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大众途观缺点优点口碑)

陈江、罗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9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5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志刚;孟庆宁;陈江

【当事人】罗志刚孟庆宁陈江

【当事人-个人】罗志刚孟庆宁陈江

【代理律师/律所】黄辰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辰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辰杰陈崇帆

【代理律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志刚;孟庆宁

【被告】陈江

【本院观点】根据《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陈江、罗志刚协商一致将罗志刚所欠陈江的购车款转化为罗志刚向陈江的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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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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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陈江、罗志刚协商一致将罗志刚所欠陈江的购车款转化为罗志刚向陈江的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机动车物权变动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罗志刚、孟庆宁以涉案车辆尚未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故罗志刚、孟庆宁与陈江就涉案车辆签订的购车协议尚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罗志刚、孟庆宁虽主张陈江、罗志刚之间系寄售关系,已按实际成交价向陈江付清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据此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江认可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判决罗志刚向陈江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63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孟庆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志刚、孟庆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罗志刚、孟庆宁【更新时间】2022-08-21 17:0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陈江、罗志刚约定陈江将奔驰S350L车辆一辆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志刚。同日,陈江、罗志刚签订编号为2018鹿鼎汇08《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罗志刚向陈江借款220000元,月利率1%;罗志刚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上述奔驰S350L车辆质押给陈江作为借款担保。201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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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陈江、罗志刚约定陈江将宝马X6、丰田汉兰达、宝马318Li车辆各一辆分别以320000元、245000元、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志刚。同日,陈江、罗志刚签订编号为2018鹿鼎汇09、2018鹿鼎汇10、2018鹿鼎汇11《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罗志刚分别向陈江借款320000元、245000元、75000元,月利率1%;罗志刚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上述宝马X6、丰田汉兰达、宝马318Li车辆质押给陈江作为借款担保。同时,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若发生纠纷,罗志刚同意陈江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罗志刚承担;孟庆宁为此次借款协议提供全额本息担保;此次借款本金为车辆买卖所得(车辆已交付给买方,详见买卖合同),为避免来回转账麻烦,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江与罗志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陈江、罗志刚协商一致将罗志刚所欠陈江的购车款转化为罗志刚向陈江的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罗志刚、孟庆宁虽辩称陈江、罗志刚之间实为寄售关系,已按实际成交价向陈江付清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罗志刚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陈江认可的还款情况以及陈江、罗志刚的陈述,鉴于双方未对部分款项的清偿抵充顺序达成一致,现经该院核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罗志刚尚欠陈江借款本金126375元、利息32101.94元。罗志刚未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陈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陈江、孟庆宁未约定保证方式,仅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额本息,故孟庆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罗志刚所欠陈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孟庆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刚追偿。对于陈江要求孟庆宁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志刚返还陈江借款126375元,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2101.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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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罗志刚支付陈江律师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孟庆宁对上述第一项罗志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庆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刚追偿;四、驳回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陈江负担148元(已预交),罗志刚、孟庆宁共同负担3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志刚、孟庆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罗志刚与陈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二手车寄售关系,出售时也是经陈江同意才能将车辆过户给他人。罗志刚已经将实际车款全部支付给陈江,不欠陈江任何款项。陈江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涉案寄售车款双方均已经全部结清。且涉案购车协议《鹿鼎汇二手车买卖(经纪)合同》在涉案车辆未过户的情形下并没有成立。

陈江、罗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8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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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志刚、孟庆宁与被上诉人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志刚、孟庆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罗志刚与陈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二手车寄售关系,出售时也是经陈江同意才能将车辆过户给他人。罗志刚已经将实际车款全部支付给陈江,不欠陈江任何款项。陈江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涉案寄售车款双方均已经全部结清。且涉案购车协议《鹿鼎汇二手车买卖(经纪)合同》在涉案车辆未过户的情形下并没有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志刚立即向陈江偿还借款1338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1513.87元);2.判令罗志刚承担陈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孟庆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陈江、罗志刚约定陈江将奔驰S350L车辆一辆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志刚。同日,陈江、罗志刚签订编号为2018鹿鼎汇08《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罗志刚向陈江借款220000元,月利率1%;罗志刚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上述奔驰S350L车辆质押给陈江作为借款担保。2018年5月15日,陈江、罗志刚约定陈江将宝马X6、丰田汉兰达、宝马318Li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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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各一辆分别以320000元、245000元、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志刚。同日,陈江、罗志刚签订编号为2018鹿鼎汇09、2018鹿鼎汇10、2018鹿鼎汇11《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罗志刚分别向陈江借款320000元、245000元、75000元,月利率1%;罗志刚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上述宝马X6、丰田汉兰达、宝马318Li车辆质押给陈江作为借款担保。同时,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若发生纠纷,罗志刚同意陈江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罗志刚承担;孟庆宁为此次借款协议提供全额本息担保;此次借款本金为车辆买卖所得(车辆已交付给买方,详见买卖合同),为避免来回转账麻烦,特此说明。

另查明,陈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陈江认可,关于“奔驰S350L车辆”的220000元借款自2018年4月28日开始计息,罗志刚、孟庆宁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2日各支付利息2200元,于2018年11月5日返还本金150000元;关于“宝马X6车辆”的320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息,罗志刚、孟庆宁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2日各支付利息32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返还本金20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返还本金97000元;关于“丰田汉兰达车辆”的245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息,罗志刚、孟庆宁于2018年9月3日支付利息2450元,于2018年9月18日返还本金200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返还本金7200元;关于“宝马318Li车辆”的75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息,罗志刚、孟庆宁于2018年7月30日返还本金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江与罗志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陈江、罗志刚协商一致将罗志刚所欠陈江的购车款转化为罗志刚向陈江的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罗志刚、孟庆宁虽辩称陈江、罗志刚之间实为寄售关系,已按实际成交价向陈江付清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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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刚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陈江认可的还款情况以及陈江、罗志刚的陈述,鉴于双方未对部分款项的清偿抵充顺序达成一致,现经该院核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罗志刚尚欠陈江借款本金126375元、利息32101.94元。罗志刚未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陈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陈江、孟庆宁未约定保证方式,仅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额本息,故孟庆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罗志刚所欠陈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孟庆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刚追偿。对于陈江要求孟庆宁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志刚返还陈江借款126375元,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2101.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罗志刚支付陈江律师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孟庆宁对上述第一项罗志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庆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志刚追偿;四、驳回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陈江负担148元(已预交),罗志刚、孟庆宁共同负担3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

本院二审期间,陈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罗志刚、孟庆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宁波市江北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姚江分会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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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在该份材料上确认就涉案车辆与罗志刚、孟庆宁属于寄售法律关系。陈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江作为原车主是在宁波誉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鹿鼎汇二手车”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作为纠纷解决的配合方予以配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罗志刚、孟庆宁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所涉二手车汉兰达汽车的出卖方系“鹿鼎汇二手车”,而非陈江,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抵押(质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陈江、罗志刚协商一致将罗志刚所欠陈江的购车款转化为罗志刚向陈江的借款,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机动车物权变动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罗志刚、孟庆宁以涉案车辆尚未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故罗志刚、孟庆宁与陈江就涉案车辆签订的购车协议尚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罗志刚、孟庆宁虽主张陈江、罗志刚之间系寄售关系,已按实际成交价向陈江付清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据此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江认可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判决罗志刚向陈江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63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孟庆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志刚、孟庆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罗志刚、孟庆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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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玮玮

审判员

吴节祥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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