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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亿利洁能)

文春芬、文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11民终277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伟文杨世清彭样平

【审理法官】吕伟文杨世清彭样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石先

【当事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石先陆

【当事人-个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石先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耀明

【代理律所】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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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被告】石先陆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是否应支付文光亮扶养费,以及应支付多

少扶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管辖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是否应支付文光亮扶养费,以

及应支付多少扶养费。本案中,文光亮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员,无配偶子女,一直跟随受害人

文吉凡生活,现文吉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逝世,导致文光亮失去照顾,其诉请扶养费应予支

持。受害人文吉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其生前虽有退休收入,即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伤复军人补贴,但该收入微薄,依据社会生活常理,文吉凡老人本身也是需要家

人子女照顾,文光亮虽然跟随文吉凡日常生活,不能苛责八十多岁需子女照顾的老人仍继续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20年扶养义务。一审综合全案,酌情判决平安财保零陵支公

司支付文光亮五年的生活扶养费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诉请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提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计算”

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与上诉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文春芬、文春

艳、文光亮负担190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担

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2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21018时许,被告石先陆驾驶一辆号

牌为湘MK××××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新田大道新田大桥路段时,与道

路上行走的行人文吉凡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文吉凡当场死亡,湘MK××××小型轿车受损

的交通事故。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1216日作出新公认字[2020]第B

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先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吉凡承担此次事

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先陆系湘MK××××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先陆赔偿原告104800

元,获得了原告方的谅解,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416日作出了新检一部刑不诉

202112号不起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文吉凡(男,汉

族,公民身份号码43xxx10××××)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有每月养老保险1142.29元和全

年四次的乡复军人补贴款,田家岭村由新田县龙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区域管辖,为

城镇区域,其户口于20201211日被注销,文吉凡的近亲属为本案原告文春芬、文春

艳、文光亮,文光亮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生前和其父亲既死者文吉凡共同生活;2、湖南省统

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

年消费支出26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先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警惕性不高,遇行人横过道路时

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文吉凡未注意安全在道路路面上行走,也是造

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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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况,确认由被告石先陆

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文吉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先陆驾驶的湘MK

××××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零

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

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文吉凡,生前为新田县龙泉镇田家岭村

居民,田家岭村由新田县龙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区域管辖,为城镇区域,原告请求

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者文吉凡生前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乡复军人补贴等,具有一定的微薄收入,其子原告文光亮跟随居住生活,现

今文吉凡因交通事故而亡,导致原告文光亮丧失了生活依靠和照顾,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

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文光亮系智力残疾人员,无父无母、无配偶子女,自己无法正常生

活,势必增加他人生活成本和负担,故,结合原告文光亮的现状、文吉凡生前收入情况、年

龄身体状况、抚养能力条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抚养年限为10年。本案中,被告石先陆未

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过错行为是主要导致文吉凡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上遭

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因近亲属文吉凡在本次交

通事故中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208490(41698元/年×5),被抚养

人生活费133980(26796元/年×5)2、丧葬费,原告请求计算为38781元,不违反规

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

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362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

应承担18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05000.8元【(436251-180000元)×80%】,共计

385000.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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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因近亲属文吉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92184.8(

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305××××0235);二、

驳回原告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

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

石先陆负担162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

上诉人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共706552.8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321552

(26796/年×15年×80%);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五年抚

养费错误。本案中文光亮是成年人,患有二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

直由父亲文吉凡抚养,文吉凡生前身体健康,有稳定、固定的收入,完全能承担扶养文光亮

的义务。现文吉凡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导致文光亮丧失生活依靠和照顾,依据法律规定,

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二十年的抚养费,不能因文吉凡年龄大,就酌情减少扶养年限,没有法

律规定。 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文春

芬、文春艳、文光亮共237816.8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147184元;上诉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首先,

本案中原审被告石先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文吉凡因事故死亡,石先陆的行为已构成交

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其

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

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基于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者是侵权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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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实际侵权人是石先陆,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三被上诉人已经对石先陆表示谅解,

其精神创伤已经得到弥补,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

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受害人文吉凡本身是属于被赡养对象;从本案认

定的事实来看。受害人生前收入就是其退休收入,按照其收入标准全年收入不到29000

(1142.312+38104=28947.6),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6796元,

受害人的收入仅供一个人正常生活开支,根本无力抚养文光亮;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将迫使

老人不得不继续通过自力更生抚养子女,始终背负生活压力,是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

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春芬、文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27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光亮。

监护人:文春芬。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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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学苑名邸二期丽泽苑4201号。

负责人:屈湘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先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原审被告石先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1128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

春芬、文春艳、文光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石先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共706552.8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

321552(26796/年×15年×80%);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

决计算五年抚养费错误。本案中文光亮是成年人,患有二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

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父亲文吉凡抚养,文吉凡生前身体健康,有稳定、固定的收入,

完全能承担扶养文光亮的义务。现文吉凡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导致文光亮丧失生活依

靠和照顾,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二十年的抚养费,不能因文吉凡年龄

大,就酌情减少扶养年限,没有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对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答辩称,上诉

人文光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错误的。

文光亮是二级智力伤残,本案受害人是年事近87周岁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老年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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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法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判决受害人有继续扶养文光亮的义务。首先,受害人自身不

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身体机能;其次,残疾人保障法也对文光亮这样的情况有明确规

定,生活来源是应当由政府予以补贴、补助。事实上,在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也

显示出上诉人享受了政府所给予的补助待遇。从民法典监护人规定以及民法典1075

中,可知文光亮的成年兄弟姐妹对其负有扶养义务。

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文春芬、

文春艳、文光亮共237816.8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147184元;上诉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首

先,本案中原审被告石先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文吉凡因事故死亡,石先陆的行为

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

应计算;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

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基于赔偿的一种民事责

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

金的承担者是侵权人,本案实际侵权人是石先陆,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三被上

诉人已经对石先陆表示谅解,其精神创伤已经得到弥补,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计

算。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受害人文

吉凡本身是属于被赡养对象;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受害人生前收入就是其退休收

入,按照其收入标准全年收入不到29000(1142.312+38104=28947.6),按照

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6796元,受害人的收入仅供一个人正常生活开

支,根本无力抚养文光亮;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将迫使老人不得不继续通过自力更生抚

养子女,始终背负生活压力,是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的。

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对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应该赔偿答

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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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答辩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文光亮的扶养费应该由被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不赔扶养费没有法律依

据。其次,文光亮虽是成年人,但是二级智力残疾,一直由死者文吉凡扶养,现文吉凡

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文光亮丧失生活依靠和照顾,其需要扶养费维持现在及以后的生

活。

原告诉称 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

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552.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21018时许,被告石先陆驾驶

一辆号牌为湘MK××××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新田大道新田大桥路

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文吉凡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文吉凡当场死亡,湘MK

××××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1216日作

出新公认字[2020]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先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

要责任,文吉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先陆系湘MK××××小型轿车车

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

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先陆赔偿原告104800元,获得了原告方的谅解,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416日作出了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不起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文吉凡(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43xxx10××××)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有每月养老保险1142.29元和全年四次的乡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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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补贴款,田家岭村由新田县龙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区域管辖,为城镇区

域,其户口于20201211日被注销,文吉凡的近亲属为本案原告文春芬、文春艳、

文光亮,文光亮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生前和其父亲既死者文吉凡共同生活;2、湖南省统

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城镇居民

人均年消费支出26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先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警惕性不高,遇

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文吉凡未注意安全在道路

路面上行走,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过错行为程度、事故发生原

因等情况,确认由被告石先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文吉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

任。被告石先陆驾驶的湘M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

害人文吉凡,生前为新田县龙泉镇田家岭村居民,田家岭村由新田县龙泉镇新华社区居

民委员会所属区域管辖,为城镇区域,原告请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

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者文吉凡生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乡复军人补贴等,

具有一定的微薄收入,其子原告文光亮跟随居住生活,现今文吉凡因交通事故而亡,导

致原告文光亮丧失了生活依靠和照顾,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

文光亮系智力残疾人员,无父无母、无配偶子女,自己无法正常生活,势必增加他人生

责任,其过错行为是主要导致文吉凡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上遭受到一

定的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因近亲属文吉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

208490(41698元/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80(26796元/年×5)

2、丧葬费,原告请求计算为38781元,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

情确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

4362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80000元,在商业险

内承担205000.8元【(436251-180000元)×80%】,共计385000.8元。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因近亲属文吉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

492184.8(此款汇入新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

4305××××0235);二、驳回原告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

202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石先陆负担162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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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是否应支付文光亮扶养

费,以及应支付多少扶养费。本案中,文光亮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员,无配偶子女,一直

跟随受害人文吉凡生活,现文吉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逝世,导致文光亮失去照顾,其诉请

扶养费应予支持。受害人文吉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其生前虽有退休

收入,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复军人补贴,但该收入微薄,依据社会生活常理,文吉

凡老人本身也是需要家人子女照顾,文光亮虽然跟随文吉凡日常生活,不能苛责八十多

岁需子女照顾的老人仍继续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20年扶养义务。一审综合全

案,酌情判决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支付文光亮五年的生活扶养费较合理,本院予以维

持。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零陵

支公司提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文春芬、文春艳、文光亮负担1908元,上诉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担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紫泓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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