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本田思域2010款)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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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帅,*,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

上诉人徐洋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平市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肖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徐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名达公司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对名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处以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23100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名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裁判。此案中,名达公司的行为系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没有履行对徐洋告知、说明此车为重大事故车辆的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予以裁判。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名达公司是以欺诈行为销售汽车,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名达公司,以收购、销售为业务收入来源,在此领域应当认定为专家,在销售给徐洋车辆时,明知此车为重大事故、不符合上路标准车辆,故意隐瞒事实,使徐洋陷入了错误认识,此种行为应认定为欺诈。三、徐洋买到手后不到半年时间,几乎每天修车,行驶过程中多次故障,停在高架桥中间,此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至今,该车辆仍扣留在车管所,不符合上路的安全条件。综上,为保护徐洋的合法权益及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混乱的交易状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根据事实及法律予以裁判,以维护徐洋正当的合法权益。

名达公司辩称,名达公司没有上诉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肖帅在监狱服刑,名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存有异议,认为判决返还车辆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交易具有合法性。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的规定,案涉车辆不是新车而是二手车,二手车交易不同于一手车交易,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双方签订了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徐洋已经使用2年,针对车辆扣在车管所的问题,车辆有行车证可以上路,故徐洋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名达公司的车有完整的行车证,是在完全验车的情况下徐洋才购买的,本车不存在重大事故,所谓一审鉴定的重大事故,该鉴定不符合国家关于鉴定的标准,鉴定机构没有省司法颁发的营业执照不具有鉴定的资格,名达公司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徐洋所说不到半年每天修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洋买车行驶发生车辆修车是正常的,至于该车扣留在车管所不是事实,经法院与车管所核实,车辆不是扣留在车管所而是徐洋主动停在车管所。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洋的上诉请求。

徐洋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徐洋与肖帅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名达公司、意达公司、肖帅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对三倍赔偿金23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5000元,共计:3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名达公司、意达公司、肖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3日,徐洋与肖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徐洋以77000元的价款购买速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xxxx**,备注:甲方(肖帅)保证无水淹、无重大事故、无火烧、保时数。意达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车车籍登记在徐洋名下,车牌号为吉xxxx**。2021年7月18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法正【2021】技鉴报字第072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被鉴定车辆识别代号(钢印)在徐洋购买前就被焊接篡改;被鉴定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辆;被鉴定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不能达到《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肖帅是名达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售车行为系代表该公司,应认定系徐洋与名达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合同义务。名达公司承诺:保证无水淹、无重大事故、无火烧、保时数。但经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法正【2021】技鉴报字第072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被鉴定车辆识别代号(钢印)在徐洋购买前就被焊接篡改;被鉴定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辆;被鉴定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不能达到《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名达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名达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行驶标准,属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重大事故”的理解不同,但名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出售方,相对原告方应当更了解车辆,应当更多的承担车辆各项指标是否正常的审查责任,亦应当保证车辆的功能正常,在其与徐洋的协议中备注保证无重大事故,故应当做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任何“重大事故”,无论是交通肇事方面的还是车辆鉴定指标方面的重大事故都视为涉案车辆有重大事故,故名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徐洋仅要求返还购车款,并没有提出要求名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主张,故名达公司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即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徐洋也应当将车辆返还名达公司。因名达公司违约,故在双方返还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名达公司承担。意达公司仅是开具发票,不是售车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徐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名达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就明知该车辆是重大事故车的事实,故名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三倍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徐洋要求的鉴定费5000元为原审中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的费用,重审中,徐洋并未对该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徐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洋增加诉请撤销涉案买卖协议,但本案并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徐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徐洋申请调取名达公司存放的本案涉案车辆前手合同及四平市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放的本案涉案车辆的原始档案及原始销售记录,欲证明名达公司销售的车辆来路不明,因名达公司表示找不到前手合同,但涉案车辆的手续齐全、设备完好等证明责任在名达公司,其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徐洋自认其曾经调取过但没有记录,故该项申请无调取可能或对徐洋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洋购车款人民币77000元。二、原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并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即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构成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的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认定名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是名达公司在向徐洋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名达公司作为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负有对交易车辆情况的检测、审查义务,依照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出卖人在交易车辆前负有强制检测和审查的义务,二手车卖方对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应当限于其现实已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名达公司虽为二手车经销商,但是其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的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对未经鉴定的二手车,相较于买受人来说并无明显优势,不能当然推定出卖人应当知晓交易车辆的全部维修、事故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达公司在向徐洋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明知且故意隐瞒案涉车辆系重大事故车的情形,故而无法认定名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徐洋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由徐洋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但是经审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机构资格、资质以及专业意见形成过程中并未发现问题,且与徐洋提交的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报告》相对照后亦未发现存在矛盾之处。针对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内容(即案涉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案涉车辆的整体技术状况不能达到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名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名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徐洋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名达公司向徐洋提供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行驶标准、报告不建议继续使用,因此徐洋与名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在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徐洋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其提出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提出的,因此应当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名达公司返还徐洋购车款、徐洋向名达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名达公司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徐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支付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徐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徐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庆华

审 判 员 任 勇

审 判 员 魏玉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茹钰

书 记 员 袁洪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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