2014年3月份3月6号”,落款处加盖有张庄村委会的公章。之后,王沟镇计生办又向张庄村委会出具了30000元欠条,后王沟镇计生办用该欠条折抵张庄村委会应交纳部分计划生育款,并将该欠条收回。

另查明,据证人张某,4陈述,韩方胜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曾多次向张庄村委会索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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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涉案“证明”中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就30000元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张庄村委会应偿还韩方胜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就利息数额。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约定于法并无不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韩方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张庄村委会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张庄村委会抗辩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证人张某,4的证言,能够认定韩方胜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就张庄村委会抗辩本案属于行政征收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系张庄村委会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韩方胜达成,对韩方胜不存在行政权力的使用,故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庄村委会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方胜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韩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韩方胜已预交),由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沟镇纪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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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韩方胜在任职期间涉嫌违规收取社会抚养费,且王沟镇纪委已经立案,正在初步核查中。韩方胜违规收取社会抚养费未上交,涉嫌贪污,案件应由纪委负责侦办,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根据韩方胜在一审中的陈述,在任职期间没有计生缴纳对象,也就是说韩方胜认可没有收取社会抚养费。现王沟镇纪委发现韩方胜向计生缴纳对象私自收取了社会抚养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本案应当由王沟镇纪委作出最终认定后,才可以正常审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韩方胜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在2014年3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丰县王沟镇计生办已经支付上诉人两年多的利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违规,王沟镇计生办欠被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上诉人自愿承担此债务。

本院依职权向丰县王沟镇纪委调取了其向韩青云、韩方亮、韩玉合、张爱梅所作的谈话笔录四份,经质证,上诉人张庄村委会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韩方胜收取过村民的社会抚养费没有上交计生部门的情况。本案债权是不合法的,非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韩方胜认为,对于谈话笔录,谈话人与记录人是否为王沟镇纪委的工作人员,无法得到证实。即使是王沟镇纪委工作人员,也应向被谈话人出示工作证件证明身份。在谈话笔录中也没有谈话人与记录人的签字,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谈话笔录的内容无法得到被上诉人韩方胜的印证,应向韩方胜询问进行印证。谈话笔录中也没有说到这些钱是如何收取的,最后的流向也没有进行查实。如果是被上诉人私自取,王沟镇纪委应该出具生效的惩罚性文件。再者,即使存所述事实,也与本案没有任关联性。如果被上诉人私自收费,被上诉人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债务转移关系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韩方胜与张庄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王沟镇纪委称韩方胜涉嫌违规收取社会抚养费且已受理,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明及谈话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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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若经王沟镇纪委核实韩方胜存在上述情况,可由相关部门向韩方胜追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证明,韩方胜主张系王沟镇计生办向其借款3万元,张庄村委会按王沟镇计生办指示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出具,后王沟镇计生办向张庄村委会出具了3万元欠条,王沟镇计生办又用该欠条折抵张庄村委会应交纳的计划生育款。韩方胜的主张有张某,4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上午对王沟镇政府综合管理中心主任刘春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春雷亦认可韩方胜替王沟镇垫付过计划生育款,故本院对于韩方胜的主张予以采信。张庄村委会出具涉案借款证明,表明张庄村委会与王沟镇计生办协商一致后,由其承担涉案债务,故张庄村委会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庄村委会抗辩,涉案证明系张某,4无钱垫付计划生育费,向韩方胜借了王沟镇计生办向韩方胜出具的欠条折抵,后张某,4向韩方胜出具了涉案证明并私自加盖了张庄村委会公章,但张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韩方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丰县王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曹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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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凯迪

书 记 员 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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