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6日发(作者:十万左右能买什么车)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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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佳*,*,汉族,1993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天津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广斌,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8037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鉴定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吉AQ×**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为794368.00元。2021年4月22日马国斌驾驶吉AQ×**号机动车与闫刚驾驶吉AHZ×**号机动车在长春市硅谷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201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
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吉AQ×**号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后,出具驰衡鉴评【2***********】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此次事故造成吉AQ×**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03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但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吉AQ×**号丰田威尔法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沐航,刘佳*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佳*,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7日0时起至2022年1月6日24时止。2021年4月22日15时40分,马国斌驾驶车牌号为吉AQ×**号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变更车道时与闫刚驾驶车牌号为吉AHZ×**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国斌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长春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作出第22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国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闫刚无责任。2021年5月12日,刘沐航委托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驰衡鉴评【2***********】号《事故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评
估结论书》,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吉AQ×**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0372元。吉AQ×**号车辆被送至长春市瓜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长春市瓜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0372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刘佳*提供其向长春市瓜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的凭证一份。
庭审中,人保公司对刘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车顶和内衬仅是变形,无需更换,另外,侧滑动门的滑轮以及滑轮臂并未损坏,无需更换。对维修工时中所有的工时费用均有异议,费用过高”,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刘佳*未提供鉴定车辆,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法继续鉴定,将案卷退还本院,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刘佳*要求人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80372元的诉讼请求,刘佳*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刘佳*所有的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关于刘佳*主张的保险赔偿金80372元应否保护的问题,刘佳*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为80372元,并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但刘佳*仅提供20000元的维修费支付凭证,并陈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人保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数额中更换车顶及内衬、侧滑动门的滑轮以及滑轮臂、维修工时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刘佳*不提供案涉车辆供鉴定机构检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虽然因刘佳*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刘佳*提供
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维修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人保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故刘佳*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刘佳*主张损失数额为80372元,但人保公司对更换车顶及内衬、侧滑动门的滑轮以及滑轮臂提出的异议,因上述零部件应否更换属于专业技术问题,现因刘佳*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刘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人保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刘佳*主张的更换车顶及内衬、侧滑动门的滑轮及滑轮臂的费用共计9772元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全部工时费过高的问题,因本院对刘佳*主张的更换车顶及内衬、侧滑动门的滑轮及滑轮臂的费用共计9772元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相应的工时费1500元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对其他工时费的异议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更换车顶及内衬、侧滑动门的滑轮及滑轮臂费用及相应的工时费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应向刘佳*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9100元。关于刘佳*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刘佳*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应予支持,因本院对刘佳*提供鉴定意见部分支持,故对相应的鉴定费4298元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佳*支付保险赔偿款69100元、鉴定费4298元合计73398元;
二、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为967.5元,由原告刘佳*负担1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831.8元。原告刘佳*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虹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科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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