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06款别克君越论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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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龚琪,*,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小普陀街20弄4号503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988弄海州桃花园33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心(系龚琪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988弄海州桃花园33号401室。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5号2幢9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军红,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林大道9号911室。
负责人:丁杰栋,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琪与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心,大搜车公司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大搜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解除与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大搜车公司赔偿车价192,000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94,399元。
本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在天猫平台上“弹个车”旗舰店下单购买一辆车价为192,800元的马自达CX-4的全新汽车。其依据订单要求支付了18,700元的首付款完成了交易。2018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弹个车”的通知到上海闵行区中春路6111号提车,同时支付了提车费4,000元(入支付宝个人账户无发票可提供)。2018年11月7日,原告发现该车辆不能启动,经4S店检测涉案车辆所使用的蓄电池是非原车配件。原告致电“弹个车”服务热线,告知发生的情况并要求处理。而“弹个车”客服当时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并没有给出具体处理时间。之后原告在天猫平台投诉后,客服才打电话来让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费用由其公司以油卡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当时对此处理结果非常不满,多次与其客服沟通无果,又找到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要求处理此事,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声称涉案车辆是总公司出售,让直接找总公司。原告几次去找总公司无果,后找了浙江钱江电视台的一个汽车维权的栏目组。在栏目组的协调下才进入大搜车公司,并在记者的协调下与公司主管进行协商,当时大搜车公司表示作为销售方,愿意为此事负责,对该车进行退换车处理,并而当场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在2018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退换车,并且让其可以找4S店对该车进行检测。后大搜车公司以出具该说明的人已调走,不再处理此事为由,让原告找南京分公司处理。从此后就找不到人来处理此事了。无奈之下,其只能对其分公司进行诉讼,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大搜车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方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以上事实都由原告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中经法庭认定为事实。理由:一、在其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中,南京分公司声称原告与其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出卖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两份《说明》,已经充分证明了当时被告方已经承认了车辆有问题这个事实并且愿意退换车。三、被告方在两份《说明》中都提到了客户可去4S店进行检测,而原告提供有关涉案蓄电池的检测报告就是出于马自达官方的4S店,被告方应予以认可。四、原告买的是新车,而被告方给原告的一辆是更换过零部件,而且是功能缺失的车,就是以次充好。更换蓄电池是典型的人为行为,被告方故意隐瞒了该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对原告方做出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国五标准的车按照国六标准出售给原告。网上生成的购车订单上,显示“国六专享方案”。五、从原告在天猫平台订单来看,事实上被告方是提供了一个贷款买车的金融方案,而原告方根据订单所支付的月供其实质就是支付购车款,在购车订单上也注明了是不可退的金融方案,这充分证明被告方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一个贷款买车的金融方案。六、在被告方对原告做出退车即解除买卖合同的承诺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拒不履行其承诺,在第一年结束后被告就关闭了原告的付款通道,其和南京分公司人积极联系,而被告始终没确切的答复。从2018年底被告方做出退车承诺后,原告就不想使用该涉案车辆,只是苦于两被告根本不让原告退还车辆。七、融资租赁购买家用车辆在几年前才出现的一种金融购车方式,在此之前原告对这种方式根本就是个认知盲区,而被告方在网上的卖车广告和购车的订单来看带有明显的误导性,使原告以为只是简单传统的低首付的金融购车方案。从被告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看,被告故意设置了一个四方关系复杂的格式化合同,合同的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完全是不平等,而被告方又推卸执行其应负的责任,甚至于抵赖其承诺,并故意设置障碍使原告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而从合同的购买车辆这方面来看,购车的过程完全是由被告方指定的。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大搜车公司、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当时的法人都是姚军红,这三家公司也是一个运作体系,利用原告对融资租赁这种金融方式的不了解,三方恶意串通,迫使原告陷入交车无门、交钱无通道的困境,从而向原告索取高额的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让原告钱财两空。被告的这种做法和套路贷异曲同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大搜车公司与原告是涉案车辆交易双方的主体,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需对其出售的商品负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令被告方履行其退车承诺,解除与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大搜车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针对本诉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不认可,大搜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南京分公司与大搜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南京分公司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大搜车公司是出卖人,协议中并未将对车辆的质量、瑕疵问题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认为原告与大搜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在南京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之日2021年6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大搜车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找到媒体单位向南京分公司施压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出面做出的,被告当时做出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解决问题出具的协商要约,但原告表示拒绝,且坚持认为南京分公司存在消费欺诈并到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并且在前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记载了其不接受退换车方案,因此该两份情况说明因原告拒绝要约而失效,作出情况说明时,车辆还是新车的状态,而本案至提车已经接近三年,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车况远不及被告发出要约的时候,如今原告起诉要求退车违反公平原则,前一案的二审中已经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就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按照天猫开新车服务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的尾款,但至今原告使用车辆,也没有支付过车辆的使用费,也没有依约支付车辆的尾款,即便南京分公司应当退车或者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也不能免除原告支付相应车辆未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消费欺诈和一倍车价赔偿,在前一案件当中已有生效的判决文书驳回了这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相应事实和理由已经有了法律上的认定,原告是重复起诉。最后原告因为退一赔三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在又起诉要求退车,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反言的原则,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龚琪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的《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2.原告归还车牌号为苏A12J**,车架号为LFPM5CPP7J1A28304的马自达车辆一台;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的超期租赁车辆占用费,首年租金总和84,676元(首付租金18,700元+月付租金5,498元*12)/365天*超期占用天数,每日约231元(以尾款为限);4.反诉律师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龚琪于2018年8月6日在天猫弹个车汽车旗舰店下单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签订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龚琪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达成涉案车辆融资租赁服务交易并由龚琪在承租期届满后购置该车辆。龚琪于2018年9月11日提车,但在一年租赁期届满后未依约定支付尾款,致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一年租赁期满后,龚琪未归还涉案车辆,应当按照租赁费标准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庭审中,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表示如法院不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其要求龚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超额里程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龚琪针对反诉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归还车辆,但是要求南京分公司将原告已付款94,174元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大搜车公司赔偿一倍的车款。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南京分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第9条,南京分公司不提供合同,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指定还车地点或者指定贷款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其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龚琪在天猫平台上和“弹个车”汽车旗舰店签订《[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到期购车版本)》一份,该协议载明:[特别提示]您通过网络页面流程确认本协议,即表示您与商家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尤其是粗体下划线的文字部分)。在接受本协议之前,请您充分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商家对条款的解释,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签署日期2018年8月6日23:14:30,甲方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出租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丙方(下称“承租人”)龚琪。三、标的车辆及交付车型马自达CX-42018款2.5手自一体四驱,车架号LFPM5CPP7J1A28304,车牌号苏A12J**是否加装GPS:是……;四、天猫开新车方案使用目的:非经营性用车租赁期限:[12]个月,自出租人于提车服务门店完成提车核销之次日起算租赁方案:首付租金(含税):人民币[18700元整月付租金(含税):人民币[5498]元整购置方案:尾款购车尾款(含税):人民币[165100]元五、标的车辆的所有权5.1标的车辆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指令完成采购,以出租人名义与承租人指定标的车辆的出卖方签署机动车买卖协议并实际支付车辆价款。承租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标的车辆的使用权,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间,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七、标的车辆的交付及验收7.3车辆交付:(1)出租人应当确保向承租人交付的系订单指定车型并为合格出厂的完整全新车辆以及全部原厂出厂随车备件,并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投保保险;(2)标的车辆的质量及性能以车辆附带文件载明为准,相关售后服务政策、维修维护政策以国家规定或标的车辆所属厂商的承诺为准。标的车辆交付后,如承租人对此等事项存在产品质量疑义及售后服务、维修维护需求的,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协商解决,以实现承租人服务需求;(3)标的车辆由出租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车牌归属地和车牌号等相关信息,如出租人就上牌事宜与承租人有特别承诺约定事项的以双方特别约定为准;8.1(5)租赁期间出租人使用标的车辆的总里程数:30000公里(含);提前终止协议的,则总里程数计算规则为:3000O/12*已发生的租赁期月份数。承租人使用标的车辆超过阶段标准里程或超过租赁期内总里程数后,承租人同意并认可出租人针对超额里程部分,通过第三方代收付从承租人相关账户直接扣划超里程保证金。超里程保证金可在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时抵扣车辆尾款。12.2.3承租人同意并认可在租赁期内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况的,或月付租金、违约金及本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出现逾期支付(未按约定日期完成应付金额支付的,均视为逾期支付)情形下,出租人有权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咨询公司、专业催收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收回标的车辆,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完成所有待支付款项(包含且不限于月付租金、违约金、服务费等)后,由出租人视情形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案进行相关处理,承租人应配合:[(1)方案一:出租人将标的车辆交还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本协议约定继续使用标的车辆;(2)方案二:承租人结清租赁期剩余月付租金(租赁期剩余月付租金计算规则为:月付租金*(12-承租人实际履行月数))后,视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履行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条款。]12.2.4承租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在其出现根本违约情况时,出租人依据12.2.3款约定向第三方服务机构披露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并在此承诺无条件承担并支付出租人因此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用、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多种费用共存情形下,承租人的清偿顺序为上述费用支出、赔偿金、违约金、月付租金。12.2.5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承租人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及失信行为通过各种渠道,包括不限于通知、信函、媒体、网络等形式向承租人所在社区、单位及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如实披露,承租人明确知悉此等披露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且同意承担此等负面影响,出租人就此等披露及披露造成的负面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12.3尾款购车环节的违约责任12.3.1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逾期未支付标的车辆尾款的;(2)承租人选择申请贷款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但未能通过贷款机构审核,也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自筹资金支付标的车辆尾款的。12.3.2承租人违约的,视为其放弃获得车辆所有权,应当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厂商指导价的10%]元的违约金,结清下列费用并将标的车辆归还出租人:(1)承租人确保标的车辆无外观破损、内饰破损及车辆功能完备;如不满足,则由出租人申报对应保险公司,进行车辆维修。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标的车辆破损,由出租人安排标的车辆到对应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费用金额以4S店出具的发票为准;(2)承租人已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月付租金、服务费(若有)、超里程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若有)等);如不满足,则承租人须结清所有款项;(3)若标的车辆里程数已超过本协议内约定的总里程数,则承租人须以《标的车辆超里程费用表》内的收费标准,就超额里程部分向出租人支付费用。12.3.3承租人放弃获得车辆所有权的,由出租人保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自行处置标的车辆。处置标的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处置所得车款归出租人所有,均与承租人无关。出租人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担保等方式,确保出租人处置标的车辆所得车款不低于标的车辆的尾款。12.3.4承租人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当日将标的车辆开回原提车城市的出租人指定地点的,出租人有权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咨询公司、专业催收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收回标的车辆,并依照本协议12.2.4、12.2.5款约定处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龚琪提交的2018年8月2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购买方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货单位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架号LFPM5CPP7J1A28304。
2018年9月11日,龚琪前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111号甲的九域汇售后服务中心(上海店)办理提车手续,龚琪确认车辆公里数为57公里,收到随车文件有行驶证、交强险原件、交强险标、年检标、说明书,龚琪确认已明确交车前的准备工作并核对PDI检查项目,已完成下列产品检查:配置、性能、保修起始日、注意事项,已完成下列车内外检查:车内整洁、外观整洁。龚琪另向该门店人员支付4,000元。当日,天猫公司将龚琪支付的首付款18,700元交付“弹个车汽车旗舰店”,确认交易结束,龚琪按月通过支付宝支付5,498元车款。
2018年11月7日,龚琪将涉案车辆送上海路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首次保养。
龚琪称该公司告知,涉案车辆的电瓶非原车标配电瓶,无法提供质保更换,龚琪自行更换电瓶,支付991元。
嗣后,龚琪投诉要求解决。
2018年12月11日,大搜车公司向龚琪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车辆信息:车型:2018款马自达CX-42.5L自动四驱车架号:LFPM5CPP7J1A28304,提车日期9月11日,11月8日客户反馈车辆电瓶经4S店检测非原厂电瓶,针对该情况,对客户做出如下承诺:1、车辆采购运输等环节众多,具体是在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现在核查并无现实基础,关键是为客户解决问题,我们会核查我们的环节,是否存在更换电瓶的情况,两周内给出结果,不论如何,更换电瓶的费用1,000元我司承担;2、客户可以找4S店检测车辆,检测其他部件是否存在原厂问题,大搜车可以协调4S店;3、出于解决客户的问题,我们愿意给客户换车处理。
2018年12月19日,大搜车公司向龚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对客户做出如下说明:1、该车辆是我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车辆出厂合格,上牌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经核查相关环节,该车辆自出厂至客户提车阶段,未发现电瓶更换记录;2、出于客户用车体验考虑,客户更换电瓶费用1,000元,我司愿意承担;3、客户可请4S店或专业第三方机构介入对车辆进行检测;4、出于解决客户的问题考虑,我司愿意给客户退换车处理。
另查明,龚琪在***********判决,驳回龚琪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6日***********案件庭审中,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表示可以补偿1,000元也可以退车,龚琪予以拒绝。
2019年9月13日,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客服致电龚琪询问到期后的方案,龚琪表示按5,723元*36期的方案来支付。
2019年9月14日,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客服致电龚琪是否要降低分期首付,龚琪表示按订单上金额付款。因为在诉讼中,不会再去银行贷款。
2019年9月14日,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客服致电龚琪告知判决结果出来前不会扣欠,等判决后再做车辆处理。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客服电话龚琪均挂断。
庭审中,双方确认,龚琪支付大搜车南京分公司首付款18,700元,12个月的租金65,976元,及第13个月支付的5,723元,合计90,399元。
庭审中,龚琪表示拒绝支付涉案车辆尾款。
本院认为,龚琪和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在案协议,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系出租人,龚琪系承租人,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双方签订的系融资租赁合同。龚琪在12个月租赁期届满后,既未支付标的车辆尾款,也未通过申请贷款方式或自筹资金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且在庭审中亦确认拒绝支付涉案车辆尾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无异议,龚琪于2021年7月6日收到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龚琪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先就龚琪的逐项本诉诉讼请求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解除龚琪与大搜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大搜车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龚琪与大搜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龚琪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搜车公司赔偿车价192,000元并退还龚琪已支付的94,399元的诉请
同前所述,龚琪与大搜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涉案合同租金,龚琪在2019年8月6日亦明确拒绝了补偿1,000元或退车的方案,现龚琪要求赔偿车价及84,676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提车费4,000元亦非大搜车公司收取,龚琪要求大搜车公司退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3个月支付的5,723元,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应返还龚琪5,723元。
对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龚琪归还车牌号为苏A12J**,车架号为LFPM5CPP7J1A28304的马自达车辆一台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归还涉案车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公平原则,本院在支持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关于返还租赁车辆诉请时,还确定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应当将租赁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偿诉争金钱给付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龚琪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应当返还龚琪。
二、关于龚琪按每日约231元标准支付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的超期租赁车辆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龚琪支付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违约金和超里程费用的诉讼请求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尾款购车环节的违约责任,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要求龚琪支付涉案车辆厂商指导价的10%的19,280元的违约金和超额里程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额里程部分,计算方式:交还车辆时里程数扣除30,057公里*1.5元,两项数额之和以尾款为限。
四、关于龚琪支付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龚琪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8年8月6日签订《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龚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架号为LFPM5CPP7J1A28304,牌照号为苏A12J**的马自达车辆一台;
三、原告(反诉被告)龚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约金19,280元和超额里程费用(计算方式:交还车辆时里程数扣除30,057公里*1.5元),两项数额之和以尾款165,100元为限;
四、本判决第二项返还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应抵偿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龚琪继续清偿,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方式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由此产生的拍卖或评估费用由龚琪承担;
五、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龚琪5,723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龚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龚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7.18元,由龚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57元,由龚琪负担1,000元,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金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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