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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宝马x1m)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张恒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张恒;周正;郑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张恒周正郑洋
【当事人-个人】张恒周正郑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欧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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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被告】张恒;周正;郑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问
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辆停
运损失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
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
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
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法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0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颁发给周正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18日,登记机关法库县市场监
督管理局颁发给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营业执照》。2018年10月
20日,甲方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恒签订车牌号为辽A×××××期限2018
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0日《出租车租赁合同》。同日,甲方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
公司与乙方张恒签订《补充租赁协议》。2018年以来,法库县客运出租汽车日平均收入为
240元。2019年11月9日,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xxx)客车“商业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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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标的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12月10日至
2020年12月9日。”2020年1月6日,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客
车“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
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2020年3月
11日,经发证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将车牌号为辽A×××××转移登
记为车牌号为辽A×××××。同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郑洋
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机动车行驶证》。2020年11月18日16时
50分许,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轿车在法库县中贸市场与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
×××××天涌出租车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经沈阳
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正负此事故全
责。”2020年11月19日10时55分27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入辽
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1月29日9时00分56秒,张恒车牌
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张恒车牌
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520元(240元/天×10.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6日,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
0411188)客车“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
日。”2020年3月11日,经发证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将车牌号为辽
A×××××转移登记为车牌号为辽A×××××。同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颁发给所有人郑洋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机动车行驶证》。
2020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轿车在法库县中贸市场
与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2月1日,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
序)》认定:“周正负此事故全责。”2020年11月19日10时55分27秒,张恒车牌号为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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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天涌出租车入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1月29
日9时00分56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520元(240
元/天×10.5天)。原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法库支公司经原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公安
机关认定,周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
0411188)轿车在人保法库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据此,人保法库支
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法库支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项下应当依法赔偿张恒停运损失费2520元。因人保法库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
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事由,原院不予采纳;对其抗辩主张,原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
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恒停运损
失费2520元;二、驳回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
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
取25元,由周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
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回辽
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98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
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
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
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
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致贵院,望贵院支持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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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4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市桥街2-4组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D。
负责人:王永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洋。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
求撤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98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
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
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
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
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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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致贵院,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恒、周正、郑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张恒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辽A
×××××天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用2520元(240元天X10.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颁发给周正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18日,登记机关法
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营业执
照》。2018年10月20日,甲方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恒签订车牌号为辽
A×××××期限2018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0日《出租车租赁合同》。同
日,甲方沈阳天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恒签订《补充租赁协议》。2018年以来,
法库县客运出租汽车日平均收入为240元。2019年11月9日,车牌号为辽A
×××××(发动机号码xxx)客车“商业三者险”载明:“标的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
赔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2020年1月6
日,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客车“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
险期间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2020年3月11日,经发证机关辽宁省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将车牌号为辽A×××××转移登记为车牌号为辽A
×××××。同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郑洋车牌号为辽A
×××××(发动机号码0411188)《机动车行驶证》。2020年11月18日16时50分
许,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轿车在法库县中贸市场与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
×××××天涌出租车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经沈
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正负此
事故全责。”2020年11月19日10时55分27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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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入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1月29日9时00分56
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
理完毕。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520元(240元/天
×10.5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6日,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
号码0411188)客车“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
月22日。”2020年3月11日,经发证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将车
牌号为辽A×××××转移登记为车牌号为辽A×××××。同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郑洋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机动
车行驶证》。2020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轿车
在法库县中贸市场与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两车相刮撞,造成车
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正负此事故全责。”2020年11月19日10时55分
27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车入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进行维修。2020年11月29日9时00分56秒,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出租
车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张恒车牌号为辽A×××××天涌
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520元(240元/天×10.5天)。原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法库支公
司经原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
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
失,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正承担此次交通事
故全责。周正驾驶车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码0411188)轿车在人保法库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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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据此,人保法库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
“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法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依
法赔偿张恒停运损失费2520元。因人保法库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
其主张的事由,原院不予采纳;对其抗辩主张,原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恒停运损失费
2520元;二、驳回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
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
减半收取25元,由周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
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
效力。经审查,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
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
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美琪
书记员李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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